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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刘某、秦某正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500元。2008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王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刘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刘某、张某甲经预谋后,翻墙进入本市二七区黄某寺加油站隔壁被害人杨××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杨××房门跺开后进入室内,由被告人刘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甲将被害人杨××按倒在床上,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放在桌子抽屉内的700元现金抢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于2010年1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抓获,于2010年5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刘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均辩称其四人进入被害人屋内是为了盗窃,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700元钱,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也构不成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刘某经预谋抢劫后,翻墙进入本市二七区黄某寺加油站隔壁被害人杨××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秦某某跺开被害人杨××的房门,四人进入室内,为制止被害人的呼喊,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甲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杨××摁在床上,用被子蒙住其头部,被告人刘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放在桌子抽屉内的700元现金抢走,四人携赃逃跑时,被告人秦某某被被害人杨××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抓获,于2010年5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四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又系被害人杨××的生活起居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案发当晚,其正在本市二七区黄某寺加油站隔壁废品收购站其住的房间内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响,门被人打开了,有四名男子闯进来,向其要钱,并将其摁在床上,卡住其脖子,用被子将其头蒙上。后几人离开,其追到院子里大声呼喊,闻讯赶来的邻居任伟民和其一起将其中一男子抓获,其共被抢走了700元钱,该钱其放在抽屉里的鞋盒子里。另陈述,该废品收购站都是一户一户的,其平时就在里面做饭、吃饭、睡觉,系其日常生活起居的地方。

2、证人任××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其正在睡觉,突然听到隔壁邻居杨××大声喊其的名字,其跑过去,看到杨××正拽住一个男孩,其便上前帮忙按住该男孩,后民警到了,将该男子带走了。

3、抓获人吴××、刘×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接到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将一名犯罪嫌疑人带回,该犯罪嫌疑人系被告人秦某某。

4、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其四人经预谋抢劫后,闯入被害人室内,由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甲将杨××摁在床上,用被子蒙住其头部,被告人刘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放在桌子抽屉内的700元现金抢走,携赃逃跑时秦某某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走后将赃款分赃挥霍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就是案发当晚与其一同抢劫被害人的人。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有独立的院墙,室内有床铺及炊具、暖瓶等生活用品。

7、(2007)新密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8)新密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罚金5500元。2008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8、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李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四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提出的其四人进入被害人屋内是为了盗窃,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700元钱,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四被告人预谋抢劫后,跺开被害人的房门,闯入室内,控制被害人的身体,当场劫去700元现金的事实,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是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作案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系独立门户,又系被害人杨某某日常生活起居之所,其设施布置及功能构造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户”的特征。故李某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一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抢劫,即主动响应,积极参与,进入被害人室内后负责找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刘某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其余三被告人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此次犯罪又系其提议,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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