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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戴某客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高某、姚某、戴某   法官:   文号:(2004)怀民二初字第0028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怀民二初字第0028号

原告高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尉东,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淮南市X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戴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淮南市X村X号,淮南客运分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戴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乘坐被告的长途客车前往江苏南通打工,并交了乘车费,被告中途违章停车,给我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调查证人蒋怀光、王某、崔海艳、葛德友笔录及证人王某侠出具的证明。五证人均证明原告高某于2004年1月31日下午7时,从怀远县X镇张店面粉厂北20米处乘坐皖D/00953号客车。证人王某侠、崔海艳还证明原告高某乘坐的客车于夜间12点多钟,行至南京北停靠在公路边的饭店前,车门对着公路心,高某下车后被其他车轧伤。

2、2004年3月1日,怀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月31日晚,淮南大客车(皖D/00953)到本村境内拉客前往南通打工。

3、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怀远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月31日,高某乘坐淮南大客车前往南通打工中途被车撞伤,在南京414医院治疗,后转怀远县中医院治疗。

4、2003年3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单二张,其主要内容为:皖D/00953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

5、江苏省南京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旗中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印件共4张。其主要内容为:高某在该辖区内被车轧伤。

6、2004年3月26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的高某病历等共7张,证明高某因被汽车撞击“失血休克、左足挫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于2004年2月1日入院治疗。2004年2月28日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患者要求放弃。

7、中国人民解放军414医院出具的高某急诊治疗及费用票据3张,花费150元。

8、2004年2月29日,怀远县中医院出具的高某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实花去费用8266元。

9、怀远县包集医院出具的高某医药费收据6张,证实所花费用5084元。

10、高某急救治疗往返交通费发票121张,计款1300元。

11、证人葛德友、薛岩(乳名红岩)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2月1日夜里12点多钟,皖D/00953号客车行至南京金田加油站旁停靠,车门对着马路,车主喊乘客下车吃饭,高某下车后被撞伤。

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高某受伤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淮南客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4月1日,证人张志国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张志国于2004年1月31日下午4点半钟左右,驾驶皖D/00953号客车离开淮南驶往魏庄,7时许,张志国开该车离开魏庄,车行至淮南、凤某、怀远三交界处,戴某接车。戴某应乘客要求将车开至饭店门前停下准备吃饭,并说不吃饭的(乘客)不要乱跑。我们进饭店不久,有个女同志卖跑过来喊“妈妈出事了”。听后我们报了警,并将伤人抬上车。

2、2004年3月30日李多洪、同年3月31日李德华、4月4日戴某军的证明材料各二份。证明内容与被告淮南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略)。

3、2004年3月15日,证人孟秀琴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老太太在马路(上)被撞,距客车约400M左右。

4、淮南客运公司与戴某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其内容为戴某将其所有的皖D/00953号大型普通客车加入淮南客运分公司名下代管,并约定由戴某每月向该公司交付挂户费、线某900元,保工时费70元等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戴某辩称,我是皖D/0095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高某乘坐我的客车是事实,其离开客车后受伤与我无关,我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戴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高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淮南客运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材料共6页,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姚某。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戴某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乘车被撞伤以及在南京抢救的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在怀远县中医院和包集医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和车票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原告乘车及被撞伤的情况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均不具有证明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均非自然人,不具有感知能力,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葛德友的证言真某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佐证,根据证据的三性,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故两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淮南客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合同真某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戴某对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1月31日,原告高某自怀远县X村张店面粉厂北20米处乘坐戴某所有的皖D/00953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江苏省南通市打工,并向被告戴某交付乘车费120元。2004年2月1日零时50分许,该客车行至江苏省南京市X镇桥头饭店前公路左侧逆向停靠。车停稳后,部分乘客随被告戴某的呼喊纷纷下车,前往桥头饭店就餐。乘客原告高某下车后,在前往桥头饭店途中,被一辆过路汽车撞击,致使原告高某受伤,造成左足挫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高某先后在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414医院、怀远县中医院(住院28天)、包集卫生院治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335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4650元。

另查,2000年12月26日,被告戴某将其所有的皖D/0095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代为管理,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被告戴某从2000年12月起每月向该公司交付挂户费、线某、保工时费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戴某之间客运合同成立,应属有效。原告高某作为旅客履行了向被告戴某交付乘车费的义务,被告戴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戴某作为承运人在客运过程中违章停车,并召唤旅客下车就餐,且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致使旅客原告高某的身体在下车后被其他车辆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高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车后前往饭店就餐途中未尽注意行走安全的义务,故原告高某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原告高某身为农民,且已年迈,又不常外出,其出外打工实属弱势群体,故原告高某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按20%承担责任,被告戴某对原告高某身体受到的伤害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高某此前花去医疗费13350元、交通费1300元,共14650元。原告高某按20%比例分担2930元,被告戴某按80%比例应承担11720元。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戴某赔偿损失中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作为皖D/00953号普通大型客车的管理人,其收取该车相应的管理费,应对该车车主被告戴某赔偿原告损失中的1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戴某共同辩称的原告高某受伤与两被告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1000元。

2、被告淮南客运分公司对被告戴某赔偿上述之款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20元,邮资费50元,合计7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乃多

代理审判员葛怀燕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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