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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203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大学文化,捕前系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北京世纪华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二)责任区戥子桥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月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荣某某,听取了荣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荣某某于2002年3月至7月间,谎称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中宇大厦被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买断,需要工程安装及装修,以发包工程收取招投标费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宫宵大厦其办公室内,骗取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人民币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树平(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承包人)的证言:2002年3月下旬,其通过朋友付某某了解到中宇大厦工程要进行安装及装修。大约在7月中旬,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张培华带着其与付某某在宫霄大厦X楼办公室见到了该公司老总荣某某,荣某他的公司已经买断了中宇大厦,正在支付某金,工程总造价七千多万元人民币,准备马上进行工程安装及装修的招投(议)标,并且荣某某表示要做这个工程需先交人民币7万元,由他们去北京招标办办理议标的有关手续。7月31日,其与付某某在荣某某的办公室,交给荣某某人民币7万元现金,并与张培华、荣某某在安装工程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荣某某收钱后给其开了收据。后来其与付某某一起到宫霄大厦多次找荣某某和张培华,每次得到消息都是在进行中很顺利。2003年12月份以后就再也没见过荣某某。今年1月付某某告诉其荣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后二人到公安局报案。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02年,其通过张培华认识了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荣某某,荣某某称中宇大厦已由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买断,需要装修和内部安装,发包都由荣某了算。其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于树平准备分别承包这两部分,于树平的公司与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就中宇大厦的工程签订合同,支付某议标费人民币7万元,后来其与于树平发现中宇大厦根本不是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就一起去找荣某某,荣某直推托,后来就找不到他了。

3、证人李某某(原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证言:其所在的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宇大厦的开发商。2002年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荣某某,当时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出现了问题,想通过合作的形式将中宇大厦工程完成,荣某某自称是荣某家族的并出示了一张500万美金的汇票。其与荣某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规定荣某某要向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某3500万元人民币,合同才能生效,协议还规定荣某某还必须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对方支付某民币200-500万元的费用,但荣某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付某,所以该合同始终未生效。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不可能把中宇大厦工程授权给荣某某发包,而且签订协议后就再也找不到荣某某了。

4、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以及营业执照等: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项目承包人于树平就该公司在承揽中宇大厦工程被骗经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上述两公司就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的中宇大厦安装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协议书》,甲方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人为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华,乙方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字的是委托代理人于树平。

6、《收据》一份:2002年7月31日,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招投标费人民币7万元,收款人为荣某某。

7、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向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期投资款人民币3500万元,两公司关于中宇大厦项目签订的此项合作协议才能生效,而且协议签订后5日内,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向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民币200至500万元作为前期咨询及相关工作费用。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宇大厦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需要随《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生效而共同生效。

8、被告人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所在的公司与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签订有协议,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做中宇大厦的物业管理和工程后期装修的经营权代理,其所在的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某。后其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协议书,其公司代理发包中宇大厦的安装工程,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是承包方,合同中甲方是其和张培华签的字,乙方是于树平签的字,其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了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招投标费人民币7万元,其为于树平出具了其公司的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了名。

二、被告人荣某某于2002年9月至11月间,谎称其所在的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中宇大厦、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的华麟科技大厦和位于本市丰台区西局长途客运站的六里桥长途客运枢纽工程,需要石材供应,以收取委托投标保证金(投标手续费)为由,骗取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2002年9月,其通过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张培华认识了该公司的总裁荣某某,荣某某和张培华称中宇大厦、华麟科技大厦以及六里桥长途客运枢纽工程都是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买下的,可以将这些工程的外墙、地面石材承包给其所在的福建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同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荣某某让其先交纳委托投标保证金,意思就是交了委托投标保证金后,荣某某肯定会让其所在的公司做华麟科技大厦的工程。11月20日,其交给荣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荣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后其发现华麟科技大厦和荣某某根本没有关系,就要求荣某某退款,但荣某某等人一直不接听电话,2003年7月其再到宫霄大厦找荣某某等人,就找不到了。

2、证人李某民(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荣某某进行招标。

3、证人崔某某(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荣某某与李某民曾经签订过一份融资协议,但荣某某一直没有为华麟科技大厦融资,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荣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招标。

4、证人吕某某(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1993年其应聘到华麟集团并负责筹建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1995年10月华麟科技大厦工程启动,2002年4月2日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民,其就离开了该公司。2003年6月20日其所在的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华麟科技大厦后,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所在的公司移交过任何材料说明已将华麟科技大厦工程委托给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荣某某也没有向其所在的公司联系或说明曾受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招标。其曾经听荣某某说过原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的李某民与荣某某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不过这种协议很多,可以随便签订,但首先要付某并接受债权债务,而且还要到工商等部门备案,协议才能生效,此外荣某某还曾经跟吕某某联系过想代理销售华麟科技大厦,但是其一直没有理睬过荣某某。

