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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颍县X乡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谷某某、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做粉刺肿块切除手术,被告严重违背医疗规范,存在重大过错。一是在做粉刺切除手术时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没有相应的术前准备;二是在做手术时误将原告的动脉血管切破;三是动脉血管切破后没有进行处置便将伤口缝合,致使术后原告背部全身充血血肿,造成了原告缺血性休克;四是在做第二次手术处理原切口时,又误将原告的腹腔切透,造成血污全部流进了腹腔,直接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原告已是年迈之人,被告极其草率的医疗行为,给原告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而且给原告及子女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支出,影响了子女的正常工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转诊费、住宿费、专家出诊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2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4元。

被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尊重医疗鉴定结论,对患者表示诚致的歉意。二、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郭某某因左侧肩胛下肿块入住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当日下午在局部麻醉下行左侧肩胛下肿块切除术。术后3天出现伤口出血致失血性休克。4月25日又进行左肩胛下血肿清除术,4月26日转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6日转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时医生嘱咐:继续口服抗炎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半内需专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花去医疗费x.62元(768.39元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1103元临颍县人民医院输血费+x.45元漯河中心医院+x.78元北京航天总医院+5000元专家出诊费)。从漯河市中心医院转往北京航天总医院时雇用专门车辆,花去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谷某某(北京航天同达制冷空调维修中心工程部技术员,月工资6080元,因护理其母被扣发三个月的工资x元)、其女儿谷某敏(漯河市剑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10元,护理其母亲期间连续请假46天,被扣发工资4130元)陪同护理。原告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1日,专门聘用护工张艳利帮助护理26天,每天70元,共计支付费用1820元。郭某某住院期间,因其子女陪同护理,发生住宿费3000元【漯河4月26日至5月5日1000元(每人100元×10天),北京5月6日至6月7日2000元】。其亲属子女来往探视发生交通费3209元,购护理用具花费270元。2009年10月12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率为40%),2010年4月20日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郭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完全责任。该鉴定书中说明“医方”专指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郭某某自2005年6月28日至今一直在其子谷某某处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东新华社区)居住。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支付其医疗费x元。

还查明:2009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91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在郭某某入院后,对老年患者重视程度不够,住院当天下午即行手术,术前准备不充分,以致在2009年4月22日为其行“左肩胛下神经纤维瘤切除术”时造成大出血,皮下血肿,甚至昏迷休克,不得不在2009年5月25日行第二次手术,但手术止血未达目的,并致左侧血胸,转院后行开胸手术止血,才挽救了郭某某的生命。经鉴定,郭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同时经鉴定,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郭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与郭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应负完全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院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①医疗费x.62元(在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768.39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输血费1103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x.45元+在北京航天总医院x.78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②护理费:郭某某住院治疗41天(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1日)因其年纪大,病情危重,且是术后,不能自理,需要亲属陪同护理。期间,由其女儿谷某敏、儿子谷某某护理。其女儿谷某敏月工资2510元,其护理期间的费用为3430.33元(2510元÷30天×41天);其儿子谷某某的月工资为6080元,其护理期间的费用8309.33元(6080元÷30天×41天);雇用护工26天,每天70天,护理费用1820元。郭某某出院时,医生交待:一年半内(365天×1.5=547.5元)专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30日由其儿子谷某某护理,护理费用x元(6080元÷30天×60天)。其他的487.5天按雇用护工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用为x元(70元×487.5天),护理费用共计x.66元(3430.33元+8309.33元+1820元+x元+x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规定,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的每天30元,省外的每天50元,郭某某在省内住院14天(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5月5日)420元(30天×14天),省外住院27天(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1日)1350元(50元×27天)。④营养费,住院期间410元(10元×41天)。出院时医生要求增加营养,故应计算营养费5475元(10元×547.5元)。⑤残疾用具费270元。⑥交通费7209元(3209元+4000转院时雇车费)。⑦住宿费3000元(北京2000元,漯河1000元)。⑧鉴定费3000元。⑨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郭某某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明显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数额为x.2元(x元×6年×40%)。⑩精神抚慰金:郭某某因病到被告处就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郭某某身体残疾,差点危及生命,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和恐惧,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数额应以x元为宜。上述诸项合计x.48元(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但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减。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x.48元(已扣除原来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全部由被告临颍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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