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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星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6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x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成都三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三星公司于1995年8月8日设立,原名为某都市三星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及其夫包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即日起在公司上班,与三星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三星公司,在工商登记里,林某某不再是公司股东身份,包某某仍然是公司股东。林某某在公司一直担任公司配送部经理兼出纳职务,根据该公司的“各职务员工基本工资参照表林某某工资待遇为每月2000元,该参照表同时规定“各股东及其妻子在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均按本表执行,按惯例暂不在当月发放,发放时间可根据其个人需要时再定”。2004年5月9日,三星公司免去了林某某在公司配送部出纳的职务。2005年4月29日,三星公司作出《任命书》,任命了李某为公司物流部经理,实际上免去了林某某的经理职务。在此期间,三星公司未给付林某某工资。2003年3月1日三星公司为林某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2004年1月三星公司还为林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均于2005年6月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是林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自行缴纳的。2006年3月10日至8月23日林某某因病住院,共用医疗费用x.86元。2006年11月9日,林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成劳仲不字(2006)第X号通知书,认为林某某的申诉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申诉。林某某对此不服,遂于2006年11月21日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于1995年8月即在三星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公司配送部经理兼出纳职务,向三星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接受三星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三星公司应当向林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三星公司免去的只是林某某的职务,并没有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故对三星公司陈述的2004年5月9日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林某某与三星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三星公司“各职务员工基本工资参照表”规定的各股东及其妻子在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均按本表执行,按惯例暂不在当月发放,发放时间可根据其个人需要时再定”,实际上是林某某与三星公司就工资发放问题的约定,即林某某可以随时向三星公司提出支付工资的请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中三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林某某拒付工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林某某主张权利之日;故林某某请求三星公司支付工资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予以支持,三星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从1995年8月8日至2004年5月9日的工资2000元/月×105个月=x元。三星公司从2003年3月1日起为林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即可以认定林某某应当在2003年3月就已经知道了三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3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了,但是其于2006年11月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诉期限,且林某某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故对林某某要求为其缴纳1995年8月8日至2003年2月28日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三星公司应当为林某某缴纳医疗保险,但一直未予缴纳,直到2006年3月20日才由林某某自行缴纳,致使林某某因病住院的费用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报销,故三星公司应当向林某某赔偿损失x.86元。综上所述,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三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某支付1995年8月8日至2004年5月9日的工资x元。二、三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某某赔偿损失x.86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三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4年5月9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服,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事实劳动关系,在2004年5月9日被上诉人被免去公司所有职务后就离开了公司。双方之间在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购买医疗保险,故不应当赔偿损失x.86元。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以及工资事先有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林某某于1995年8月即在三星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三星公司应当向林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三星公司在2004年5月9日免去了林某某部门经理职务,但是三星公司并没有解除与林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星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解除了与林某丽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三星公司认为2004年5月9日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三星公司应当为林某某缴纳医疗保险,但一直未予缴纳,致使林某某因病住院的费用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报销,故一审法院判决三星公司应当向林某某赔偿损失x.86元正确,本院对三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三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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