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乙诉段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即第三人张某丙)。

第三人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丁父亲,即第三人张某丙)。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段某某、第三人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维修基金、水、电、煤及电话等过户手续,另承担每日98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恶意串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称,房屋是属于第三人的,原告是非法所得,不同意让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段某某与妻子徐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就出售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两套房屋办理一切有关手续。2008年11月29日案外人黄某某以被告段某某名义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即系争房屋委托中介公司出售。同日案外人黄某某以段某某名义与原告肖某乙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肖某乙。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乙支付给黄某某房款人民币95万元,尚有3万元未付。后原告肖某乙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2月被告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案外人黄某某以段某某名义与肖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以(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段某某要求确认黄某某以段某某名义与肖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段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段某某放弃要求确认黄某某以段某某名义与肖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扣除段某某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和利息人民币x元,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黄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前将该剩余房款返还段某某;三、黄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书返还段某某(已履行完毕);四、黄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将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2008)沪嘉证字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返还段某某(已履行完毕);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段某某负担;六、段某某与黄某某就2008年4月10日双方确立的借款合同以及黄某某以段某某的名义与肖某乙签订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于2009年9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腾出房屋交付原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维修基金、水、电、煤及电话等过户手续;另承担每日98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第三人张某丙所有。2005年8月25日第三人张某丙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张某丙将系争房屋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段某某。现系争房屋由第三人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居住使用。张某丙与王某某系夫妻,张某丁是张某丙、王某某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段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表示系争房屋属其所有,被告转让系争房屋第三人不知情,亦未经第三人同意,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恶意串通,将系争房屋转让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维修基金、水、电、煤及电话等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另承担每日98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该合同产生纠纷,但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已无争议,而且原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故第三人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同时按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98元,至实际交房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肖某乙;

二、被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乙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98元计,至房屋实际交还原告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邵文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