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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其承包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部分零星工程。2006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某零星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2006.12.20”。结算后被告停业。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的加盖其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一张。2、2006年12月20日工程决算书一份。3、2009年10月26日济源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据1和证据2证明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元。证据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存在。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承包被告部分零星工程。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某零星工程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2006.12.20”。结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另查,被告现已停办,但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77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某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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