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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苏某某与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5号

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常州市新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某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某某、苏某某因与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某某和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苏某某一审诉称:

2004年1月28日,霍某某、苏某某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带双灯罩弧形反光杯的组合式摩托车尾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给专利权人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利益。恒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红宝石尾灯”,并将该产品在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了霍某某、苏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恒通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取证费。一审庭审中,霍某某、苏某某表示放弃第2项及第3项中要求恒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进行了试制和生产准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故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1月27日,霍某某、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带双灯罩弧形反光杯的组合式摩托车尾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0。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带双灯罩弧形反光杯的组合式摩托车尾灯,其特征在于把摩托车尾灯的灯罩分成内罩和外罩两个独立的部分压制成型,内罩壳体表面是圆弧形或者压制多个几何形的反射斜面,外罩是透明壳体,在底座上部安装独立的弧形反光杯,弧形反光杯的下部是敞开的弧面,弧形反光杯左、右两侧也有敞开的弧面,弧形反光杯内部是弧形反射面,在弧形反射面的中部安装内罩座,内罩座的下部设有灯光口,内罩安装在内罩座上部,把外罩安装在底座上。恒通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决定,宣告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恒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经营塑料制品、车辆配件、灯具、电力器材、电器配件、摩托车销售。

2004年6月16日,江苏某公证处根据霍某某、苏某某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玲、李磊与霍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奇、周建华一同前往恒通公司。由邹奇、周建华购买了灯具一批,并取得工作联系单一张,其中包括一套涉案被控侵权摩托车尾灯(名称:红宝石尾灯),单价为10元/只。公证员对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将所购灯具装入纸盒带回江苏某公证处封存。2006年6月21日,江苏某公证处出具了苏某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法院当庭拆封由江苏某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摩托车尾灯,灯罩分别由内罩、外罩压制而成,内罩壳体表面是压制多个几何形的反射斜面,外罩是透明壳体。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霍某某、苏某某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恒通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三处不同:一是被控产品的反光杯为凸起的弧形;二是左右两侧敞口中间各有一遮光柱,没有形成独立的弧形敞口;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内罩座。

一审法院认为:

霍某某、苏某某合法拥有的“带双灯罩弧形反光杯的组合式摩托车尾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恒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反光杯为凸起的弧形,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在底座上部安装独立的弧形反光杯”,其对弧形反光杯的表述并未作出凹凸的限制。因此即使如被控侵权产品凸起的弧形反光杯仍然与涉案专利权的该项特征相同。恒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反光杯左右两侧敞口中间各有一遮光柱,没有形成独立的弧形敞口。但该所谓“遮光柱”的作用在于固定底座与外罩,实为附加特征。恒通公司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内罩座。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弧形反射面的中部安装内罩座”,即表明“弧形反光面”与“内罩座”为两个分离的独立部件通过一定的手段连接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另行安装内罩座,其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通公司生产的红宝石尾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恒通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恒通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不再理涉。霍某某、苏某某起诉恒通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霍某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10元,由霍某某、苏某某承担。

苏某某、霍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恒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弧形反光杯与内罩座是连成一体的,只是为了更清晰地表述内罩安装的位置,而给该位置起个名称为“内罩座”,一审法院却推定弧形反光杯和内罩座为两个分离的独立部件,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内罩座是错误的,其有内罩座,用以固定内罩。(三)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恒通公司故意将内罩座做小,表面上看好像没有内罩座,其实固定内罩的位置就是内罩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等同原则的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内罩座,因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恒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上诉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一,在涉案专利中,内罩座是一独立部件,其安装在弧形反光杯的中部,构成涉案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中包括如下三个:在弧形反光杯的中部安装内罩座;内罩座的下部设有灯光口;内罩安装在内罩座上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一部分灯光从内罩座的下部的灯光口射出,专门照亮摩托车的尾灯下部的车牌”。上述技术特征及功能在实施例和附图中亦有相应描述。从上述专利文献有关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内罩座系一安装在弧形反光杯上的独立部件,其有两个功能,一是用以安装内罩,二是通过所设灯光口让灯光射出照亮车牌。上诉人称内罩座仅是内罩安装位置的名称,并不必须是一个独立的部件。对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不能对专利保护范围作扩大解释,否则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上诉人关于内罩座仅是内罩安装位置的名称的主张,显然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相冲突,且扩大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不能支持。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安装独立的内罩座。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罩是直接安装在弧形反光杯上的,在内罩与弧形反光杯之间,没有独立于弧形反光杯的内罩座。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罩固定的位置就是内罩座,但位置显然不是独立的装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另行安装内罩座,并无不当。

其三,本案不能适用等同原则。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独立的固定内罩的装置,即没有与涉案专利中内罩座相对应的特征,因而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故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内罩座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通公司不构成侵权。苏某某、霍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苏某某、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00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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