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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41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中共党员,原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陈某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己、魏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已经被注销的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7月6日与马德华签订承包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养兔场的承包合同、于2000年9月29日与南刘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的场院作为养兔的场地。被告人崔某某自称为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并对社会发布了招商简介,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200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陆续与被害人王某胜、康某丁、张某己、张某庚、魏某某、李某戊、郭某某、高某某、张某辛、周某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某,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某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被害人王某胜等人共投资22.4万元。后因投资户发现被骗,向被告人崔某某索要投资款,被告人崔某某无法返还该款项,于2001年4月逃匿。后被害人陆续报案。被告人崔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其与被害人只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犯罪问题。

辩护人张某甲、陈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渊源及其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犯罪归类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所以犯罪化,根本原因就在于某侵犯了国家对金融业的正常监管秩序。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属于某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崔某某客观上从事的是獭兔养殖事业;第二、被告人崔某某为扩大规模吸收他人投资后用于某兔养殖,不是经营信贷业务;第三、《合作养殖獭兔合同》约定投资人不担风险,一年后返给本金并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受民事法律调整;第四、被告人崔某某獭兔养殖存留的资产完全可以支付投资人的损失,即使投资人有损失也不能改变合作养殖獭兔资金的性质,完全属于某事法律关系;第五、因投资人经常到兔场及崔某某住所索要投资,严重影响了被告人和生活安宁,崔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开案发地不是逃匿。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宣告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原系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该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7月及9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承包马德华位于某京市房山区X乡X村的养兔场,租赁南刘庄村原场院作为养殖和办公场所,对外自称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宣传该集团下属多个獭兔场,是北京西南高某技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外贸合资兴办的外贸商品出口基地,向全国招商,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2000年7月至10月间,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某某、康某丁、王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魏某某、张某庚、郭某某、张某辛、高某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某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某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收取周某某、康某丁、王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魏某某、张某庚、郭某某、张某辛、高某某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4万元。被害人投资后,发现崔某某的獭兔场经营不善,部分被害人开始向崔某某索要投资款。2001年4月,崔某某出走,无法联系。2001年9月,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党支部书记姜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核准内资企业法人吊销登记的有关资料、处罚决定书及证人康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崔某某原系河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干部。1993年7月河北省保定地区行政公署驻深圳联络处注册成立深圳丰祥贸易公司,崔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1997至1998年度年检,1999年12月2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将深圳丰祥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吊销。(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承包合同书、房屋院落租赁合同书证实:2000年7月间,经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同意,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在南刘庄村经营兔场的马德华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深圳丰祥贸易公司承包马德华的兔场及20亩饲料地,承包费每年1.8万元。2000年9月间,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南刘庄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租赁南刘庄村原场院作为养殖和办公场所。(3)名片、招商简介、合作养殖獭兔合同、收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周某某、康某丁、王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魏某某、张某庚、郭某某、张某辛、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7月间,崔某某自称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董事长,对外发布招商简介,宣传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下属多个獭兔场,是北京西南高某技发展总公司与深圳外贸合资兴办的外贸商品出口基地,向全国招商,承诺投资者不参加饲养、不承担风险、分享固定利润。2000年7月至10月间,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某某、康某丁、王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魏某某、张某庚、郭某某、张某辛、高某某签订合作养殖獭兔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投资后,使用一周某退还本金,投资者不担风险,一周某分享与投资额相同的固定利润。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以深圳丰祥贸易公司的名义收取周某某投资款5万元,康某丁投资款5万元,王某某投资款3万元,李某戊、谷万枝投资款3万元,张某己投资款2万元,魏某某投资款1.1万元,张某庚投资款1万元,郭某某投资款1万元,张某辛投资款1万元,高某某投资款3000元。被害人投资后,发现崔某某的公司未注册,獭兔场经营不善,部分被害人开始向崔某某索要投资款。2001年4月,崔某某出走,无法联系。(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北京京西高某技发展总公司不存在。(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关于某村养殖业承包户是否需要注册登记的回复:2000年至2001年,按照国家工商局和市工商局的有关政策,对农村养殖业承包户不要求申请注册登记,实行自愿申请注册登记的原则。(6)证人于某、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及2001年,房山区养殖獭兔最高某益为13%。(7)证人姜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马德华书写的证明证实:2001年5月,因找不到崔某某,马德华清点财产后接手兔场。2001年6月,马德华请邵某某看护兔场内物品。现院内有十几间房、兔舍和一些铁皮柜子,马德华联系不上。(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1年9月7日,姜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湖北省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在审理中,公诉人还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壬的证言及欠据证明:2000年7至8月间,崔某某从张某壬处收购獭兔,因而欠张某壬兔款2520元。(2)证人姜某某、李某癸的证言及收据证明:2000年10月至11月间,崔某某在租用的南刘庄村原场院内建房让李某癸帮助拉砖,因而欠李某癸砖沙款7000余元。施工方为河北省易县一包工队,工钱1万余元已结清。房子基本可以使用。(3)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某某拖欠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电话费1000余元,拖欠2001年3月至5月电费300余元,拖欠南刘庄村经联社房屋租金2万元,拖欠工人工资2.6万余元。(4)起诉书及医院收据证实:2001年3月13日,受雇于某某某的会计姜某芳在兔场工作中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6月,姜某芳之妻刘淑青起诉要求崔某某赔偿相关费用。(5)欠据证明:崔某某欠张某庚工资款、伙食费共计2860元。(6)周某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周某某于2001年6月4日垫付崔某某欠民工周某印、刘秀华、周某印、吕文艺工资款、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7)张某己提供的工资卡片、借据证明:崔某某欠张某己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崔某某于2000年2月、2001年3月两次向张某己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崔某某提供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位于某刘庄村兔场的房屋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雷军明书写的书信证明:2000年12月,南刘庄兔场处于某痪状态,崔某某已无经营权,职工有偷兔子的行为。(2)委托书证明:2001年4月,崔某某将南刘庄村兔场委托给了姜某某,姜某某参与兔场实际管理。(3)资产清单证明:2000年12月16日,经崔某某与姜某亭清点,南刘庄村兔场资产为22.5万余元。2001年1月21日,经崔某某与周某印清点,佛满村兔场资产为4.2万余元。葫芦垡兔场资产为5.5万余元。(4)支出凭证证明崔某某在经营兔场期间部分资金流向。

上述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现均无法查证属实,本院均不予确认。

在审理中,辩护人申请调取出警记录,证明谷万枝当时在崔某某家呆着不走,并说住在崔某某家,崔某某是为了躲避不合法的讨债方式才走的,不是逃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投资北京(深圳)丰祥兔业集团合作养殖獭兔能得到高某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以吸收投资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许以高某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无实质区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康某丁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戊、谷万枝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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