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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邹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及2010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2009年11月15日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2010年3月16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邹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社会保险是由其他单位缴纳的。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人民币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倍工资90,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5000元);4、被告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倍工资90,000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4,000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社保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认为原告实际经营地是在嘉定,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其他单位缴纳;

2、城保个人缴费明细二份,以此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的社保账户是正常缴费的;

3、被告向原告公司汪某红发的电子邮件五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起对原告提出主张;

4、原告2009年8月2日董事会会议录音资料及其整理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原是李昌诚的老上级、被告在原告处属帮工关系、李昌诚本人抽逃公司大量资金;

5、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以此证明李昌诚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缴纳社保挂靠在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均由被告缴费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不清楚,双方并非帮工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25日录用通知一份,上面载明“邹某某被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报到日期:2008年9月1日,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社会保险:享受城保”,原告盖章确认,以此证明被告被原告录用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等待遇;

2、2009年6月5日李昌诚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本公司员工邹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被本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由于某公司的种种原因,致使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发放工资。在此期间,该员工没有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的现象”,李昌诚系原告总经理,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

3、2009年6月李昌诚及陈效庄证明一份,内容同证据2,陈效庄为原告副总经理,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

4、2009年6月30日张淼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未发放工资;

5、2009年5月21日原告董事长于某致李昌诚的函及2009年5月8日原告总经理汪某红致李昌诚的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昌诚原系原告的总经理;

6、2009年9月4日上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8月辞职,其社保关系暂时寄放在该公司,费用由被告自己全额负担;

7、2009年12月1日李昌诚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起成为原告员工,录用通知是被告当着李昌诚的面书写并得到李昌诚的认可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录用通知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昌诚是原告临时负责人,并非原告总经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陈效庄不是公司副总经理,只是公司董事,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认可其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张淼此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昌诚只是原告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当时公司没有总经理,李昌诚作为临时负责人任职到2009年3、4月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劳动关系解除,社保关系也不应当寄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录用通知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防伪测评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2008.8.25”的《录用通知》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备案的“2009年04月22日”《二○○八年度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封面、“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2009.5.6”《情况说明》上的“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署期“2008.8.25”的《录用通知》系先形成“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文,后形成“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8.25”黑色手写文字。3、对“2008.8.25”的《录用通知》的形成时间,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

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录用通知是其仿造的。第一,录用通知中的字是由被告自己书写的。第二,一般应当是先写字后盖章,原告认为是被告偷盖公司印章再自己书写上去的。第三,从时间上看,8月25日写9月1日录用也不符合常规,后来原告询问李昌诚,李回答即使将来正式录用被告,也不可能支付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证明印章确实是原告的印章,李昌诚当时是原告总经理,享有经营管理权及相关人事权利,故李昌诚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录用通知是被告所写,但在李昌诚任职期间并在其在场且认可的情况下书写的。公司的章是由陈效庄保管的,不存在被告偷盖的情况。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处理,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虽上面的字迹系被告书写,但其印章是真实的,按照常理来看,公司不可能将一张空白盖章的纸交给被告,任由被告处置,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过劳动,而原告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李昌诚为其临时负责人,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总经理,故本院只能认定当时李昌诚是原告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李昌诚作为原告公司负责人任职到2009年3、4月份;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8月25日,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录用通知书,录用被告邹某某为正式员工,报到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

另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该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001.09元,其中被告个人应补缴部分为3210元。

2009年6月8日,被告邹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5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人民币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倍工资计90,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计x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5500元);4、被告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计5500元交给原告;5、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某、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布的《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录用通知,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提供过由原告安排的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某告是否支付被告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其金额。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起建立,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结,故对于某告要求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告每月工资金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清单,故本院按照录用通知认定双方曾约定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已确认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按照一半时间计算,即双方就该期间工资有特别约定为人民币2500元/月,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支付被告报酬的金额,故本院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2月工资为5000元。另外,鉴于某告认可在2009年3月之后因等待原告指示,未实际工作和提供劳动,但未实际工作的原因并非在于某告个人,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按被告2009年3月之前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即2,916.67元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08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08年10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被告拒绝订立等情况,故应当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止支付被告每月二倍工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25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3,333.36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某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在原告盖章确认的录用通知上已经确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虽然该期间已经由被告用其他办法予以缴纳,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责任,现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补缴,于某有据,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某2008年9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3,333.36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邹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001.09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3210元);

四、被告邹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210元交给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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