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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袁某。

被告良惠公司。

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良惠公司(以下简称良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2月1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余玮、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良惠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因被告良惠公司扩大投资生产缺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被告袁某作为被告良惠公司借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良惠公司承诺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两被告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请求对被告良惠公司的厂房行使抵押权。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

被告良惠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是被告袁某,非被告良惠公司,被告良惠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袁某为其个人借款以被告良惠公司厂房作抵押,未经被告良惠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其抵押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良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9日借款单1份,该借款单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及担保责任,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良惠公司认为该借款单的落款为被告袁某,没有被告良惠公司的盖章,该借款为被告袁某个人借款;被告袁某为其个人借款以被告良惠公司厂房作抵押,未经被告良惠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其抵押无效;唐某根作为担保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2、被告良惠公司房地产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良惠公司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承担抵押责任的事实。被告袁某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良惠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为何在原告处,被告良惠公司为此曾两次挂失,且认为即使房地产权证在原告手里,也不能说明是被告良惠公司借款。3、被告良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内档资料2份,以证明被告袁某在2009年8月3日仍是被告良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良惠公司认为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为其个人借款以被告良惠公司厂房作抵押,需经被告良惠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认为现在的被告良惠公司并非原先的良惠公司。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9日借款单、被告良惠公司房地产权证、被告良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档资料,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9日,时任被告良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袁某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本人袁某(企业法人)因公司扩大生产,但缺乏周转资金,现特向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如到期本人没有还款能力,本人名下的良惠公司座落在山阳镇X路X号的房屋产权归属唐某有权处置或使用,借款期内房地产权证作为诚信抵押”。被告袁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唐某根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是被告袁某的个人借款还是被告良惠公司的借款或是被告袁某和被告良惠公司的共同借款从被告袁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看,被告袁某是以“本人”的名义借款,本人名义还款,落款签名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虽然借款目的是为了被告良惠公司扩大生产,但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借款主体身份,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被告袁某的个人借款,非被告良惠公司的借款,更不是二者的共同借款。被告袁某应按借款单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然却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良惠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涉案借款,被告良惠公司是否以其厂房作为抵押担保从被告袁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看,被告袁某是以被告良惠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为其借款作为诚信抵押。本院认为,以房地产权证作为诚信抵押,其实质是以房地产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地产为被告袁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良惠公司为其股东即被告袁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除须经股东会的决议外,还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对座落于金山区X镇X路X号的被告良惠公司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良惠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在被告袁某不能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被告良惠公司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将担保人唐某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未将唐某根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唐某上述款项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8,08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杨红梅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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