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经韬、司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上诉人曹某乙以及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经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3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X街交叉口处,与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椿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二车受损,刘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妞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依据所掌握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1、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交通信号灯不一致。2、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无法证实交通信号灯情况。3、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的事实。”原告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706元、尸体存放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另查明,王妞娃于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省鲁山县,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华西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告曹某甲,曾用名曹某兴,系死者王妞娃丈夫;原告曹某乙系死者王妞娃儿子;原告曹某丙、曹某丁均系死者王妞娃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妞娃死亡。现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的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二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死者王妞娃是否为城镇户口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与马庄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居住已在一年以上,故应当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原告方所提供的青石山街办事处的证明与马庄派出所的证明虽有矛盾之处,但原告已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王妞娃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王妞娃系农村户口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王妞娃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并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参照《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王妞娃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x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其庭后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再审查。原告主张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70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用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81元、食宿费527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系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在该事故中何方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种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应各承担5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十四万零一百六十三元,扣除已支付的五千元,下余十三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十四万零一百六十三元,扣除已支付的一万元,下余十三万零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丁、曹某丙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贾某某负担二千五百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千五百元。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驳回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贾某某、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各x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贾某某作为营运车辆的司某闯红灯,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贾某某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11张,以证明其经过的路口较宽,路口设有监控,而被上诉人刘某某经过的路口较窄。各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路口有障碍物,也证明上诉人贾某某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撤回了要求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妞娃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各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贾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死者王妞娃在城市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标准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贾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鑫(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