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某,(略)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5鸷咂樗甘刂豢姹烁湃烧该史夤币松锶颍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跞⊥缧⒊酢阃芄⒅摺愀菩⒃睢永嵫崃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狭⒑蟛砩@稀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卧囁r、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同被害人王某海因村中计划生育工作问题引发争执,张某等人也同王某海对骂,后被他人劝开。后王某海从本村小学大门走出,被告人张某追上王某海,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其腹部,后逃离现场。王某海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海系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脏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50万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当时年纪小,是为了保护自己失手伤人,对不起被害人,民事部分全力赔偿。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在孙洼村X村部办公室开村干部会议时,被害人王某海问被告人张某之父、村支书张××自已为何没发计划生育提成款,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海先骂张××,继而打张××,张××跑出屋子,与王某海对骂,张某等人赶到现场也同王某海对骂,后被他人劝开。王某海从本村小学大门走出,被告人张某追上王某海,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其腹部,后逃离现场。王某海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海系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脏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海共有姊妹5人,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高某某、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被扶养人高某某被抚养费为x.49元,王某甲、王某乙被扶养费为x.58元,被害人丧葬费为x元,共计x.0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共支付被害人家属24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主动交付本院4万元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独树镇X村草场组村南的乡X路上,路东侧是一所村办小学。中心现场位于该路X路中心处。未发现明显痕迹,有三块砖块遗留。

(二)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尸表检验:尸体男性,尸长x,前腹正中有一长10.0CM的锐器创,创角一钝一锐,边缘整齐,创深达腹腔,腹内容物包括肠管及系膜溢出腹腔外。尸检照片显示死者左前臂中段背侧有一长4.0cm的创口,创角锐,创深达皮下。

鉴定结论为:王某海系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脏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书证物证

1、被害人家属三次收到张××赔偿王某海安葬费的收条及收条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张某家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400元整。

2、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出具张某杀人后外逃证明证实:张某作案后外逃。

3、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抓获张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张某的过程。

4、张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张某的户口登记表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

5、方城县公安局立案报告表、调查报告证实:1992年9月20日,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接到孙洼村马清江、高某凤、安全秀报案称,张某将王某海扎死。方城县公安局于1992年9月20日立案,1993年5月30日方城县检察院将张某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将张某逮捕。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姚××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我召集村干部开会,地点是学校院内的村部办公室,因王某海为要91年计划生育提成工作费与张××闹矛盾,先骂张××,接着上去打张××,张××跑出屋子,王某海被人捞着,就这样,一人在屋内一人在屋外对骂,张××的爱人、女儿、兄弟、弟媳及儿子张某赶到院内,也和王某海对着骂,后张家一方被人劝至学校大门外,我听见有人喊弄着人了,不知啥时候王某海已出大门往北有几丈远,在地上躺着,村主任捂着他胸口,我安排村干部找车抢救人。

2、证人高××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社教工作队的姚××主持全体村干部开会,17时许准备散会,张××与王某海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执,王某海先骂张××,接着上去打张××,张××跑出屋子,王某海被人捞着,一人在屋内一人在屋外对骂,张××家属五人来到院里也和王某海对着骂,后张家一方被人劝至学校大门外,王某海说“今黑谁走X他八辈”,听见大门一响,王某海出来了,一瞬间看见张某拿一把刀,刀前头有血,没敢再看,停一会儿,看见张某拿一把刀往正南跑了。

