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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公司、周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马某己、马某祥、唐某某、马某辛、马某宗、湘潭县中路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马某丁,男。

被告周某戊,男。

被告马某己,男。

被告胡某庚,男。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马某辛,男。

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镇镇长。

第三人李某壬,男,。

第三人陈某某,男。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公司、周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马某己、马某祥、唐某某、马某辛、马某宗、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某壬、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4)潭中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周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下达了(2005)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10月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潭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9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原告申请追加马某宗为被告,被告周某丙申请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因被告唐某某、马某辛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第一次公告,在公告确认开庭日期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公司、胡某庚等亦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故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此期间,被告马某宗死亡,原告撤回对马某宗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丹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初,被告周某丙、马某丁、唐某某、周某戊、马某辛、马某己、胡某庚合伙成立“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并于1992年8月成立下设单位“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后“第一工程处”更名为“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从1992年至1995年由原柱塘乡政府财政所担保,先后在原告(原柱塘信用社)处借款17次,共计人民币x元。借款后,第一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第一分公司经理李某壬催收,李某壬表示要找四达公司经理周某丙,而周某丙则推脱说找李某壬。2003年6月份,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四达公司已于2000年12月25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72元,由被告中路铺镇人民政府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丙辩称,第一分公司不是四达公司的下设单位,四达公司未授权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与四达公司达成任何联营协议,该借款应由借款行为人偿还,且四达保温公司是集体企业,故被告周某丙个人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达公司,马某丁、周某戊、马某己、胡某庚、唐某某、马某辛、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均未答辩。

第三人李某壬、陈某某亦没有陈某意见。

原告湘潭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原柱塘乡财税所担保的1994年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第一分公司借款x元,乡财税所提供担保金额为x元;2、1997年10月5日(1997)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管辖异议书、起诉状,以证明原告曾对四达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中断;3、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及时进行了催收;4、四达公司收取马某清珠海切片厂管理费x元收据,证明四达公司直接从一分公司业务员马某清珠海工地收取管理费,四达公司认可一分公司的存在;5、四达公司的介绍信,证明一分公司业务员对外联系业务均由四达公司开具介绍信,马某清从一分公司调往总公司任副经理,证明四达公司认可一分公司;6、1996年11月18日中路铺法庭庭审笔录,证明四达公司认可一分公司;7、1997年1月17日中路铺法庭庭审笔录,证明四达公司认可一分公司;8、四达公司1992年到1999年的工商年检报告,证明四达公司的投资人在1995年变更为周某丙、马某丁、唐某某、周某戊、马某辛、马某己、胡某庚等人;9、湘潭市工商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达公司因未按时年检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10、一分公司印模二个,证明一分公司是四达公司的下设机构;11、马某清向一分公司交管理费x元收据(1996年11月1日),证明马某清是一分公司的业务员;12、楚仁义在原一审中的证言,证明一分公司借款时出示了四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明;13、四达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一分公司借款时,提交了四达公司税务登记证;14、四达公司证明,证明四达公司收取马某清珠海工地管理费;15、中路铺政府证明二份,证明一分公司成立,原柱塘乡政府未下文决定;16、利息计算表,证明一分公司借款利息至2004年3月20日止,共计x.72元。

被告周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因与被告周某丙无关系,不予质证;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裁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柱塘信用社曾将四达公司列为被告,但1997年4月5日以后的催款通知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向四达保温公司送达过催收通知书,对四达公司的时效应到1999年4月6日截止,3、对第三组催收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上,该份催收通知书仅向四达保温公司一分公司李某壬催收过;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四达公司与一分公司的业务员发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四达公司认可一分公司的存在。马某清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词,证明是因为四达公司对马某清的工地进行了业务指导才给的费用;5、对第五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一分公司在对外是用四达公司名义进行业务,也不能证明马某清是从一分公司调回四达公司;6、对第六组证据,熊球娥证实与一分公司是否有往来并不清楚;7、对第七组证据,因周某丙并未在笔录上签名,不能证明周某丙对该笔录认可,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8、对第八组证据四达公司的年检报告,四达公司只年检到1998年,且只能证明四达公司年检报表对投资人的登记有矛盾,投资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9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10、对第十组证据二个印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同;11、对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清与一分公司及四达公司具有共同的业务往来关系;12、对第X组证据,因楚仁义是本案最开始的原告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3、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税务证是税务机关发放的,就算提交了税务登记证也不能产生借款的法律效力;14、对第十四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15、对第十五组证据,因本案中中路铺镇政府承继了原柱塘乡政府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柱塘乡财政所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中路铺镇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作为被告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被告的答辩或陈某意见;16、对第十六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被告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公司、马某丁、周某戊、马某己、胡某庚、唐某某、马某辛、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某壬、陈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周某丙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四达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私营企业,周某丙任法定代表人;2、湘潭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明湘潭市四达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湘潭市经济促进会,而不是本案被告周某丙;3、资金信用证明,证明周某丙不是四达公司的出资人;4、熊球娥出具的《关于湘潭市四达公司工商年检报告的情况声明》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明年检报告中出资情况为周某丙等自然人的填报是其个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5、1996年11月18日中路铺法庭开庭笔录,证明存在柱塘保温公司这一企业;6、马某清2002年8月16日的证明,证明马某清并未上交x元费用的情况,马某清讲要交钱是因为四达公司对其进行了技术指导;7、1997年1月17日中路铺法庭的庭审笔录,证明周某丙并未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中周某丙的陈某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四达公司1995年至1998年年检报告中出资情况的登记表格共计四张,证明熊球娥所作的声明与工商登记的内容完全符合,熊球娥的证言是可信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四达防腐保温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因在原来一审中有五位证人到庭证明了四达公司是周某丙个人的公司;3、对资信证明没有可性度,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5、马某清证明的签名不是其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6、对熊球娥的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认可;7、对第七组证据予认可;8、对第X组证据原告在一审中已质证,当场要求周某丙也看了,周某丙当场也表示是熊球娥为了应付年检,在周某丙认可的情况下才填的,对此份证据原告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5)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案卷中齐光荣的证明,齐光荣是原柱塘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证实四达公司一分公司是柱塘乡政府开办,其公司的人员由政府进行任命;2、(2005)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案卷中马某宗的二份证明,马某宗当时任柱塘乡政府主管企业的副书记,马某宗证实四达一分公司是柱塘乡政府开办,人员由乡政府任命;3、(2008)潭中民再字第X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在此份笔录中有马某宗出庭的证词,马某宗在当庭否认了一分公司不是集体企业,是属于个人的,同时也说明了李某壬、陈某某是他请的人,公司当时借款是他打的招呼。

