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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蚌埠市求实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3)蚌民一终字第0013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蚌民一终字第00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求实中学学生,住本市南湖路X号对面。

法定代理人杨某凤,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南湖路X号对面,系上诉人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梅红,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兰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人,住本市南湖路X号对面,系上诉人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艾劲峰,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求实中学,住所地:蚌埠市曹山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教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凤、梅红,委托代理人艾劲峰,被上诉人蚌埠市求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蚌埠市求实中学初一(2)班上体育课时,体育教师赵宇让学生余志义将使用的海绵垫搬回去,余踩到了垫子上,赵宇指责余是故意所为,两人发生争吵,后班主任赶到将双方劝开。接着,原告及同学李荣响、赵宇等人向学校篮球场走去,走到西草地时,原告对赵宇讲:“你上次还在寝室打过我呢。”赵宇听后说:“我就打你这样的人。”此时原告与赵宇争吵起来,赵宇上前用拳头打在杨某脖子上,将杨某倒在草地上,杨某起身反抗,又被赵宇用拳头击中头、面部十来下,并将杨某次摔打在地上,造成其面部、胸部受伤,后于2001年5月19日至2001年6月18日分别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38.06元。杨某出院后出现了记忆力减退,睡眠差等异常表现,其家长将其送至安徽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延迟性心因反应;2、脑震荡后综合症。从2001年10月9日至2002年1月4日,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4024.92元。该纠纷在蚌埠市公安局曹山派出所调解中,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4600元。2001年9月10日,蚌埠市公安局曹山派出所委托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杨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2001年11月6日蚌埠市X区分局委托安徽省荣军医院对杨某有无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延迟性心因反应,此病与被打后的心理创伤有关。嗣后,原告起诉至东区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中,被告对省荣军医院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并于2002年3月委托安徽省精神病院对杨某是否存在精神病等事项进行鉴定,2002年11月该院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法定关系评定:外伤是直接因果关系,个性缺陷是基础。建议:个性缺陷是基础,外伤致伤后应激障碍,一次性适当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期间,被被告的体育教师殴打致伤,而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安徽荣军医院无权作出司法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也不予支持。安徽省精神病院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蚌埠市求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杨某医疗费9804.42元、护理费426.6元、学杂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531、02元(被告已支付了1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4元,其他诉讼费1039元,鉴定费1332元,合计人民币6973元,原告负担5641元,被告承担1332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杨某护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2、杨某的伤需继续治疗和护理,而原判对该项费用没有判决。蚌埠市求实中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蚌埠市求实中学教师赵宇殴打杨某致其受伤的事实及杨某受伤后治疗花费9804.42元不持异议。同时双方对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蚌埠市求实中学付给杨某人民币14600元也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安徽省精神病院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鉴定没有对杨某是否伤残及伤残的等级及杨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护理等作出结论,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研究,同意了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放弃了对杨某是否伤残及伤残的等级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03年11月4日,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某的精神状况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仍需继续治疗与护理。此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上诉人对该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结论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杨某的精神状况是好的,不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综合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针对杨某继续治疗费数额一节,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为26400元,但其除提供安徽荣军医院的四张合计为120元的医疗费收据外,没提供其他证据。蚌埠市求实中学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120元的医疗费也无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对杨某后期护理费用一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1534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此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在蚌埠市求实中学上课期间,被该校体育教师赵宇殴打致伤,蚌埠市求实中学对其职员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9804.42元和要求返还学杂费2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杨某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时间按一个人护理,每天15.8元标准计算适当。杨某受到创伤,原判根据杨某目前实际状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15000元也较为适当。上诉人认为护理费标准及抚慰金数额偏低理由不充分,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一节,经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某的鉴定,认为上诉人杨某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蚌埠市求实中学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但上诉人要求继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出院后护理费的数额,综合杨某的身体、生活状况,本院按每天15.8元,一各护理人员标准,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杨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83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蚌埠市求实中学赔偿杨某医疗费9804.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6.6元、学杂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28835元,合计人民币56166.02元。扣得已支付的14600元,蚌埠市求实中学实际再支付杨某415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6233元,一审鉴定费1532元、二审鉴定费730元合计2262元,总计8495元由被上诉人蚌埠市求实中学负担。二审诉讼费623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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