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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原在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2000年1月X号,河南省人事厅出具豫人调干(2000)X号函,内容主要载明:“省建设厅,因工作需要,拟调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黄某乙到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工作。经研究,同意调入,请你们直接办理调动手续。”3、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5年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设立。1996年6月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与河南省中建工程公司合并重组,仍使用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4、2000年9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养老保险申报中断。5、2007年5月8日,原告至河南省建设厅等部门反映其养老统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未缴纳问题。6、2007年5月9日原告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公司给原告发放了x.37元经济补偿金。该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的国企工龄期限为1976年11月至2007年5月,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为7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7、2007年7月12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河南省建设厅做出《关于黄某乙同志反映情况汇报》,对原告的情况作了说明。8、2007年8月19日,原告又向河南省建设厅有关部门领导反映其养老统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未缴纳问题。9、2008年10月8日,河南省建设厅出具《情况说明》,对关于原告养老统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未缴纳问题及双方的意见作了说明。10、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从2000年1月至2007年5月9日止);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户)和按比例补交医疗保险费(从1999年1月至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户)和按比例补交失业保险费(从1995年1月至今)。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国有企业,河南省建设厅占100的产权。2007年4月14日,经股权转让,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等五位自然人。2007年5月9日,注册成立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六款中载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统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前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统筹、住房公积金、失业、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第(2007)X号文件系关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五条载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和原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到2007年5月止存在七年的劳动关系,可以证明双方自2000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就应依法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因其养老保险金账户已经建立,该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依据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第(2007)X号文件载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继”的内容,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对原告的上述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无补缴政策,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000年5月以前的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因和被告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或赔偿其失业金8031.2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要求赔偿8031.2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黄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调动介绍信一份、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一份,以证明其工资关系的情况。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由个人保管,且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迁证明、河南省省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新增人员登记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表各一份,王栓霞委托协议书、预交各项基金款收据副联、缴费比例计算款额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黄某乙的人事关系没有转入,其本人也并未将相关保险手续转入原企业。上诉人黄某乙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人事关系没有转入,王栓霞的有关手续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医疗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补缴政策,故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失业金8031.20元,超过了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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