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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宗裔,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张某某与闵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就闵某某自建的位于郫县X镇X村一社内综合楼一单元二楼X号房的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筑面积为146.45平方米;总价为x元;产权性质为村镇产权)。张某某现已支付x元人民币。后张某某认为其系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居民住宅,闵某某所建房屋不属于自由流通的商品房,其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规定,要求闵某某退还购房款而引起纷争。张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另查明,针对闵某某所在村社建房行为,郫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已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对郫筒镇X村违法建筑处理意见请示的回复意见》,责令城关村一社补交报建费后,按统一程序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张某某与闵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郫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对郫筒镇X村违法建筑处理意见请示的回复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与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闵某某将新建的房屋卖给张某某,并已明确交易标的物的产权为村镇产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不属于同一村X村民及城镇居民,能否买卖村镇房屋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法律并无禁止行规定,是完全无视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售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闵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是居民身份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民可以建设使用村镇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本案房屋可以通过购买取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一审认定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此合同若认定有效,势必将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扩大化,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再则,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本院认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与闵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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