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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59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纯权,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员工。

上诉人骆某某因与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骆某某系电建二公司职工。1978年5月23日因工负伤后被确认为工伤,享受每月护理费等工伤待遇。1994年退休。2006年1月,电建二公司停止向其发放护理费引发劳动争议。骆某某申请仲裁未被支持。

另查明,骆某某的工伤待遇从2005年7月1日起纳入四川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九条、(2004)X号《四川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第九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X号文件第九条之要求,对于以前曾享受工伤护理费待遇的职工,需要全面清理,重新审核和作护理依赖鉴定。骆某某的工伤护理费待遇属需要重新审核和作护理依赖鉴定之列。骆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重新作护理依赖鉴定。

原审认为,骆某某因工致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新的法规、政策的要求,享受该待遇须重新进行鉴定,由于骆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重新作护理依赖鉴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九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本级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职工工伤进行清理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骆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公受伤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均在1995年之前作出,且享受待遇至2005年;工伤伤残等级是1996年以后出台,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三条和川劳险(1998)X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均明确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的工伤待遇,已经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和“1996年9月30日前因工致残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其待遇不再变动”。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享受护理费的待遇是不能更改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按现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定原法规规定,并取消上诉人享受护理费的权利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电建二公司补发上诉人200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护理费3559.50元,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上报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护理费的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电建二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是对四川省政府(2003)X号文的片面理解,按照此规定,上诉人拒绝鉴定就不能继续享受相关待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中,经询问上诉人骆某某,其表示不同意重新进行工伤护理依赖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二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按规定标准计发……”,第十三条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5年3月11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川劳社函(2005)X号《关于对本级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职工工伤进行清理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本级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对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职工工伤进行清理核实;其中,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

本院认为,骆某某作为电建二公司的职工,因工受伤后按照当时政策的规定,应当享受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工伤待遇。2003年4月,由于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了(2003)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川劳社函(2005)X号《关于对本级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职工工伤进行清理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上述文件规定的要求,对于以前曾享受护理依赖费待遇的人员,需要全面清理,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核定和作护理依赖鉴定。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由于骆某某均明确表示不愿意作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在此情况下,其再要求继续享受护理依赖费待遇的请求,不符合现行相关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故骆某某要求电建二公司补发200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护理费3559.50元,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上报其应当享受工伤护理费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骆某某所称其受工伤在2003年12月31日前已处理完毕,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不应再重新处理的上诉理由。由于骆某某上诉所述内容仅是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X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内容,该条同时还载明“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骆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享受的工伤护理依赖待遇并非2004年以前的,而是在此以后的,所以对其是否能够再继续享受该项待遇,除应遵照该文件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结合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川劳社函(2005)X号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骆某某以其享受工伤护理费待遇是2003年底前已处理完毕,按规定不应再重新处理的上诉理由,因与现行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舒旭东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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