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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投资公司与成都市灵犀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投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剑飞,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灵犀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犀电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投资公司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剑飞,被上诉人灵犀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成都投资公司与灵犀电信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6日、2002年9月签订了《金色阳光二期对讲系统工程合同书》和《金色阳光二期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各一份,由灵犀电信公司负责承建成都投资公司开发的金色阳光二期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关于工程质保金,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5%,从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保用期满,未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灵犀电信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2003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移交,成都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另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维护单位在竣工移交表上盖章确认,该竣工移交表载明,开工时间:2001年7月,完工时间:2003年6月,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测试及4个月运行,以上所述工程已竣工。2004年4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至2004年10月成都投资公司向灵犀电信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还剩工程质保金x.93元未付,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灵犀电信公司与成都投资公司签订的《金色阳光二期对讲系统工程合同书》和《金色阳光二期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工程竣工移交后,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成都投资公司应当将质保金x.93元支付给灵犀电信公司。关于成都投资公司提出灵犀电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0月20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因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移交表载明完工时间在2003年6月,移交时间在2003年10月25日,即2002年10月20日金色阳光二期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尚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了,故成都投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商铺发生火灾引发的其他争议,双方可在火灾原因查明后,另案讼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成都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犀电信公司工程质保金x.93元。案件受理费949元,其他诉讼费476元,共计1425元,由成都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成都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竣工移交表”上载明的时间,即2003年10月25日仅仅为工程移交时间,此表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使用。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2002年10月20日《工程验收报告》为准。该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的项目组成包括“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而被上诉人在整个工程中承担的是“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两项,上述施工应当属于“建筑电气安装工程”的范畴。既然2002年10月20日为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保用期届满,未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因此,上诉人应当在2003年10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9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灵犀电信公司辩称,2002年10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实际是整个金色阳光二期A区X组团的建设工程的验收,并不包含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承建的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于2003年10月25日竣工移交并经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灵犀电信公司承建的“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移交表”上已明确载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03年6月,经过四个月试运行,上述工程已竣工,移交时间为2003年10月25日。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02年10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此时金色阳光二期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可能竣工验收。另外,该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无灵犀电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2002年10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验收的项目不能认定包含了本案所涉的对讲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既然工程竣工移交时间为2003年10月25日,上诉人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4日,灵犀电信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成都投资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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