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镜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九华山路支行,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山路。
代表人胡爱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芜湖市X乡十里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九华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九华山路支行)与被告汪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九华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九华山路支行诉称:2001年12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钟签定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借款计人民币100800元,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汪某为借款人张钟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800元,但借款人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月还款。诉讼请求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751元、利某367.86元(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钟签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800元,月利某5.445‰,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至2003年12月4日。被告汪某于2001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张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借款人张钟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61元及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某367.8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某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自愿为借款人张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在借款人张钟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向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被告要求还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九华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3761元、利某367.86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二、被告汪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钟追偿。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人民币20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华波
二零零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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