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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55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大专文化,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关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关某在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担任办公室主任之职。2006年1月初,被告人关某受单位指派办理注册新公司事宜。1月至3月间,被告人关某陆续从单位领出用于注册新公司的资金人民币51万元,其中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关某用于交纳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珠江华景家园X号楼X号商品房(认购人:宋某)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余款人民币23万元由被告人关某挥霍。2006年8月4日单位找被告人关某调查时其承认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随单位领导到公安机关某受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宋某、谢某某、高某某、苏某、徐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出凭单、中国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商品房预收款收据、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公安机关某具的被告人关某归案的情况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关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某问时向单位领导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随单位领导到公安机关某受处理,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发还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关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挪用款中有11万余元已退还单位,另有2.5万元是其应得股份;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关某所提其已将11万余元退还单位及其应得2.5万元股份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北京凤凰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关某归还公司的11万余元是其所欠单位的旅行团费,且公司未拖欠关某个人任何款项,关某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关某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ОО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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