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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孟某某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0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秃子、亮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洋洋,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奎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文县,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小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大魏、魏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大伟,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某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大国,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某,绰号迟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绰号二姐夫,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1990年7月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戊,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某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抢劫、寻衅滋事,被告人唐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被告人迟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陈某丁、梁某寻衅滋事,被告人徐某戊、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陈某丁、梁某、王某某、何某,被告人迟某某、徐某戊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迟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戊案发前在本区X镇开的歌厅被人砸了,这伙人逃离现场时乘坐的是被害人的车,歌厅服务员自认为被害人与砸歌厅的人是一伙的,就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徐某戊,给被告人徐某戊造成了被害人是砸歌厅的成员之一这样一种认知。之后被告人徐某戊在星城遇到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徐某戊将被害人带到歌厅,在百般追问未果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徐某戊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就诊,负担了部分费用,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戊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张某乙、魏某某乘坐李某雷驾驶的夏利轿车(车号京G/x),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天湖国际会议中心附近公路欲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车内查获砍刀4把、匕首2把。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此起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还坦白交待其与被告人张某乙及李某雷预谋抢劫,后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及郭林(在逃)于2005年11月14日3时30分许,乘坐李某雷驾驶的夏利轿车,携带砍刀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闫吕路上寻找抢劫目标。恰遇杨某某(男,39岁,河北省三河市人)驾驶斯太尔大货车(车号冀x)运煤至此,几人采用刀砍及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对杨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杨某某人民币1600余元及吉事达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所获赃款每人分得300元,其余部分用于某李某雷的夏利车加油。

3、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于200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伙同被告人迟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唐某某、陈某丁、梁某及小国等20余人(均在逃)在老赵(在逃)的纠集下,手持镐把、铁管、砍刀,驾驶汽车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山城加油站西侧公路上,无故对张某某(男,29岁,河北省保定市人)、李某某(男,23岁,河北省保定市人)、霍某某(男,22岁,黑龙江省呼兰县人)、霍某某(男,23岁,山西省阳泉市人)、彭某(即李某豪,男,22岁,河北省保定市人)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等人驾驶的红色金龙牌小客车(车号京x)砸坏。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霍某某、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金龙牌小客车损坏程度价值人民币5200元。

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后坦白交待200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信息大学对面“成都小吃家常菜”饭店,向店主戴某某(女,4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索要保护费,未果。同月4日凌晨2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持镐把将该饭店玻璃砸坏1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坦白其于2005年9月13日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市场“重庆小吃”饭店,以吃饭时吃出蜘蛛为由敲诈该店店主李某某(男,27岁,河南省信阳市人)人民币1500元。

6、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后坦白其于2005年11月5日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砍刀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星城小区心恋美容美发厅,以砸该店内镜子、货架玻璃等暴力手段,强行向店主蔡某某(男,3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元。

7、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交待其于2005年9月份的一天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以语言相威胁,向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星城小区波斯理发店老板邢某某(男,27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徐某戊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开一润华园歌厅。200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戊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发现于某某(男,38岁)所开出租车,认为其歌厅先前被砸系于某某驾车而来,应与于某某有关,遂以打车为由将于某某骗至润华园歌厅,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何某、王某某持砍刀、木棍对于某某进行殴打,逼问于某某砸其歌厅人员情况,造成于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被告人徐某戊于2005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戊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已履行。

9、被告人何某在被抓获后坦白交待,其于2005年2月1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其租住的房屋床下藏有运动步枪1支。案发后已被收缴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2起、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2起。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抢劫1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2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孟某某参与抢劫2起、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2起。被告人李某丙、董某某、迟某某、陈某丁、梁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唐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徐某戊参与故意伤害1起。被告人何某参与故意伤害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故意伤害1起。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李某某、霍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彭某、戴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邢某某、于某某的陈某,证人袁某某、赵某庚、邓某某、徐某辛、赵某壬、汤某癸、汤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枪支弹药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魏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唐某某、迟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陈某丁、梁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戊、唐某某、何某、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迟某某、李某丙、董某某、陈某丁、梁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戊、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张某乙、魏某某被抓获时系犯罪预备,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张某乙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陈某甲还坦白交待了第二起抢劫、第四起寻衅滋事、第五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应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应对被告人孟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

七、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丁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十、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

十四、对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张某乙继续追缴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元发还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孟某某继续追缴人民币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发还戴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李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蔡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发还邢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魏某某、迟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唐某某、陈某丁、梁某继续追缴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发还赵某庚。

十五、作案工具及违禁品砍刀六把、折叠刀三把、口罩九支、帽子二顶、手套七个、军刺一把、菜刀一把、手机二部、镐把六根、花布一块、匕首一把、双截棍一根、刀鞘二个、刀把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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