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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60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于2006年8月9日21时许,到房山区X镇白月光网吧二楼台球厅,将高某放在台球案旁边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6681型手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被告人沙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提取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董某、张某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潞园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拘留证,涿鹿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妍

人民陪审员兰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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