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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姚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行终字第9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燕斌,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远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姚某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斌,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的成青劳社函[2003]X号《关于姚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X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姚某系远成公司的保安。2003年4月15日晚7时40分左右,远成公司安排姚某到火车西货场值勤。同年4月16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姚某在西货场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x次货车撞伤。姚某此次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姚某不服上述答复,于2004年3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确认姚某所受伤为工伤。青羊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X号答复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姚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履行其工作职责时睡觉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受伤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因此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姚某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因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已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故姚某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认定企业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故姚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受伤系工伤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的X号答复;二、限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的安排,被上诉人姚某从事看守货物工作的范围应是在火车站站台的安全区域。被上诉人被火车撞伤时已脱离了工作岗位,在铁轨边缘睡觉,该行为不属于在工作区域内从事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受伤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根据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作出X号答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X号答复。

被上诉人姚某的答辩内容为: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被上诉人一人值班看守货物,时间长达12.5小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致使被上诉人在不安全和超强度工作中因打盹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的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姚某的受伤符合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是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职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姚某系远成公司保安。2003年4月15日,远成公司安排姚某到火车西货场对公司停放在第一道和第三道铁轨上的货车的货物进行看守,看守时间为当日19时30分至次日8时。2003年4月16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姚某因在火车西货场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x次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姚某即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姚某所受伤为:枢椎碎裂折伴右环枢关节半脱位及头皮裂伤。同年5月6日,姚某出院。2003年11月19日,姚某向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X号答复。姚某不服,于2004年1月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8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号答复。2004年3月,姚某向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

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被上诉人姚某于2003年11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2、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姚某被火车撞伤事件的事故报告”。3、值班调度赵世彬、罗阳盛于2003年4月17日书写的“事情经过”及货运员姜传利书写的“情况说明”。4、值班员邓红强记载的2003年4月15日8时至2003年4月17日8时的值班记录。5、上诉人对值班员罗扬胜、货运员李道兵对所作的调查询问记录。6、现场和演示照片各3张。7、2003年5月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病人出院证”及“病室病人出入院卡片”。8、送达回执。9、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关于“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被上诉人姚某在二审中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7—9项证据材料和依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9项证据材料和依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值班调度赵世彬、罗阳盛于2003年4月17日写的“事情经过”。2、被上诉人姚某于2003年11月18日所写的“情况说明”。3、照片6张。

被上诉人姚某在二审中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远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受伤时不在工作岗位上。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完成本案的工伤认定即作出了X号答复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因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可适用性。根据本案工伤认定时有效的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内容表明,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围绕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十种法定情形,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等方面全面调查取证,并应排除第九条中所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六种法定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在X号答复中认定被上诉人姚某在工作时间内因睡觉被撞伤的事实清楚,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被上诉人看守远成公司第一道和第三道铁轨上的货物,其工作场所究竟应在何区域内,被上诉人在第二铁轨与第三铁轨之间睡觉是否已脱离了工作岗位,是否与工作相关等问题作了全面调查,故其在X号答复中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充分,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曹文艳

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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