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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棉麻公司与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法官:   文号:(2004)蚌行终字第1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棉麻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乔列武,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奇厚,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喜,该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蚌埠市棉麻公司因诉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蚌埠市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列武、高奇厚,被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4年6月10日,原告市棉麻公司与蚌埠市房管处(被告前称)达成协议,约定:(一)市棉麻公司租用市房管处太平街X号(现274-280号)公房16间,建筑面积185.36平方米,由市房管处自行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期间按原租仍从银行托收按月交付市房管处。(二)市棉麻公司在太平街X号拆迁地区新建楼房六层,建成应还原市房管处第一、第二层(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不低于380平方米产权归市房管处所有,交市棉麻公司使用(不得安置住房)。由市棉麻公司按直管房租标准向市房管处缴租。(三)新建的楼房,除还原市房管处两层之外,其余部分的产权归市棉麻公司所有,并由市棉麻公司自行安排使用。1985年,棉麻大楼建好后,市棉麻公司按约定将该楼一、二层产权(建面397.89平方米)还原安置给市房管处,并由自己继续承租使用。1989年,市棉麻公司申报该楼三至七层房屋产权时,确认了该楼一、二层产权属于房产科(被告)。2001年1月,被告颁发了蚌自字第01193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诉争房屋属市房管局所有。现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擅自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到自己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撤销蚌房权证字第01193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达成的协议对诉争房屋的面积及产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从未表示过异议,该房产权应属被告所有。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原告诉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公告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被告依据房屋产权合法证明材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蚌埠市棉麻公司诉称,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相关文件,仅凭自己的一个勘查平面图和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给自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初始登记,违反了《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诉争房产是不动产,虽然为被上诉人占有,但在未办理登记过户之前,所有权并未转移,我们之间存在着拆迁还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被上诉人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未进行公告亦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房屋产权的认定混淆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界限。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坐落在本市太平街X-280号房屋是被上诉人管理的直管公房,由上诉人承租。1984年,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房进行翻建,并与本局对翻建后的房屋产权分割达成明确的协议。我局根据填写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勘查平面图、公有非住宅房租赁合同、租金清册和协议书等要件,依据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核发的蚌自字第0119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述的“公告”不是法定必经程序;结算问题则与行政确权行为无关。上诉人在1992年12月9日申请该楼三至七层权属时就应当知道一、二层为本局所有,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答辩中提举的主要证据和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蚌埠市棉麻公司仅对被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举的证据5、7提出质异,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恰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产权证明;建房函(2001)179号文是在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之后发布的,不能溯及既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为证据7提出的质疑予以认同;为证据5提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作为办证的材料,可以证明产权归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7提出的异议和被上诉人对证据5所作的辩驳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6月10日,蚌埠市棉麻公司与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其租用的太平街X号(现274-280号)一处建筑面积185.36平方米,计16间的直管公房,翻建成楼房。双方约定,新楼建成应还原被上诉人第一、第二层建筑面积不低于3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交市棉麻公司使用(不得安置住房);由市棉麻公司按直管房租标准向被上诉人缴租;其余部分产权归蚌埠市棉麻公司所有,并由市棉麻公司自行安排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蚌埠市棉麻公司于1985年建起七层楼房并如约将一、二层还原安置给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同时由其继续租用。1989年7月,蚌埠市棉麻公司提出对该楼三至七层楼房的产权登记申请,在“申请书”上备注:“此七层楼第一、二层属于房产科,从三至七层属于棉麻公司”,1992年12月9日领取了该五层楼房的蚌自字第035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1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自己颁发了该楼一、二层建筑面积397.89平方米的蚌自字第011936号《房屋所有权证》。蚌埠市棉麻公司认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蚌埠市棉麻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无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所有权都与本案无关,只要颁发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就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是早在1984年所建,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是1997制定的,不可能拿现行的规划许可制度去规范当时的民事活动,而且我们之间不存在现在意义上房屋差价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颁证行为的时间,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当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国有危房改造达成协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起楼房后,上诉人即按约将一、二层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并各自管理自己的房产,从未为此有过纷争。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建立后,上诉人首先给自己的房产补办了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被上诉人也为自己的房产补办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是很正常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颁发《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房屋差价结算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蚌埠市棉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兰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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