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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景高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因需清偿原借款,在原告下辖车站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9.3‰,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本金,仅陆续清息至2009年7月31日。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清息换椐,实际上是以贷还贷,以贷还贷是法律所禁止的,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获取利益,原来获得的利益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以清息换椐为由,与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后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后潘某某多次清息至2009年7月31日。因超期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潘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向临颍联社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用途是清息换据,实际上是以贷还贷,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限制,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贷还贷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被告潘某某辩称的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潘某某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罚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利率月息9.3‰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93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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