原告及被告周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均认可证据1、证据2,对证据3均认为马某宗在2006年已中风,对其2006年以后所作的证词不予认可,对其2006年以前的证词予以认可。

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质证。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周某丙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且借款手续齐全,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9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周某丙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该催收通知书有一分公司原借款经手人李某壬的签字,应予确认;证据4、证据5,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在业务工地收取了管理费和一张介绍信就认定一分公司是四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证明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一分公司就是四达公司的分公司,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该证据周某丙并未在庭审笔录签名,不予认定;证据8该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就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四达公司是集体企业,仅凭一份表格就变更了出资人和企业性质的理由不充分,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0、该印模的刻印未经公安及工商部门备案,也无四达公司的授权刻制,不能证明一分公司是四达公司的下属机构,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其他证据来看,马某清曾经是一分公司的业务员,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楚仁义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且是出借该借款的承办人之一,同时,出示一本税务登记证不能说明四达公司授权一分公司借款,故对证据12、13不予确认;证据14双方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四达公司”与“一分公司”隶属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5中路铺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被告,自己证明自己且无其他依据映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6,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来的利息应予确认。

对被告周某丙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有人证明四达公司是周某丙个人公司,但事实上工商登记上登记为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为湘潭市经济促进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可信度,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应予认定;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证据1、2、3四达公司登记为集体企业,出资亦是四达公司,个人入股并没有变更手续,因此该证据亦予认定;证据5,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认为马某清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8,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此时马某宗已中风,已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思,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1月1日,第三人李某壬以湘潭市四达保温防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柱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总合同,用于下属工地周某,购买原材料等,约定利率为15‰,经办人为第三人陈某某,借款方所盖公章为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为原湘潭县X乡政府财税所,担保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由原柱塘乡政府副书记马某宗签名,经办人一栏由刘建良签名。总合同签订后,李某壬、陈某某先后以“一分公司”、“四达保温一处”的名义于1994年1月4日至1995年2月5日共向原柱塘信用社借款14笔,共计x元。在总合同签订前,李某壬以“一分公司”的名义借款三次,共计x元。两项借款共计17笔,共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一分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1998年6月27日至2003年1月29日多次向“一分公司”催收无果,现“一分公司”人员、机构等全部不存在,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壬陈某某所属的湘潭市四达保温防腐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成立于1992年8月,后为了对外联系,于1993年2月更名为湘潭市四达保温防腐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该企业为原柱塘乡人民政府(柱塘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正式创办的乡镇企业,公司经理李某壬、陈某某等由乡政府任命。公司成立后,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也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更未到公安部门备案,就私自携刻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联系业务,承接工程。

另查明,“四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2月22日,主管部门为湘潭市经济促进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注册资金为x元,其中湘潭市经济促进会拨款x元,促进会下属企业湘潭市振兴实业集团公司出资x元,自筹资金x元。被告人周某丙任“四达公司”经理,被告马某丁、周某戊、马某己、胡某庚、唐某某、马某辛等均系“四达公司”工作人员。至1996年底,该公司每年都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年检。1997年至2000年,由于该公司未及时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柱塘乡成立的“一分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与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柱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但原柱塘乡政府明知“一分公司”无主体资格,还进行担保,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且该企业是原柱塘乡政府批准成立的乡镇集体企业,柱塘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中路铺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中路铺人民政府偿还该借款,只请求“四达公司”及周某丙等八被告偿还,“一分公司”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为“四达公司”的分公司,也没有协议的约定,同时,“四达公司”收取“一分公司”的管理费也无证据,且“四达公司”亦未使用该笔借款,原告要求“四达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四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丙等所属“四达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原告请求周某丙、马某丁、周某戊、马某己、胡某庚、唐某某、马某辛偿还借款,没有依据,被告周某丙等亦不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第三人李某壬、陈某某是“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个人并未使用该借款,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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