5、证人李某某(原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证言:其与荣某某曾经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荣某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付某,所以该合同始终未生效,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不可能把中宇大厦工程授权给荣某某发包。

6、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与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需方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中宇大厦、华麟科技大厦和六里桥长途客运枢纽工程三个项目需要石材,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供方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的石材供应签订协议。

7、《收据》和《收条》各一份:2002年11月20日,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交纳的投标手续费(委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为荣某某。

8、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与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融资协议书》、《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与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曾就股权融资、物业管理合作以及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但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付某以及没有工商备案证明,此协议内容未能生效。

9、北京浩达交通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公司关于北京六里桥客运主枢纽工程发包给了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同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且不知荣某某其人。

10、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公司自承建北京六里桥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以来,没有和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且不认识荣某某。

11、被告人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通过其公司的副经理张培华认识了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的吴某某。2002年12月前后,其让张培华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协议,并让吴某出人民币15万元作为工程前期运作费用,吴某某仅交了人民币10万元,其给吴某了一张收条。实际上,其将这笔钱用于自己公司的周转了。

三、被告人荣某某于2003年11月至12月间,谎称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收购北京华麟科技大厦,以发包该大厦装修工程收取图纸押金和专家评标的活动费为由,骗取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x、G18k镶钻石戒指1枚,x、G18k镶钻石手链1条(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x、G18k镶钻石戒指1枚,x、G18k镶钻石手链1条依法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2003年11月23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中国华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荣某某和廖卫湘,二人称他们的公司已将位于朝阳区的华麟科技大厦买下,正准备对大厦进行整体装修,二人承诺通过操作可以使其所在的公司中标,并让其先支付某民币3万元作为图纸押金,另外再支付某民币3万元或5万元作为专家组评标的招待费。11月30日,其给了廖卫湘钻石项链、戒指各1件、给了荣某某钻石戒指和手链作为专家组评标的招待费,二人收下了这些东西也没打收条。12月1日,其与荣某订了合同,并在宫霄大厦通过廖卫湘给了荣某纸押金人民币3万元,荣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收条,后来再去他们办公室找人,就找不到了,此后其发现华麟科技大厦已经被拍卖。

2、证人刘某某证言:其与荣某某系恋爱关系,荣某某是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2003年4月份,荣某某又注册成立了北京世纪华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都没有什么业务,荣某某本人也没什么收入。以前荣某某曾经参与过收购华麟科技大厦的事,但是由于没有钱,就没有收购成,荣某某与华麟科技大厦的收购协议是无效的,后来荣某某就用华麟科技大厦的收购协议并以该大厦所有人的身份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别人的钱。2003年11月30日,一个姓陈某江西人,请荣某某等人吃饭,晚饭后姓陈某江西人给了荣某某一个塑料袋,内装一个钻石戒指和一个钻石手链,大概值人民币5万多元,这两样钻石珠宝一直放在其家里。

3、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以及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华麟科技大厦于2003年5月2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贸圣佳拍卖公司拍卖,当日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竞标成功,后依法将其过户到下属的北京欣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至2003年12月18日,北京欣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从未将其产权作过任何变更,没有对外发包任何工程,与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

4、中国华讯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1日,甲方中国华讯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中国华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北京华麟科技大厦后期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甲方签字的是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荣某某,乙方签字的是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某。

5、《收据》一份: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交来图纸押金人民币3万元。

6、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处扣押涉案的意大利夏儿牌镶钻石戒指1枚、夏儿牌手链1条。

7、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的x、G18k镶钻石戒指1枚,x、G18k镶钻石手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8、被告人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3年11月,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某通过其公司的廖卫湘找到其,想要承包华麟科技大厦的装修工程,其冒充华麟科技大厦的业主,谎称该大厦系其公司所有,与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其用英文在协议上签名,对方是陈某某签的字,其向陈某某索要了人民币3万元图纸押金。2003年12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北京国际饭店交给其两条香烟,里面还有1个钻石戒指和1条钻石手链,其认为陈某某是为了进一步得到华麟科技大厦的装修工程,就收下了这些首饰并交给了刘某。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了下列证据:

1、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中标确认书、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华麟科技大厦在建房地产项目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华麟科技大厦在建房地产项目已于2003年5月28日拍卖给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2、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民事裁定书:2003年1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但被执行人始终未按照执行通知规定履行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的华麟科技大厦公开拍卖,买受人为上海欣安有限公司,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裁定,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的华麟科技大厦过户到买受人上海欣安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华麟科技大厦在建项目名称为北京欣安中心,该项目建设及经营开发工作由其下属的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

3、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证书:该公司于2001年6月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荣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导致无法对涉案的部分书证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证人刘某进一步核实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在办理荣某某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一直严格执法,依法取证,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以及“110”接处警记录:200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某的报案,将被告人荣某某抓获归案。

