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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终字第2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付,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肖某某诉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4)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2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肖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廖顺秀工作单位为民办非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川府发[2003]X号文件的规定,廖顺秀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肖某某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9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金牛行告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肖某某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行告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并指令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4年11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肖某某之妻廖顺秀到成都市金牛区敬老服务中心上班,上午11时许,廖顺秀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此外,廖顺秀所在单位成都市金牛区敬老服务中心属民办非企业性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具有认定工伤职能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及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行使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肖某某作为死者廖顺秀的直系亲属,有权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国家已将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参照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此,尽管国家尚未出台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新的规定,但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程序上剥夺了肖某某申请的权利属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宣判后,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根据《工伤认定办法》(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时间2004年1月1日)第七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上诉人已书面告知了肖某某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非在程序上剥夺了肖某某提起工伤认定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其职权只能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国家在没有出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具有履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能,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及《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X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一款的规定,国家已将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对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应由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04年7月26日,肖某某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为:申请人与受伤职工廖顺秀系夫妻关系,工作单位为成都市金牛区敬老服务中心,申请视同工伤。

2、2004年5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对死者廖顺秀出具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

3、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以金民发(2004)X号作出的“关于成都市金牛区X街道办事处怡年院申请变更”的批复,主要内容:准予其更名为成都市金牛区敬老服务中心。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X号令《工伤认定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此证明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劳动保障部门才予以受理。

5、国务院令X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以此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另行规定。

6、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川府发[2003]X号即《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是实施意见》(2004年1月1日执行)第一条规定“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以此证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中不包括民办非企业。

被上诉人肖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7、《上海市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即其从业人员”,以此证明上海市已将民办非企业的工伤认定纳入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

8、肖某某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材料1相同)

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材料即申请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2项证据材料即廖顺秀的死亡证明可以证明廖顺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突发疾病死亡。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上海市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第1项证据材料即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肖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第2项证据材料即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廖顺秀的死亡原因是猝死;第3项证据材料即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以金民发(2004)X号能够证明成都市金牛区敬老服务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肖某某提供的依据第7项即《上海市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办法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依据第4项即《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第5项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6项即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川府发[2003]X号即《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是实施意见》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二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属于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范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是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其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将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但另行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规定,其原则和精神仍然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相一致,即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管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构,有义务受理本辖区内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肖某某作为廖顺秀的直系亲属可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肖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其无权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

代理审判员黄冰

代理审判员曹文艳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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