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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赖某某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24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美泉,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美泉,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荣,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美泉,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张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于2005年12月16日根据被上诉人伍某某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成房监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简称x号共有权证),该证书上载明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共有权人为伍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为谢某某,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1/2。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以市房管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x号共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丘(地)号x]原属案外人夏淑华所有;2003年11月案外人夏淑华委托案外人陈长辉出卖该房屋。尔后,案外人陈长辉又委托案外人陈骐代签出卖该房屋的协议。2003年12月1日,谢某某和伍某某通过“友好中介”与案外人陈骐签订了房屋购销协议,约定由谢某某和伍某某共同购买前述房屋;同日,谢某某、伍某某共同缴纳了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并与房屋出卖方一起向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过户申请。2003年12月4日市房管局为房屋买卖双方办理变更登记,填写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表,其上载明取得方(买方)为谢某某等二人,失去方(卖方)为夏淑华,共有权人为伍某某。同日,市房管局向谢某某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某某,无共有权人。2004年1月7日,伍某某向市房管局提交了自愿放弃房屋共有的承诺书一份。但此后市房管局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表上仍为原记载内容。2004年9月6日,市房管局向伍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该证载明伍某某是共有权人、谢某某为所有权证持有人。尔后,谢某某认为市房管局为伍某某颁发共有权证的行为违法,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伍某某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局给伍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伍某某在共有权证被撤销后也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7日判决撤销了市房管局向谢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证被撤销后,谢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房为其个人所有。2005年6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属谢某某个人所有,伍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伍某某仍为该房的共有权人。伍某某随后持上述判决书要求市房管局为其颁发共有权证,市房管局遂于2005年12月16日向伍某某颁发了x号共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是否有作出该行为的职权;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的职权。市房管局依据已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伍某某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为其颁发共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伍某某颁发共有权证符合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市房管局所颁发的x号共有权证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x号共有权证。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以生效判决的“判决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正确”,没有法律依据。2、用已经被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理的申请材料,认定市房管局重新颁证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认定市房管局给被上诉人伍某某颁发共有权证符合共有财产的属性,是故意不区分共有形式,支持市房管局滥用职权的违法审判行为。4、隐瞒和违背案件事实,认定市房管局“先审核后申请”的行为是笔误,实属滥用裁判权。5、回避变更登记和共同申请这两个重要问题,故意掩盖市房管局明显违法行政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1、市房管局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伍某某拥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正确。2、市房管局为伍某某重新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3、市房管局为伍某某颁发的共有权证认定其与上诉人谢某某对诉争房屋各拥有二分之一份额符合共有财产的法律属性。4、“先审核后申请”纯属记错日期所致。5、市房管局于申请当天为伍某某和谢某某办理诉争房屋共有权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市房管局作出x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伍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房屋买卖合同;

2、夏淑华的离婚证、房屋产权证;

3、夏淑华的委托书及公证书;

4、夏淑华与陈长辉的身份证明,夏淑华的户口复印件;

5、谢某某、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手续费交款单;

6、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

7、房屋买卖过户申请;

8、成都市房产监理处缴款通知书;

9、土地收益出让金;

10、契税完税证明;

11、谢某某取得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2、伍某某自愿放弃房屋共有的承诺书;

13、伍某某取得的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14、(2004)成华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15、(2005)成华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16、(2005)成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

17、(2005)成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为谢某某和伍某某共同共有;

18、伍某某要求补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申请,申请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

19、伍某某x号共有权证的登记资料,包括成都市房管局登记表、审核登记信息、缴费通知单、所有权登记信息告知单,其中审查意见记载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

20、市房管局对谢某某作出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1、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2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伍某某颁发共有权证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市房管局的档案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通知、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登记信息;

3、2005年12月28日公告注销第x房屋所有权证的《成都日报》。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1-13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19中的审查日期是2005年12月15日,而证据材料18即伍某某要求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的申请书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故市房管局“先审核后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赖某某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依法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作出x号共有权证的行政职权。根据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其颁发x号共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为上诉人谢某某和被上诉人伍某某共同共有,而市房管局所颁发的x号共有权证则明确载明伍某某占房屋份额的1/2,该记载实际将谢某某和伍某某的共有方式确定为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故市房管局颁发x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市房管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伍某某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而其审查申请的时间记载为2005年12月15日,审查行为先于申请行为,故市房管局颁发x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综上,市房管局颁发x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12月16日颁发成房监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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