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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栾某丙、韩某某、张某丁诉被告郑某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死者栾某娟之夫)。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栾某娟之子)。

原告: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栾某娟之父)。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栾某娟之母)。

原告:张某丁,26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街X号三超商务楼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栾某丙、韩某某、张某丁诉被告郑某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栾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己、黄某玲、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栾某辛、韩某某、张某丁等诉称:2010年2月9日9时20分许,吴磊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9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撞上前方陈朝辉驾驶的豫x警号轿车,造成豫x警号轿车损坏和豫x号轿车前部损坏。随即孙某甲驾驶的冀x号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又撞上豫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豫x号轿车后部损坏和冀x号轿车前部损坏。紧接着郑某戊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又撞上冀x号轿车的尾部,致使冀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再次相撞后,推动冀x号轿车向前挤靠在豫x警号轿车左侧,造成冀x号轿车乘坐人栾某娟死亡、孙某甲受伤、冀x号轿车乘坐人张某丁及孙某乙受伤,路产损失、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损坏、冀x号轿车严重损坏并加重豫x号轿车后部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郑某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栾某娟死亡,孙某甲、张某丁及孙某乙受伤,路产损失,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和冀x号轿车后部损坏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损害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9元。(庭审中变更为x.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戊辩称:愿意赔偿。汽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在平安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车辆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解除对车辆的扣押,以减少被告的损失,因此次事故涉及其他车辆,建议追加另几辆车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列晨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属错列当事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晨阳公司。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郑某戊是以分期付款从晨阳公司购买的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依法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的、过高的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9时20分左右,吴磊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9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撞上前方陈朝辉驾驶的豫x警号轿车,造成豫x警号轿车损坏和豫x号轿车前部损坏。随即孙某甲驾驶冀x号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又撞上豫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豫x号轿车后部损坏和冀x号轿车前部损坏。紧接着郑某戊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又撞上冀x号轿车的尾部,致使冀x号轿车和豫x号轿车再次相撞后,推动冀x号轿车向前挤靠在豫x警号轿车左侧,造成冀x号轿车乘车人栾某娟死亡,孙某甲受伤,冀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丁及孙某乙受伤,路产损失,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前部损坏。冀x号轿车严重损坏并加重豫x号轿车后部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郑某戊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栾某娟死亡,孙某甲受伤,张某丁及孙某乙受伤,路产损失,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和冀x号轿车后部损坏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栾某娟、张某丁、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二、吴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豫x警号轿车损坏和豫x号轿车前部损坏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陈朝辉无责任。三、关于豫x号轿车后部和冀x号轿车的前部,系冀x号轿车和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次连环撞击所至,应由冀x号轿车和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于2010年2月9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53元。于2010年2月12日转入河北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99.88元,合计5152.88元。同时造成孙某乙受伤,于2010年2月9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37.50元,于2010年2月12日转入河北省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89.41元,合计2126.9元。同时还造成张某丁受伤,于2010年2月9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36.20元,出院时医院证明需休息三个月。事故造成栾某娟死亡,栾某娟系独生子女,其父栾某丙,其母韩某某均系城镇户口。栾某娟生前曾在佛山市打工,并曾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办理过暂住证,第一次是2008年10月25日,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第二次是2009年12月14日,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原告孙某乙是栾某娟的儿子,曾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随母在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幼儿园读小班。

另查明:郑某戊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其于2009年8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的所有人是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冀x(冀x挂)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冀x(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其他商业险中三责险限额30万元,车损险20.5万元,车上人员险3座每座5万元,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冀x(骨架式集装厢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其他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车损险8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双方约定,该车营运的各项规费税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营运费用,由郑某戊负责,郑某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还查明,张某丁出事故前在佛山市禅城区骏恒脚轮经营部打工,月工资为1800元;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97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孙某甲驾驶的冀x号轿车因事故被损,经鉴定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亲属从各地来漯河处理事故以及当事人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其中480元的长途汽车票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戊对栾某娟死亡,孙某甲受伤,孙某乙受伤,张某丁受伤,负全部责任。对冀x车后部的损坏负全部责任。对冀x轿车的前部的损坏应由冀x轿车和冀x(冀x挂)号重刑半挂货车共同承担。故郑某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是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各项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邢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汽车销售单位,在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款未付清前,仅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的经营,不是车辆营运的受益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的规定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关于对死者栾某娟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栾某娟生前在广东佛山市打工,并办有暂住证,第一次暂住证的截止日期至第二次暂住证的办理日期,相隔50天,但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幼儿园为孙某乙出具的证明,说明孙某乙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在其园就读。也可以间接证明栾某娟在两次暂住证的间隔期间仍带着4岁的孩子在佛山市居住。因此应认定栾某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佛山市,其相关赔偿数额应按佛山地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2元(x.86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栾某娟有扶养义务的有其父、母及其儿子,其父母在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生活,因没有提供该地区的相关统计数据,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其父栾某丙x元(8837元×20年),其母韩某某x元(计算方法同上)。其子孙某乙在广东佛山生活,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97元/年计算生活费,数额为x.8元(x.97元×13年÷2人)。以上共计x.8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以上三人分别在不同地区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不一样,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将各人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相加除以3人,求得的数额为计算标准。(其父母仍按河南省的标准)即(8837元+8837元+x.97元)÷3人得出的x.32元为计算标准,故其三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为x.4元(x.32元×20年)。因此,其父栾某丙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38元(x.4元÷x.8元×100%×x元);其母韩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x.38元(计算方法同上);其子孙某乙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7元(x.4元÷x.8元×100%×x.8元)。交通费:死者栾某娟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及住宿费x元,但其中480元的长途汽车票却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应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其实际数额为9894元。关于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丁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丁受伤后均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出院。孙某甲、孙某乙于出院后第二天转入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0年2月18日出院。分别花去医疗费5152.88元(1953元+3199.88元)、2126.91元(1237.5元+889.41元),张某丁在临颍县中医院出院后没有再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嘱咐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836.2元,三人共计9115.99元。护理费:孙某甲362.49元(x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天),孙某乙362.49元(计算方法同上),张某丁108.75元(x元÷365天×3天),三人共计833.73元。营养费:孙某甲100元(10元×10天),孙某乙100元(计算方法同上),张某丁30元(10元×3天),共计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甲300元(30元×10天),孙某乙300元(30元×10天),张某丁90元(30元×3天),三人共计690元。误工费:张某丁5580元(1800元÷30天×93天)。关于车辆损失费,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冀x轿车后部损坏,由郑某戊负全部责任,该车前部的损坏,应由冀x轿车和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故孙某甲应承担该车损失的四分之一,即x.5元(x元×25%)。郑某戊应承担该车损失的四分之三,即x.5元(x元×75%)。鉴定费300元由孙某甲承担750元(3000元×25%),郑某戊承担2250元(3000元×75%)。精神抚慰金:栾某娟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年幼的儿子,年迈的父母及其他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伤害,郑某戊应赔偿精神损失,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郑某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x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32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住宿)费9894元+医疗费9115.99元+护理费833.73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580元+车损x.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4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在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x.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同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事故一方当事人为使其物质损失转换为货币形式,以便请求对方赔偿而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栾某丙、韩某某、张某丁等医疗费x.99元,车辆损失4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x元;在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中的x.33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栾某丙、韩某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栾某丙、韩某某、张某丁等负担11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相应诉讼费720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某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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