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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行终字第9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天地春咖啡西餐酒吧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四川成都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天地春茶楼。住所地:成都市府南新区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成都市青羊区天地春茶楼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赵先泉,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尤玲,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某某与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姜某某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贵、鲁某某,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天地春茶楼(以下简称“天地春茶楼”)委托代理人赵先泉、梁尤玲,原审被告青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青羊工商局于2003年6月23日为上诉人姜某某颁发了x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姜某某,字号名称为天地春咖啡西餐酒吧,经营场所为同盛路X—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咖啡、西餐、酒水、冷冻食品、棋牌、茶水、足浴服务。被上诉人天地春茶楼认为原审被告的注册登记行为不符合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准予上诉人注册“天地春咖啡西餐酒吧”字号的工商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告天地春茶楼与第三人姜某某经营的天地春咖啡西餐酒吧属于同行业;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告青羊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第三人的字号名称与其核准注册的原告的企业名称近似,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以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天地春咖啡西餐酒吧”。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维持青羊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字号核准登记行为,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且该条例效力高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条例的实施细则的发布时间也后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而不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违反了特别法、后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地春茶楼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内容并不矛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是专门规定企业名称及字号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羊工商局述称,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不同,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请求判决维持我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核准行为。

经查,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向天地春茶楼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成都市青羊区天地春茶楼”,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战旗小区X路X-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茶水、棋牌服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吴某某。2003年6月24日,原审被告又向上诉人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天地春西餐酒吧”,经营场所为同盛路X-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咖啡、西餐、酒水、冷冻食品、茶水、棋牌、足浴服务。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向上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核准字号的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6月23日上诉人为开办天地春咖啡西餐酒吧而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2、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3、上诉人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

4、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情况登记表。

5、成都市青羊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6、成都市青羊区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颁发的进口酒零售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

7、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8、成都市青羊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9、四川中兴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1987年8月5日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X号“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其中载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某内容。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7月22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第三十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9月5日公布,并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不得相同。

4、国民经济行业GB/x-2002注释,其中载明:x饮料及冷饮服务指以提供饮料和冷饮为主的服务。包括各类茶馆,各类酒吧、酒馆,各种咖啡厅。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的天地春西餐酒吧虽然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名称的登记管理应当参照该规定执行,而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由于茶楼与西餐酒吧属于同一行业,因此原审被告在核准了被上诉人天地春茶楼的营业执照后,又核准了上诉人申请的“天地春西餐酒吧”这一字号名称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于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不矛盾,故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沈建

代理审判员曹文某

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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