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原系利亚饮品有限公司代理库房主管,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拘留,200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亚饮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拘留,200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别名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利亚饮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拘留,200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魏某,利用张某某身为利亚饮品有限公司代理库房主管的职务便利,自(略)顺义区X镇利亚饮品有限公司再利用仓库内盗窃电缆线3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整)。后因被保安员察觉,未能将窃得的电缆线转移出利亚饮品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乙、单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利亚饮品有限公司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将本单某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某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