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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井窖公司诉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初字第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水井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井窖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道文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水井窖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以下简称全兴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井窖公司诉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水井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省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卢某某,第三人全兴酒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30日,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作出(2005)川知法字第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1年2月28日,全兴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以2000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x.X号专利申请为优先权。200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专利公报上载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装饰的酒瓶,它包括透明玻璃酒瓶本体,且酒瓶本体有瓶底向上凸立的槽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槽座(2)形成的凹孔(4)的周边壁或顶部上有饰片(3),所述饰片采用烤花、印刷或绘制在凹孔的周边壁或顶部上;专利公报上载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为:一种带装饰的酒瓶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贴花纸贴在酒瓶上,送入加热炉加热,温度为300℃—650℃,加热至贴花纸表面贴花色釉熔化,同时玻璃表面开始软化,色釉完全牢固地熔接在玻璃表面为止;专利公报上载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4为:一种带装饰的酒瓶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贴花纸贴在酒瓶上,送入加热炉加热,温度为60℃—300℃,加热至贴花纸表面贴花色釉烤结在玻璃表面为止。另查明,水井窖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瓶为透明的玻璃瓶,瓶底有向上的圆形凸台,瓶底向上的圆形凸台的周边有装饰图案。

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全兴酒厂的x.X号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一直按规定缴纳年费,至今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透明玻璃酒瓶本体;B、酒瓶本体有瓶底向上凸立的槽座;C、所述槽座形成的凹孔周边壁或顶部上有饰片(所述饰片采用烤花、印刷或绘制在凹孔周边壁或顶部上)。水井窖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瓶的技术特征为:a、透明的玻璃瓶;b、瓶底有向上的圆形凸台;c、瓶底向上的圆形凸台的周边有装饰图案。水井窖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瓶的技术特征与全兴酒厂x.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落入了全兴酒厂x.X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x.X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4,即一种带装饰的酒瓶的制作工艺,全兴酒厂未提出处理请求,不予讨论。水井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涉及相关主体均不是本案的水井窖公司,且水井窖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晚于全兴酒厂x.X号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水井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的必要准备并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因此,水井窖公司主张的先用权不能成立。水井窖公司提供的泸州江北酒厂在先使用的证据中涉及的“情满天下”酒,有多少种瓶型无法确定,提供的“情满天下”酒实物也只能证明其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不能证明该酒瓶瓶型是在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以前制造、销售的产品,水井窖公司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所以,水井窖公司主张的合法使用也不能成立。水井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全兴酒厂的x.X号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水井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全兴酒厂x.X号专利的产品,侵权酒瓶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二、责令水井窖公司销毁被封存的52瓶侵犯全兴酒厂x.X号专利的酒瓶。

原告水井窖公司起诉称:1、水井窖公司系李某某个人独资的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也为李某某,故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亦可以代表水井窖公司的行为。在第三人全兴酒厂专利申请日以前,李某某就已设计完成并开始生产使用与专利同样的酒瓶,因此,原告享有先用权,被告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的先用权不成立,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案外人泸州江北酒厂在第三人全兴酒厂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使用与专利相同的“情满天下”酒瓶,并一直使用至今。被告省知识产权局否定该酒瓶早已公开使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X号处理决定违反公平原则,处理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被告省知识产权局X号处理决定。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的答辩内容为:1、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告依法对x.X号专利证书及与该专利相关的法律文件、原告生产、销售的“水井香”酒实物等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查明了x.X号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0年6月15日,申请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日为2005年1月12日。在行政处理程序阶段,原告对自己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落入第三人产品的专利保护范某并无异议。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使用。而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该时间晚于第三人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原告诉称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情满天下”酒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亦晚于第三人专利的申请日(优先权日),相关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能证明第三人专利技术已由他人于其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公开使用。原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2、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具有对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在该案的行政处理过程中,被告依法立案,在口头审理中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了调查、质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全兴酒厂的陈述意见为:同意被告省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全兴酒厂于2001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名称为“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以第三人全兴酒厂于2000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x.X号专利申请为优先权(授权公告文本扉页上载明:优先权日为2000年6月15日)。2005年1月12日,该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3,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2005年3月18日,第三人全兴酒厂以水井窖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被告省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水井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省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3日在全国糖酒会现场对原告水井窖公司的52瓶“水井香”酒予以登记封存。同年6月30日,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水井窖公司不服,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证书号为第x号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号为x号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开号为x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三人发明专利附图予以更正的修改更正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第三人专利费的收据,第三人申请被告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本案有关物品予以登记封存的申请书,被告作出的(2005)川知法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登记封存书以及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因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归纳原告水井窖公司和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以及第三人全兴酒厂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水井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第三人全兴酒厂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对此,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水井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第三人全兴酒厂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第三人全兴酒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被告省知识产权局递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该请求书的请求事由的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1月以来,全兴酒厂在市场上发现水井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与全兴酒厂专利相同的产品,实际销售的范某广,金额大,对全兴酒厂的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产生不良影响,给全兴酒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发布的编号为x号专利授权公告(即发明专利说明书),该公告由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三部分组成。其中权利要求书第1项即带装饰的酒瓶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装饰的酒瓶,它包括透明玻璃酒瓶本体,且酒瓶本体有瓶底向上凸立的槽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槽座(2)形成的凹孔(4)的周边壁或顶部上有饰片(3),所述饰片采用烤花、印刷或绘制在凹孔的周边壁或顶部上。权利要求书第2项、第4项即带装饰的酒瓶的制作工艺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带装饰的酒瓶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贴花纸贴在酒瓶上,送入加热炉加热,温度为300℃—650℃,加热至贴花纸表面贴花色釉熔化,同时玻璃表面开始软化,色釉完全牢固地熔接在玻璃表面为止;一种带装饰的酒瓶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将贴花纸贴在酒瓶上,送入加热炉加热,温度为60℃—300℃,加热至贴花纸表面贴花色釉烤结在玻璃表面为止。

