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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四川省智诚科技发展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8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智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华雄,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智诚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何某某与科技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科技中心将位于成都市X路X号l栋X楼的综合用房一套(建筑面积492.78平方米)出售给何某某,单价198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该合同第七条关于产权的约定中载明,科技中心在该房屋交付后7日内与何某某前往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因科技中心的原因不能将该房屋更名至何某某的名下,视为科技中心违约。该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备注中约定国土证办理根据国土局的法定办理证日内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向科技中心支付了购房款,科技中心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何某某,并且也按约定为何某某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

同时查明,科技中心在将该房屋出售给何某某时,该宗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性质,成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状况中,土地证号载明成国用(1999)字第X号,权属性质划拨。2004年6月7日,科技中心取得成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后双方为国土使用权证和土地出让金发生纠纷。何某某于2005年6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科技中心将成都市X路X号l栋X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何某某,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科技中心认为何某某应当先向其交纳土地出让金,再由科技中心为何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转移。何某某则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价中包括土地出让金,不同意再支付土地出让金。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产证、成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某与科技中心签订的成都市X路X号l栋X楼《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产在科技中心出售给何某某时,该房产项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使用人为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事实已经法庭审理查明,通过对《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成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查,应当明确何某某对该房产当时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性质是清楚的,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中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故何某某要求科技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转移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经征求何某某的意见,何某某表示不同意支付土地出让金,故何某某要求科技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当,条件未成就,对何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科技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将位于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综合用地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上诉人何某某,并由被上诉人科技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载明的房屋基本情况证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卖给上诉人何某某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房屋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在购买该房屋时,就应当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是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在将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房屋转让给上诉人何某某时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应根据成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认定,而应根据政府发给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的批文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认定。因上诉人何某某是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购买房屋,而不是从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原审判决故意混淆两次房屋转让的合同主体。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科技中心通过拍卖从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此房屋下的土地原系划拨性质,但被上诉人科技中心通过转让取得房屋时,也就取得了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负有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上诉人何某某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购买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房屋时,该房屋下的土地应属于出让性质。3、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上诉人何某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也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依据《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科技中心支付的购房款中,已包括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中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是极为荒谬的。

被上诉人科技中心无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何某某在买房时清楚土地性质为划拨,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向上诉人何某某所收取的购房款中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执字第107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属成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路X号4895.06平方米办公用房以人民币500万元价格变卖给本案被上诉人科技中心。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执字第107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成都市国土局将成都市X路X号的3762.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成国用(1999)字第X号》中的972.35平方米过户给本案被上诉人科技中心。3、被上诉人科技中心于2004年3月24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申请》一份,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在申请中陈述其于2004年3月8日按规定缴纳了有关费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特申请办理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受让的宗地位于成都市X路X号,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应缴纳每平方米820元,总额x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2005年6月17日和同年6月24日《成都日报》有关国土证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各一份。对此,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4上诉人何某某在原审中可以提交而不提交,其在二审中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没有任何某门的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4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但这些证据所涉的主体任何某方均没有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在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故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4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本院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1—4证据的采信,二审中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诉争房系被上诉人科技中心于2004年2月12日通过(2000)成执字第10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取得,裁定内容为:将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应属本案被执行人成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得的位于成都市X路X号4895.06平方米办公房以人民币500万元价格变卖给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变卖款用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变卖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2004年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成都市国土局送达(2000)成执字第107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将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X路X号3762.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成国用(1999)字第X号)中约972.35平方米过户给被上诉人科技中心。200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申请。该申请主要载明:2004年2月12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执字第10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属于成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得的位于成都市X路X号的4895.06平方米办公房变卖给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被上诉人科技中心于2004年3月8日按规定缴纳了有关费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成房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此后,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青(2004)出让合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出让人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让给受让人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的宗地位于成都市X路X号,宗地总面积972.35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972.35平方米。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应缴纳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820元,总额x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系被上诉人科技中心于2004年2月12日通过(2000)成执字第10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取得。2004年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成都市国土局送达了(2000)成执字第107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四川西南保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X路X号3762.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成国用(1999)字第X号)中的972.35平方米过户给被上诉人科技中心。200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已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申请,并于2004年5月20日与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青(2004)出让合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何某某购买的房屋所涉的土地性质系划拨土地,如上诉人何某某需办理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由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科技中心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方才予以办理。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清楚载明“国土证办理根据国土局的法定办理证日内办理完毕”。故上诉人何某某上诉主张其从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购买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房屋时,该房屋项下的土地应属于出让性质,房屋交易价格中包含土地出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科技中心辩称该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中不包含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房屋转让时,其所涉的土地随之转让,故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将位于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综合用地房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上诉人何某某,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和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且上诉人何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具体明确,因此,上诉人何某某以被上诉人科技中心未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科技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X路X号X栋X楼综合用地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上诉人何某某。(在具体办理过程中,需要上诉人何某某配合的,上诉人何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76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和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各负担33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和被上诉人科技中心各负担2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才

审判员赵英文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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