3、证人范××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社教工作队的姚××召集召开村委会,会议快结束时,张××与王某海因工作上的事闹矛盾,王某海骂张××,张××也接着骂,王某海上去打张××一下,张××跑到院子里,王某海被人捞着,张××家属来到院里也和王某海对着骂,后张家一方被人推至学校大门外,在这过程中看见张某往自己衣服(胸口处)里边摸,范××叫张某把凶器拿出来,并且给张××说张某带有凶器,王某海也说张某带着刀哩。张王某方一个在大门里面一方在大门外对骂,骂了一会不骂了,王某海说“谁走X他八辈”,伸手就把大门的小门开开跑了出去,往北跑,在跑的过程中说“谁英雄等着”,突然张××的儿子张某不知从哪儿窜了出来,去撵王某海,相距两米多远,在跑着当中掏出了刀,不知因为啥,王某海突然停步扭过头,看情况想说啥,还没有说出来,张某就用刀扎了过去,王某海用胳膊挡了一下,也没有挡着,张某从王某海的肚子上抽出了刀,往正南孙洼方向跑了,王某海双手捂着肚子蹲那了。

4、证人马××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村委全体成员和社教工作队队长姚××在村部开会,会议结束了,张××与王某海因工作上的事闹矛盾引起争吵,王某海去捞张××,张××跑到门外院子里,王某海被人捞着,张××家属来到院里也和王某海对着骂,张某的左胳膊屈肘夹住躯体,右手指划着骂,王某海也发现张某的左胳膊夹住哩,王某海说“老姚(姚××),张某带的有凶器,是个刀,我瞅见了”,后张家一方被人推至学校大门外,我看见王某海在大门北边距大门约四五丈远的地方站住里,张某右手持一把一尺长的刀也在他跟前站住哩,我跑过去,没等到跟前,张某就夺路而逃了,王某海双手捂住肚子已站不稳了。

5、证人颜××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村委全体成员和社教工作队队长姚××在村部开会,17时许,张××与王某海因工作上的事闹矛盾引起争吵,王某海去捞张××,张××跑到院子里,王某海被人捞着,张××妻子、女儿、弟张××、儿子张某、张××妻子也来到院里也和王某海对着吵,在此期间,我始终捞着王某海,没让他出屋子。张××一方的人往大门外去了,院里只剩下我和王某海二人,我想着事态不会再恶化了,就到屋里收拾东西。停有大约二分钟时间,我听见外边有人喊扎住人了。我跑出大门一看王某海双手捂住肚子在大门北边大路中间站住里,跑到跟前王某海已倒在地上了。

6、证人张××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村委开会,17时许,王某海说村里没有给其发1991年7月13日至1991年7月18日的孕检工作费,先骂我,并照我头上打一拳,我跑到外边,王某海骂我时,我与他对骂。不知啥时间我妻子袁××、儿子张某赶到和王某海对着骂,王某海出大门时,张某给王某海一刀,扎在王某海的左软肋下,后张某被捞走,我去请医生包扎并将王某海送往医院。

7、证人袁××证言

1992年9月18日中午,张××在床上睡觉,张某问我,父亲为啥不吃饭,我对张某说和王某海吵架了。1992年9月19日下午,张××和王某海吵架后回到家中对我说和王某海又吵架了,张某也在场。1992年9月20日下午,丈夫张××在村部开会,天下雨时,弟媳刘荣仙、女儿和其本人到小学南墙外避雨,听到王某海和张××吵架,三人进入学校与王某海对骂,后被村干部推到学校大门外,双方继续对骂,王某海出大门,儿子张某赶到,王某海卷起左臂的袖子说“都别走,谁走X他八辈”,接着看到王某海的左臂挥了一下,张某对着王某海的肚子扎了一下,王某海掉头往北就走,走了没几步坐在地上说被扎着了,我赶快过去看,见王某海的肚子上有血就回家了。

8、证人张××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半晌回家,听庄上人说大队部打架,不知道是谁,之后就去大队部,半路遇见我妈袁××,我问是谁打架,我妈说“你哥用刀把王某海扎伤了”。

9、证人张××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我在庄北玉米地看玉米,天快黑时听见我哥张××与王某海吵架,到村部见张某、张××、袁××正和王某海对着骂,我也接着腔还,后被村干部推出大门,王某海在门口说“谁走X他八辈”,王某海从小门出来就往北跑,张某就去撵,撵到砖垛边,王某海扭过脸准备打架,被张某用刀扎着挺那里了,张某就跑了。

