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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32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本市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影,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对面的“川溥足道店”内,撬锁入室,盗窃一件工作服上衣(价值人民币30元)后,在室外为抗拒抓捕使用拖把殴打并咬伤被害人安某某,致其右前胸表浅咬伤一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当场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对面的“川溥足道店”内,撬锁入室,进行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安某某右前胸表浅咬伤一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起获价值人民币30元的店内工作服一件。

此项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某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材料在案为证,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未遂,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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