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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橼公司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5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香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橼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皮革加工贸易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香橼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平,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陈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市劳动局对李某丁作出(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6年3月4日下午,李某丁在香橼公司承接的成都天一龙生态园林养殖有限公司青龙场基地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香橼公司不服,经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X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香橼公司与成都天一龙生态园林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05年4月6日就该工程承包又与自然人刘期春签订单项劳务施工协议,议定由刘期春承包部分墙面刷乳胶漆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经朱江介绍,第三人李某丁前往刘期春承包的装修工程做工。2006年3月4日下午,第三人李某丁在原告香橼公司承包的成都天一龙生态园林养殖有限公司青龙场基地刷乳胶漆时,不慎从竹楼上滑落摔伤。后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06年4月,第三人李某丁委托其弟李某林向被告市劳动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李某丁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被告市劳动局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香橼公司属于建筑施工单位,其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期春,对其招用的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原告香橼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被告市劳动局确定原告香橼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李某丁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香橼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无建筑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刘期春,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所雇用员工发生劳动工伤事故,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间接的事实劳动关系,必然由原告公司来承担相应工伤事故责任。原告香橼公司以与第三人李某丁不相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与第三人李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实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条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X号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香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缺乏有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丁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故李某受伤害不是工伤。3、原审法院适用依据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亦不是规章,其作用在于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时作为指导精神,但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故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0551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口头辨称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X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政策依据亦是办理工伤认定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的口头陈某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1、2005年3月,上诉人与成都天一龙生态园林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天一龙公司内部建筑改造和装修工程。随后上诉人与公民刘期春签订单项劳务施工协议,由刘承包天一龙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2、2006年3月4日,李某丁因伤入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伤情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李某丁与香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李某丁受伤是否与香橼公司的工程有关。3、市劳动局适用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主张原审第三人李某丁与上诉人香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丁是在香橼公司装修工程务工时受到事故伤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香橼公司与成都天一龙生态园林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一龙公司内部建筑改造及装修。

2、香橼公司与刘期春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单项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刘期春包工天一龙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乳胶漆)。

3、香橼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阶段向市劳动局递交的答辩状。其中有关于“刘期春与朱江是一起承包工程的合伙人(答辩人与刘期春签订合同后,由朱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刘期春的工程款也是由朱江到答辩人公司领取),答辩人依法将一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期春和朱江,由刘期春和朱江负责完成天一龙公司内部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中的乳胶漆施工”的答辩内容。

4、证人朱江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随附的朱江身份证。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2日,李某丁由我组织到香橼公司承接的本市青龙场天一龙公司装修工程务工,工作是修补墙面乳胶漆。3月3日内墙乳胶漆修补完成,3月4日开始外墙的乳胶漆修补工作。当日下午,李某丁在修补外墙时,从竹梯上滑落,右手粉碎性骨折。

5、证人何仕甫于2006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随附的何仕甫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李某丁在朱江的安排下,于2006年3月2日到本市青龙场天一龙公司装修工程务工,工作是修补墙面乳胶漆。3月3日内墙乳胶漆修补完后,朱江又安排外墙乳胶漆修补,李某丁在修补外墙时,从竹梯上滑落,右手骨折。

6、市劳动局工作人员于2006年5月18日对朱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李某丁和何仕甫是我和公司负责工程的杜洪一起找的,李某在3月4日下午修补外墙乳胶漆时从竹梯上摔下受伤。我当时不在场,李某伤后给我打了电话,第二天我把李某工地上送到市二医院住院治疗。

7、市劳动局工作人员于2006年5月18日对李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2日,朱江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找我和何仕甫去青龙场天一龙公司去刷乳胶漆。3月4日下午我在刷外墙乳胶漆时从约3、4米高的竹梯上摔下,右手骨折。第二天,朱江带我到医院住院治疗。

8、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2006年3月5日李某丁的病历记录和病情证明等。病历记录记载:入院前1天,患者自2米高竹梯上摔落,右肘着地。病情证明记载:李某丁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

9、香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10、李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1、市劳动局发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2、市劳动局X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香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3项证据材料即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劳务施工协议和答辩状无异议。对第4、5项证据材料即朱江、何仕甫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情况说明上没有写明证人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不具有合法性,两份情况说明中陈某粉刷外墙的时间不一,朱江陈某的时间为3月4日,何仕甫陈某的时间为3月3日,故不具有真实性。对第6项证据材料即市劳动局对朱江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市劳动局工作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且朱江陈某不在李某伤现场,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第7项证据材料即市劳动局工作人员对李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市劳动局工作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李某述竹梯的高度与在医院主述的竹梯高度不一,而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准确陈某务工工地的公司名称,故不是客观真实的陈某。对第8项证据材料即李某丁病历资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受伤。对证据材料第9—12项程序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丁在工伤认定申请上陈某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第1—3项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持异议,与案件事实有关。第4、5项证据材料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具备合法性。第6、7项证据材料上有调查人员的签字,具备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在第6项证据材料中朱江虽陈某不在李某伤现场,但陈某了李某上诉人工地务工和就医经过,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李某丁作为一名进城务工且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工,对事物的认知度和感知度均有限,其最为关注的是务工和报酬问题,而不完全清楚务工工地的公司名称应在情理之中,同理对于其陈某竹梯高度的精确度亦不应过分苛求,故李某丁在第7、8项证据材料中,虽陈某的竹梯高度有所区别以及在一审庭审中不能准确陈某清楚务工工地的公司名称,但陈某的工作性质、受伤原因以及就医经过等基本事实一致,故该两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第9—12项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持异议,系被上诉人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依据是: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负有成都地区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丁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故该李某受伤害不是工伤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受伤前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天一龙公司内部建筑改造及装修工程务工,系因在从事该工程的外墙粉刷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当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该《通知》的制定机关系负有工伤保险管理职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而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目的是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故该《通知》所确立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原则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并不矛盾,故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期春,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系通过朱江招用在刘期春分包的工程中务工时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就与本案类似情况如何确定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香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四川香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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