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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87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笔,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新高公司、黄某某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马尔康热足电站—松岗镇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的增减,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虽然新高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但是新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黄某某工程款。由于新高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故对黄某某要求新高公司支付工程款x.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黄某某要求新高公司支付垫付的事故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黄某某应另行诉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某工程款x.5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新高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提供的工程价款表上虽有新高公司工作人员陆杰的签名,陆杰在该工程中仅是质量安全负责人,无权代表新高公司在价款表上签名。且证人丁伟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黄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将要求新高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由起诉时的x.5元变更为x.5元,属当事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又以黄某某起诉状为依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新高公司、黄某某签订《马尔康热足电站—松岗镇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土石方工程及工地运输工程暂定为18万元,根据现场实际地质、地形条件按实调整;2、其他主体安装工程35万元;3、本工程所需砂石材料2万元。价款合计55万元。合同签订后,新高公司又将该合同约定的1、3项工程收回。黄某某按该合同约定的工程2即其他主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黄某某组织爆破施工人员进行爆破施工,增加工程费用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黄某某的施工项目又增加了铁塔基础开挖、土石降方(工程价款为8260元);碎石(工程价款3660元);堡坎(工程价款1870元);砂、水泥、水、基础钢筋运输(工程价款x.5元)。2005年春节后,黄某某组织人员复工时,新高公司不同意黄某某进场施工。双方遂发生纠纷。

2005年3月31日和同年4月1日,由陆杰和丁伟签字的《马尔康松岗—热足35KV线路工程价款》分别载明:未完工程量x元,(新高)公司已付款x元;合同价款x元,增加工程量价款x元。陆杰签名注明为(新高)公司委托经办人,丁伟签名注明为施工方经办人。

另查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民工死亡,双方就相关赔偿事项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黄某某代表新高公司对死亡民工的善后进行处理,赔偿费用由黄某某向新高公司借支,费用的分担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另行商议,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黄某某派代表丁伟与死亡民工的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民工家属x元。

2006年12月22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高公司支付黄某某工程款x.5元,以及黄某某垫付的工伤事故赔偿费x元。

一审中,黄某某认为其在计算因处理民工伤亡事故垫付款时有误,故将向新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x.5元调整为x.5元。

二审中,双方确认:黄某某应完成工程造价为x.5元、黄某某未完工程价款为x元、新高公司已经支付给黄某某的款项为x元(该款中包括黄某某因处理工伤事故向新高公司借款x元)。但新高公司认为,工程合同价款35万元中包括了利润及其他间接费用共计x元,该费用应按黄某某所完成工程量占应完成工程量比例计算;再扣除黄某某应承担的相关损失费用,新高公司已多支付黄某某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马尔康热足电站—松岗镇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马尔康松岗—热足35KV线路工程价款》两份、《协议书》、收条、交通食宿、安葬费票据、施工设计证人证言、付款凭证、保证书、劳务费结算单及附件、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新高公司、黄某某签订的《马尔康热足电站—松岗镇35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的增减,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后虽新高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合同,但新高公司应当支付黄某某已完成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黄某某应完成工程造价为x.5元、黄某某未完工程价款为x元、新高公司已经支付给黄某某的款项为x元,扣除该款中黄某某因处理民工伤亡事故向新高公司借款x元,新高公司尚应支付黄某某工程款为x.5元。新高公司以其计算方法主张已多支付黄某某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处理民工伤亡事故向新高公司借款x元,双方可根据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商解决。黄某某在庭审中已将其主张的工程款重新确认,原审判决仍以黄某某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某工程款x.5元。”为“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工程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920元,由黄某某负担1225元,由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四川新高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3元,由黄某某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才

审判员赵英文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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