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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PingChiehMin合伙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37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保元、董某,四川省成都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名丙杰民、邴杰民),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人,住美国俄亥俄州哥伦布市河景大道X号,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市X路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杨渝生,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合伙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保元、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丙杰民与黄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因丙杰民在台湾工作生活、黄某在成都生活,双方多以书信往来沟通感情,丙杰民多次来成都与黄某相聚并曾一同外出旅行。2003年8月1日,丙杰民草拟了一份合约书,其载明:丙杰民、黄某共同投资在成都购买商业铺面,其中丙杰民出资24万元人民币,并出手续费等20万元人民币,共计44万元人民币;因丙杰民于2004年7月30日退休,其购买不动产资金实为其退休后生活之必须依靠,故双方同意出售该不动产以解决丙杰民退休后生活之问题;如该不动产出售可卖合理之价格,丙杰民愿意只取回40万元人民币;如该不动产卖不出合理价格,双方同意将其出租。黄某称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其中700元为黄某所有,800元为丙杰民所有,黄某同意将丙杰民的款项自2003年8月1日起每月存入丙杰民在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的帐户内;若将来租金有所提高,双方所得租金随之调整提高;如丙杰民在该不动产出售前有意外事故或疾病亡故,其在该不动产中的40万元人民币即归丙杰民在美国的亲属邴大昌所有;该合约书经双方签字后各持一份即产生法律效力,自2003年生效。丙杰民在合约书上填写了自己在台湾地区的住址、美国护照号码、联系电话并签名后将合约书传真给成都的。黄某在合约书中丙杰民为其预留的空白处填写了:2002年4月17日购买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附X号,该房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其个人出资金额为x元人民币,并填写了其住址、身份证号码并签名。此后,黄某将填好的合约书又传真给丙杰民。后黄某草拟了一份协议增加内容传真给丙杰民,载明:黄某每月15日前将房租800元人民币存入丙杰民指定帐户内;丙杰民若想撤回其房屋股份40万元人民币,可将房屋股权转与黄某,但鉴于黄某的经济现状不能一次付清,丙杰民将另开一帐户由黄某不定期存入现金,作为归还丙杰民之本金;关于出售房屋之事,丙杰民、黄某双方应遵循市场经济原则,经双方协商后方可决定办理,否则视为违约;双方经协商后的协议不可随时更改,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购房是本着商量、协商之结果所购,之中不存在欺诈。此后,黄某自2003年8月起至2004年2月按约定,每月往丙杰民帐户存入800元人民币。2004年2月,丙杰民来到成都,发现合约书上黄某所填写的房屋并不存在,黄某填写的其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也不是真实的。丙杰民遂认为黄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其交付给黄某购房的5万美金即40万人民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约书、协议增加内容两份合同所载明内容,以及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黄某每月支付丙杰民800元人民币的事实相互关联,共同证明丙杰民、黄某在2003年8月1日前已口头商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在成都购买房屋,丙杰民已交付给黄某至少40万元人民币,由黄某具体负责选购房屋。因黄某并未按双方约定购买房屋,且在合约书中采取欺骗方式填写虚假房屋及房价总价款,对丙杰民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共同购房的合约属可撤销合同,黄某因该合约从丙杰民处取得的40万元人民币应当返还给丙杰民,故原审法院对丙杰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称其未从丙杰民处取得40万元购房款,但对于其为何与丙杰民签订合约书、协议增加内容以及每月往丙杰民的银行帐户上存入人民币800元的行为没有提供合理说法,也没有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黄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丙杰民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8733元,其他诉讼费4367元,共计x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丙杰民所签的合约书,是为了帮助丙杰民持该合约书提前支取退休金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均不真实,故该合约书并未依法成立。其没有签订过协议增加内容;丙杰民没有依据合约书向黄某支付过5万美元。原审法院将证明合约书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和协议增加内容依法成立以及丙杰民依据合同约定已向黄某支付了购房款5万美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由丙杰民承担上诉费。

丙杰民答辩称:2002年4月17日前,丙杰民与黄某口头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一处商业铺面,用于投资。其中丙杰民出资44万元人民币,具体购房事宜由黄某经办,丙杰民已向黄某支付了5万美元。后黄某告知丙杰民所议购房一事已完成,丙杰民遂于2003年8月1日拟定了合约书,并传真给黄某填写并签名。后发现黄某在合约书中填写的房屋并不存在,故认为黄某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口头协议应依法解除,黄某依合同取得的5万美元应予以归还。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审证据又查明,2002年4月17日前,丙杰民与黄某口头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一处商业铺面,用于投资,其中丙杰民出资44万元人民币,具体购房事宜由黄某经办;黄某于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共计向丙杰民支付人民币5500元。因合约书签订于2003年8月1日,系丙杰民先草拟后交给黄某,黄某在合约书的空白处填写了“2002年4月17日购买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附X号,该房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其个人出资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内容,故证明2002年4月17日前双方就有过共同投资购买商业铺面的口头约定,而签订合约书系双方为固定上述口头约定的履行情况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此认定能够与丙杰民在原庭审中所作的关于双方有口头协议的陈述、协议增加内容、黄某从2003年8月起至2004年2月止,共计向丙杰民开设于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玉洁街储蓄所的x号帐户内存入了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4月17日前,丙杰民与黄某口头约定的双方共同出资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商业铺面用于投资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丙杰民依据该口头协议向黄某支付了购房款5万美元,黄某理应履行代表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商业铺面的义务。但黄某并未履行约定义务,而在2003年8月虚构事实,致使丙杰民误以为口头协议已经全面履行,进而就所购房屋的经营、收益分配事项与黄某签订了合约书及协议补充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黄某虚构履约事实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情形,丙杰民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丙杰民要求黄某归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黄某从2003年8月起已向丙杰民支付了人民币55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丙杰民主张的40万元人民币中予以扣除,即黄某应向丙杰民归还人民币x元。据此,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黄某主张,其与丙杰民签订的合约书并未成立,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还主张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丙杰民已向黄某支付5万美元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丙杰民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并能证明其已向黄某支付了5万美元购房款的情况下,黄某提出反驳主张,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此将证明丙杰民没有向黄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因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丙杰民已向黄某支付了5万美元的购房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丙杰民人民币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33元、其他诉讼费4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3元,共计x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吴勇建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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