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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87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x),女,澳大利亚人,住(略).朗克恩.蔻德.x(x.x.

QLD.AUST-x)。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万和苑B座X楼X室。

委托代理人贺庆,成都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X路育秀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海沧新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鲇泽义二,职务不详。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被告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房产公司于200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03年5月28日以(2002)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房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房产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03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房产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9年9月7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梁某某出借200万港币给房产公司,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房产公司以第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益作为抵押。1999年9月13日,梁某某汇款188万港币(预扣半年利息12万港币)到房产公司指定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房产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01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01年6月18日。该期限届满后房产公司仍未履约。2002年2月26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化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并约定:房产公司在2002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间,房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23日、2002年2月26日、2002年7月5日归还梁某某借款30万元港币、10万元港币、20万元人民币。至今房产公司尚有129.2万元港币及利息未付,化工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房产公司偿还借款129.2万元港币,支付从1999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止的利息(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分段计算),化工公司对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产公司、化工公司共同承担梁某某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x.2元人民币。

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999年9月7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各1份;1999年9月8日,厦门南湖里区公证处出具的(99)厦湖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1999年9月13日,香港第一太平银行有限公司向梁某某出具的“汇款申请表”1份;2001年3月7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2年2月26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化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

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房产公司、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房产公司、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梁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的反驳权。

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由于梁某某举出的“汇款申请表”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梁某某举出的协议书,因其能够证明房产公司收到了梁某某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于2000年9月到期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某某举出的其余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9月7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梁某某出借200万港币给房产公司,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归还币种为港币;梁某某在向房产公司支付借款时预扣半年利息;房产公司如逾期还款,梁某某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房产公司以第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及第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均办理了公证手续。1999年9月30日,梁某某向房产公司支付了188万港币。借款期限届满后,房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01年3月7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房产公司对未能即时支付2000年9月到期200万港币及利息表示歉意,延期拖欠按原借款协议执行;房产公司承诺欠梁某某200万港币及利息部份分三期支付,2001年4月28日还款50万,同年5月28日还款80万,同年6月18日还全部余款。2002年2月26日,梁某某与房产公司、化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约定:房产公司向梁某某所借港币,保证在2002年6月18日前全部还清;化工公司为以上欠款担保;有关利息等仍按2001年3月7日协议执行。2001年5月23日,房产公司归还了借款30万元港币;2002年2月26日,房产公司归还了借款10万元港币;2002年7月5日房产公司归还了借款20万元人民币(按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20万元人民币折合为x.29元港币)。至今房产公司尚有x.71元港币及本案诉争借款的全部利息未付,化工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梁某某与房产公司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所以,本案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为中国,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三、合同效力。本案诉争的抵押借款协议,其中关于借款及借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属有效。该协议中关于梁某某在向房产公司支付借款时,预扣半年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条款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中关于房产公司以第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全部权益作为抵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全部权益并非法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故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权益设立抵押权的约定不成立。该协议中关于房产公司以第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全部权益作为质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益,属于无商业性权利凭证的普通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得出质,故当事人的此项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所涉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属有效。四、民事责任。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梁某某要求房产公司偿还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梁某某所主张的欠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过x.71元港币的部分不予支持。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化工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02年6月18日后的6个月内。因此,梁某某要求化工公司对房产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关于房产公司、化工公司应共同承担梁某某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x.2元人民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某为支持此项主张而举出的证据材料不再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梁某某支付x.71元港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1999年9月30起至2001年5月23日,以本金188万元港币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5月24起至2002年2月26日,以本金158万元港币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2年2月27起至2002年7月5日,以本金148万元港币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2年7月6起至还完全款之日止,以本金x.71元港币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对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梁某某已预交),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4元,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承担x.6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厦门世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世佳化工(厦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李源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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