8、被告人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知道华麟科技大厦是由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于1996年投资近5个亿建设的,当时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华。2001年春节左右,该公司转让给了李某民。2003年5月份,华麟科技大厦被拍卖给了上海欣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也知到华麟科技大厦的装饰工程属于中建一局四公司,由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和中建一局四公司对外发包华麟科技大厦的装修工程,其曾经向这两家公司报过销售方案,但没有什么结果。此外其所在的公司与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不存在关于该大厦室内装修、外墙装饰、机电设备安装、室内改造工程的承包发包协议,其曾经与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融资协议,但由于没有融来款项,所以协议没有履行。其与北京欣安房地产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

荣某某的辩护人一审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华麟科技大厦工程投资和装修标准的说明》:荣某某自2002年4月28日起具有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的授权负责实施该大厦的后期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华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具备承担华麟科技大厦的后期工程投资的能力,工程总造价约为1.5亿至2亿元人民币;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具备3000至6000万人民币的垫资或融资能力,资金到位后,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将按照北京市建设部门的有关要求,为其办理中标或者委托发包手续。

2、证人刘某某证言:因为其与荣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某某主动将钻石戒指和手链赠与了其,而并非是送给荣某某的,该钻石戒指和手链一直放在其处。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某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与荣某某的辩护人向其调取的上述证言相互矛盾,且刘某对于先后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侦查机关曾多次寻找刘某,但始终无法找到,亦无法通知刘某出庭作证,无法对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对刘某某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荣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福建省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将其余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将在案扣押的x、G18k镶钻石戒指一枚,x、G18k镶钻石手链一条发还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华麟科技大厦、中宇大厦、六里桥交通枢纽中心均是北京市建筑市场的局部细分市场,是需要建筑承包商推广各项专项工程技术服务或品牌的买方市场,而不是反向推销华麟科技大厦等房地产所有权或委托发包的卖方市场。其与本案被害人系联营关系,且合同细节是由项目经理与被害人谈的,其在公司中仅履行财务会计上的监督。2、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取三家单位的议标中介费不是其指使或用于私人占有,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其签的。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不能排除款项不是其经手,也不排除款项属于正常的商业运作,投入到目标市场的促销及议标中介环节当中。荣某某同时申请对在案书证中其的签名作文检鉴定。

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荣某某具有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针对华麟大厦项目工程操作的委托授权及具有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宇大厦项目工程的委托授权。荣某某收取河北安装工程公司7万元议标费证据不足;收取福建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委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民事经济纠纷,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收取的保证金无必然的联系;收取江西利达公司的图纸押金3万元及珠宝首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综上,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荣某某无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荣某某具有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针对华麟大厦项目工程操作的委托授权及具有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宇大厦项目工程的委托授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峰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融资协议》、《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等多份文件,均证明只有在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对方公司支付某额资金或解决巨额融资后,上述协议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才能具有上述项目的工程发包授权。证人李某民、崔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明了上述情况。在案证据证明,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对方公司支付某何资金或解决融资,当然不具备对方公司针对项目工程操作的委托授权。荣某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荣某某所提华麟科技大厦、中宇大厦、六里桥交通枢纽中心均是北京市建筑市场的局部细分市场,是需要建筑承包商推广各项专项工程技术服务或品牌的买方市场,而不是反向推销华麟科技大厦等房地产所有权或委托发包的卖方市场。其与本案被害人系联营关系,且合同细节是由项目经理与被害人谈的,其在公司中仅履行财务会计上监督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害单位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联营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荣某某代表中国华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北京华麟科技大厦、中宇大厦等项目的所有人身份与被害单位签订上述协议,而并非如荣某某所提与被骗单位系联营关系或向被骗单位提供技术、品牌服务。证人于树平、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明荣某某虚构其公司拥有上述项目,骗取被害单位款物的事实。荣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荣某某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取三家单位的议标中介费不是其指使或用于私人占有,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其签的,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不能排除款项不是其经手,也不排除款项属于正常的商业运作,投入到目标市场的促销及议标中介环节当中,同时申请对在案书证中其的签名作文检鉴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荣某某收取河北安装工程公司议标费证据不足,收取福建泉州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委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属民事经济纠纷,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收取的保证金无必然的联系;收取江西利达公司的图纸押金3万元及珠宝首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荣某某向被害单位虚构其公司拥有中宇大厦、华麟科技大厦等项目,签订协议骗取被害单位信任,本案被害单位也正是基于荣某某的上述行为交给荣某谓的“保证金”、“图纸押金”。荣某某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商业运作,已触犯了刑律。荣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拒不配合工作,导致无法对涉案部分书证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书证在一审期间已经开庭质证后确认,现不必对上述书证进行笔迹鉴定佐证。对荣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荣某某要求进行笔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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