3、原告水井窖公司制造、销售的“水井香”酒酒瓶实物1个。

4、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2日就全兴酒厂与水井

窖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所作的调处笔录。该笔录载明,原告水井窖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水井香”酒酒瓶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全兴酒厂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全兴酒厂专利保护范某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录上有水井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精庭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史某某的签名。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以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证明原告水井窖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酒瓶的技术特征与全兴酒厂x.X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所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落入了全兴酒厂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构成专利侵权。

6、原告水井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成立日期2002年7月12日。

7、四川泸州市龙马晶玻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内容为:该公司于1999年委托隆昌精艺工业有限公司对500毫升凸底瓶进行了打样制模并获得成功。

8、隆昌精艺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泸州龙马潭玻璃厂于1999年委托其对500毫升凸底瓶进行开发并经多次修改后获得成功。

9、泸州市龙马潭区公证处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的(2005)泸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邹光荣发表声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书所附邹光荣声明书的内容为:其系四川泸州市龙马晶玻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副总,1999年春季糖酒会期间,山东客户李某某拿来一只工艺鼻烟壶,要求该公司按鼻烟壶的工艺改进成500毫升酒瓶,该公司即组织人员改进酒瓶瓶底上凸工艺,并贴上图片成型。

1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布的编号为x号专利授权公告(即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内容为:实用新型名称为玻璃酒瓶,设计人为李某某,专利号为x.1,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雅仕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已于2004年7月21日终止)

11、深圳市雅仕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成立日期2000年6月19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的规定。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以原告水井窖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明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理程序阶段,公正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原告水井窖公司所主张的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酒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

13、泸州市龙马潭区公证处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2005)泸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投资人(厂长)许万如发表声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书所附许万如声明书的内容为:该厂在2000年3月因开发瓶装白酒新产品,到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考察,选中该厂一个底部上凸贴花酒瓶,后经加以修改生产“情满天下”酒,瓶底部烤花图案参考“三国演义”等人物画设计,该酒瓶使用至今。

14、泸州市龙马潭区公证处于2005年4月11日出具的(2005)泸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代寿文发表声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书所附代寿文声明书的内容为:其系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仓库保管员,2000年4月15日,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送来的500毫升泸蟾牌“情满天下”52°底部上凸贴花瓶7008只,是由其验收并保管的。

15、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2000年4月15日的运货单。该运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情满天下”酒瓶,规格500毫升,实发量为7008只,备注栏载明贴花瓶52°,收货单位为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收货人为代寿文。

16、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2000年4月15日的实物入库单据,该单据载明:交物单位为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入库事项说明为购入52°贴花瓶(500毫升),品名为“情满天下”,数量为7008只。

17、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于2000年12月30日支付瓶款的收款收据。

18、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生产的“情满天下”酒实物一瓶,该酒标明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以原告水井窖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理程序阶段,公正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原告水井窖公司所主张的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酒瓶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水井窖公司对被告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即原告认可其酒瓶本体的技术特征与第三人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但在庭审中提出两者的制作工艺不同,原告酒瓶上的饰片是直接贴上去的,而第三人的饰片是通过高温烤制上去的。对第6—12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上述第6—11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完成并开始生产与第三人专利相同的酒瓶,即原告的产品享有先用权。对第13—18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上述五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酒瓶系第三人发明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第三人全兴酒厂对被告提供的第1—18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

原告水井窖公司主张其生产的酒瓶享有先用权,并主张即使不享有先用权,该酒瓶也属于公知技术,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水井窖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泸州市龙马晶玻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

2、隆昌精艺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

3、泸州市龙马潭区公证处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的(2005)泸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布的编号为x号专利授权公告(即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5、泸州市龙马潭区公证处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2005)泸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

6、泸州市龙马潭区公证处于2005年4月11日出具的(2005)泸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