10、证人张××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天快黑时,听到小学吵吵声很大,去看到村治保主任王某海在地上蹲着,听到王某海说“我活不成了,活不成了”,还听说是孙洼的张某扎着王某海了。

11、证人张××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天快黑时,听见学校院里吵架,到学校见是王某海与张××家里人在吵架,对着骂个不停,我过去捞张××、张××和张某不让骂,后来村里干部给张××家里人劝到大门外,我看不吵就回家了。

12、证人刘××证言

1992年9月20日下午5点半左右,听到大队有人吵架,到吵架现场后,看见我嫂子袁××正与王某海争吵,具体因为啥不知道,我说“你们为了工作,在这骂啥哩”,王某海反过来就骂我,我就对着骂,张××劝着都叫走,我出大门站在大门南边,王某海说“谁走我X你妈”,王某海骂着与张某厮打着往北,王某海说“我的肚子呀”,王某在地上,张某就顺着大路往南跑,我听说扎着人了,就回家了。

13、证人王××言

张某扎住王某海时我不在场,我到场时看见王某海倒在地上,捂住肚子,我看见他肚子上在流血。左胳膊上有个刀口,自己后来就回家看门了,后来人们把王某海送到医院,到医院人已经不行了。

14、证人王××证言

我听人说我兄弟王某海为村里清帐的事被村支书张××的儿子张某扎死的,我给王某海穿衣服时见他肚子上有伤,左胳膊上有伤。

15、证人侯××证言

我听人说张某扎住王某海了,自己跑到现场,人们已经拉住王某海往医院送,后来说王某海到卫生院就死了。我看到王某海肚子上,左胳膊上有伤。

(五)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1992年9月份,我父张××系独树镇X村的党支部书记,王某海当时也是村干部,具体是啥职务不记得。因为小事,王某海曾对我父亲多次打骂,那段时间,我父亲回家后总是不吃饭,看着心情不好。9月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孙洼村班子成员在孙洼村小学开会,听庄上人说王某海做的太过分,从庄西头骂到庄东头骂我父亲,中午见父亲回家也没有吃饭,精神比较差,下午我父亲又去学校开会。当天下午16时许,我拿一把一尺多长的木柄刀到学校西边地里剜草,听见学校里我父亲张××和王某海在吵架,我拿刀到学校,见我母亲袁××、娘刘荣仙和王某海对着骂,我父亲劝我母亲、娘回家,王某海骂骂咧咧的从学校出来走到南北大路上,我也赶到路上,见王某海转身想朝我扑来,我用刀朝王某海的腹部捅一刀,然后把刀拔出来见王某海倒在地上,后我拿着刀跑到路东的玉米地中,将刀扔下后外逃,到2009年11月28日在云南昆明被抓。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孙洼村委证明。证实张某在案发前遵纪守法,表现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王某甲、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甲、高某某的基本情况。2、孙洼村委证明。证实王某乙系王某海之女儿,生于1990年5月24日,当时没有上户口。

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证人张××、袁××、张××与被告人张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全部属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王××、王××证实王某海身上有两处伤的情况有异议,认为刑事技术鉴定书只记载有一处伤,应以鉴定书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张××、袁××、张××证实的张某致死王某海的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其他证人证言一致,尸检照片显示死者左前臂中段背侧有一长4.0cm的创口,创角锐,创深达皮下,且证人袁××、范××均证实在张某扎王某海时,王某海用手臂抵挡,王××、王××、侯××证实王某海左胳膊上有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持刀致死王某海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琐事持刀行凶,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性情粗野,不计后果,为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先骂、打被告人张某之父,在犯罪前因方面有一定的不妥之处;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当时年纪小,是为了保护自己失手伤人,对不起被害人,民事部分全力赔偿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持刀向被害人腹部刺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07元(含已支付的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伟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