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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振通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振通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孚紫东苑X号楼X层D座。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振通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振通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销售员,原告为被告工作至今。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八千六百元整,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邱贵伟,郑州振通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具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八千六百元整,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邱贵伟,郑州振通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邱贵伟系公司员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还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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