7、泸州市龙马潭玻璃厂2000年4月15日的运货单。

8、四川省泸州江北酒厂2000年4月15日的实物入库单据及该厂于2000年12月30日支付瓶款的收款收据。

原告水井窖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生产的酒瓶享有先用权,并以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3项和第5—8项证据材料,证明其生产的酒瓶系第三人全兴酒厂发明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水井窖公司提供的该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批证据材料均不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先用权,其中第1—3项和第5—8项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生产的酒瓶系公知技术。

第三人全兴酒厂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发明专利包括产品专利和制作方法专利两部分,根据被告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即第三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的请求事项,证明第三人是针对原告生产、销售的酒瓶侵犯其产品专利权而提出的调处请求;第2项证据材料即专利授权公告,证明第三人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三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为制造方法(制作工艺)独立权利要求;第3项证据材料即“水井香”酒瓶实物,对客观理解原告生产的酒瓶与第三人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确定原告生产的酒瓶瓶体的技术特征起证明作用;第4项证据材料即调处笔录,证明原告在行政调处过程中,对其生产的“水井香”酒酒瓶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第三人专利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第三人产品专利保护范某的事实予以认可;第6项证据材料即水井窖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水井窖公司成立于第三人x.X号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后,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11项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第1—8项证据材料,系原告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由于该批证据材料涉及的权利主体均为案外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水井窖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优先日)之前,已经制造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酒瓶,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中称,深圳市雅仕彩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玻璃酒瓶”实用新型专利,已转让给水井窖公司,但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第13—18项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第1—3项和第5—8项证据材料,亦系原告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该批证据材料中所引证的产品和技术内容不能证明水井窖公司生产的酒瓶系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被告提供的第5项、第12项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责令水井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以及责令水井窖公司销毁被封存的52瓶侵权酒瓶的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7日发布的第X号令《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的规定。

原告水井窖公司认为其未构成专利侵权,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全兴酒厂对被告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上述依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两项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被告省知识产权局为证明其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全兴酒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2、被告省知识产权局就全兴酒厂与水井窖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口头审理所作的调处笔录。

3、被告省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程序中送达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存根。

原告水井窖公司和第三人全兴酒厂对被告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作出X号处理决定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规定,被告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具有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某”。上述依据表明,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确定的保护范某最大,即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当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是否覆盖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如果覆盖,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如果覆盖专利权的部分技术特征,则表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被告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第三人全兴酒厂的“权利要求书”,证明第三人“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即第1项权利要求为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第2项、第4项权利要求为产品制造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上述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均为单独的技术方案,分别记载了第三人产品和两种制造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使之与已知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只要原告水井窖公司生产的“水井香”酒酒瓶的技术方案覆盖了其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第三人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范某,构成专利侵权。从第三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看,其所限定的“一种带装饰的酒瓶”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1)透明玻璃酒瓶本体;(2)酒瓶本体有瓶底向上凸立的槽座;(3)所述槽座形成的凹孔周边壁或顶部上有饰片;(4)所述饰片采用烤花、印刷或绘制在凹孔周边壁或顶部上。原告对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前三个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对于该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四个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自己产品的饰片不是采用烤花、印刷或绘制的方式与酒瓶连接,而是采用直接粘贴的方式,原告的产品没有覆盖第三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四个技术特征是说明饰片与酒瓶的连接状态,综合该技术特征以及第三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即制造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表明,第三人产品的饰片是采用先粘贴再进行加热,使饰片牢固的烤结在酒瓶玻璃表面,即烤花方式,也就是说,原告所述的直接粘贴方式是涵盖在烤花方式之中的,原告饰片的连接状态与第三人饰片的连接状态即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四个技术特征相对应。被告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水井窖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水井香”酒酒瓶的技术特征与第三人x.X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所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落入了第三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某,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第三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处程序中,是仅就原告水井窖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与其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而提出的调处请求,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也是针对第三人的该请求内容即原告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认定的,故原告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某。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其产品的制作工艺与第三人专利产品的制作工艺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在先使用产生先用权,可以对抗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先使用人享有先用权的基本前提条件必须是在先使用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相同专利技术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专利产品的使用人,但原告主张其享有先用权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的相关主体均为案外人,不能证明水井窖公司在第三人专利申请日(优先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的酒瓶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该酒瓶的必要准备。故原告的先用权主张不能成立。

4、根据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公知技术即现有技术是指

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要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其首要条件是要确定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在两者等同的基础上,再将被控侵权物与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如果等同,则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专利侵权。就本案看,原告的产品与第三人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等同,但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引证的技术方案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所引证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其有关技术内容已向公众公开。故原告的公知技术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水井窖公司在未得到专利权人即第三人全兴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导致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已构成专利侵权,其应当承担对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以及责令水井窖公司销毁被封存的52瓶侵权酒瓶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水井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2005)川知法字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成都水井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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