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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通公司诉市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8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多德,乐至县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祟龙,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农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被上诉人金通公司诉原审被告市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多德,原审被告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某某,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的(2005)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3-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12月,杨某某到金通公司承建的成都军区污水处理工程做工。2005年1月6日下午,杨某某在该污水处理工程工地经工程负责人陈达华安排从事挖沟槽作业过程中,突然土方垮塌,将站在沟下的杨某某下身至腰部掩盖,致使杨某某腿、左腓总神经等多处受伤,经工友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金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6年10月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1月6日下午,杨某某在成都军区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从事挖沟槽作业过程中,突遇土方垮塌,将其腰部以下掩盖,致使杨某某腿、左腓总神经等多处受伤。后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等。伤愈后,杨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杨某某的用工单位为金通公司。2006年1月17日,市劳保局作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03-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送达至金通公司时,由其他单位的保安人员杨某松签收。金通公司不服,以杨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20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03-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保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才能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市劳保局在接受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规定,向金通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金通公司即向市劳保局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其未承建有成都军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再次向复议机关提交了成都军区有关部门及成都市蓉城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市劳保局仅依靠单方面的调查取证,认定杨某某与金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当。市劳保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规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二、限市劳保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杨某某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在原审被告市劳保局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根据伤情诊断证明及对上诉人工友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并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该决定送达后,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03-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答辩称,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金通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于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根据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03-X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03-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行政程序的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审被告市劳保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上诉人杨某某的工友袁世明、陈善元的证明材料。3、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于2005年12月8日分别对袁世明、陈善元所作的询问笔录。4、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给原审被告市劳保局的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北较场派出所复印的施工组长傅尚柏于2005年1月28日书写的“工伤事件发生经过”。5、上诉人杨某某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6、上诉人杨某某与傅尚柏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7、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于2005年12月7日发给上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于2005年12月9日发给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9、查询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相关情况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10、上诉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被上诉人金通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审被告市劳保局递交的关于金通公司在已完成和在建工程项目中,未承建有成都军区污水处理项目,望进一步核实清楚的“情况说明”。12、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1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川劳社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对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袁世明、陈善元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成都军区污水处理工程系金通公司承建。

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3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傅尚柏于2006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成都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于200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3、成都市蓉城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证明。4、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与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牛区分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2006年度《保安服务合同》。

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成都军区污水处理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成都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管理;对第1项、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目的是被上诉人金通公司为逃避赔偿;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杨某松既是另一单位的保安,也是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保安。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对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对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性起证明作用;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说明,并认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被上诉人金通公司。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13项证据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就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程序问题所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不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对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不起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对上述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及其亲属的申请,对劳动者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作出因工或非因工的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而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审被告市劳保局虽然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但在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向原审被告市劳保局递交了“情况说明”,要求进一步对用工主体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未就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工伤认定的法定前提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而仅根据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两位工友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成都军区污水处理工程系金通公司承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充分,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以及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看,原审被告市劳保局在向被上诉人金通公司送达03-X号工伤认定决定时,程序上存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魏要武

二○○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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