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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苏明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超之妻。

诉讼代理人曹某保,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朱某甲、朱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日和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南宛刑初字第20-X号和第20-X号补正裁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32公里+800米处,与对向斜着左转弯的朱某超驾驶的无牌号东方红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超及拖拉机乘坐人朱某雨、朱某芳、朱某献、朱某全受伤,朱某超、朱某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让同车的张勇打110电话报警,接受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朱某雨、朱某芳、朱某献、朱某全无责任。被害人朱某超抢救花费407.39元,家属提交交通费票据990元。被害人朱某雨抢救花费1043.92元,二被害人均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朱某芳住院27天,花费x.82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30元。朱某献住院27天,花费x.7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24元。朱某全住院8天,花费3381.5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肇事车辆x号解放车的车主,被告人曹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每月向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纳2600元的税费,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车辆营运业务。2009年3月1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销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均登记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此次事故发生在挂靠合同约定和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超载的过磅单和行车证,以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身份证明、票据、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曹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交通肇事引起的赔偿责任应有雇主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的车辆登记在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营运业务,因此,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在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根据受害人医疗情况按比例计算,被害人朱某超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70元,被害人朱某雨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178元,朱某芳的医疗费用4225元,朱某献的医疗费用4622元,朱某全的医疗费用605元。下余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肇事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按3:7承担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x元。具体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x元;段海云、朱某付、宋玉兰、朱某远x元;朱某芳x元;朱某献x元;朱某全4051元。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及被告人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付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x元;赔付段海云、朱某付、宋玉兰、朱某远x元;赔付朱某芳x元;赔付朱某献x元;赔付朱某全46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请求。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一、自己作案后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但原判只从轻处罚。二、自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判没有考虑此情节而酌定从轻处理。三、自己积极抢救伤者,原判对此没有表明予以从轻处罚。四、原判认定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也应对自己从从轻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在我院二审讯问时,又称原判责任划分过重,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事故错误,朱某超应付事故主要责任;二、各原告方无权就机动车第三者险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人民法院亦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审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险;三、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四、宋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朱某雨的误工费、护理费项目请求不当;五、一审法院对朱某芳、朱某献、朱某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六、一审法院仅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费明显不妥。在二审询问时,该保险公司又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司机超载驾驶,则保险公司免赔10%.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云、朱某付、宋玉兰、朱某远、朱某芳、朱某献、朱某全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数额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调解书另行处理。

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是在主动投案以后,多次交代其作案经过。其供述称,自己驾车到达案发现场时,看到被害人所驾驶的拖拉机距其百十米左右,斜着左转慢慢向东穿过公路,被告人轻信能从拖拉机前面绕过去。等感到危险过不去时就刹车,由于大货车超载刹不住车,就相撞了。可见,被告人曹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作案后主动让人拨打110和120电话,边报警边抢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商业第三者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直接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更为妥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查,确系被害人朱某超的妻子和儿女,具有原告资格,应予认定。关于司机超载免赔问题,属于免责条款,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向投保人明示,故对此责任不宜免除。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或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违规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害人朱某超所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二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曹某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伤的,被告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曹某某受雇于王某某,王某某的车辆挂靠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该公司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和第(二)项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某的民事判决部分。

原判第(二)项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云、朱某付、宋玉兰、朱某远、朱某芳、朱某献、朱某全的民事判决部分因调解而自动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刘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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