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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徐某盗窃,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白某、徐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5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又名白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南山路X号X栋X单元X号。200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X村X栋X单元X号。1998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刑满释放。200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徐某犯盗窃罪、销赃罪一案,于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4)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白某、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1)200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某伙同“浩浩”(姓名不详)窜至本市安德大厦青云科技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IBMCHI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8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白某盗窃的情况下,仍介绍销售给李某某,得赃款3000元,该款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0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徐某在本市张公山商城“夜来香”练歌房,由被告人徐某引开老板注意,由被告人白某盗走巨大牌VCD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在本市安德大厦青云科技店,被告人白某翻窗入室,被告人徐某在窗外接应,盗走金拍得照相机二部、多元传某一部、阳光宝盒MP3数码随身听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本市X村楼下,由被告人白某把风,被告人徐某撬开停在该处的白某面包车车窗,盗走车内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在本市X区、吉安里X栋X单元,采取用螺丝刀撬别的手段,共盗走铝合金窗户12扇,价值人民币642元。(3)2003年7月,被告人徐某伙同夏娇(已判刑)窜至本市X区、长青教工小区X村,趁深夜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撬别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铝合金窗户76扇,价值人民币3996元。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参与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IBM笔记本电脑是白某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对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徐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在提审中,上诉人白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盗窃的IBM笔记本电脑是一台坏电脑,价格鉴定部门对该电脑的价值评估过高;2、价格鉴定部门对其盗窃的铝合金窗户的价值评估过高;3、请求对IBM笔记本电脑和铝合金窗户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介绍卖IBM笔记本电脑,但其并没有拿到钱,其行为不是销赃;2、原判认定其伙同夏娇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数量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白某供述其伙同“浩浩”盗窃安德商厦青云科技店IBM笔记本电脑、伙同徐某盗窃安德商厦青云科技店照相机、传某、MP3随身听、盗窃铝合金窗户、西门子3508型手机、VCD机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销赃情况及徐某将其所盗的IBM笔记本电脑卖给李某某的事实。2、上诉人徐某供述其伙同白某盗窃安德商厦青云科技店照相机、传某、MP3随身听、盗窃铝合金窗户、西门子3508型手机、VCD机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销赃情况、伙同夏娇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及其介绍把白某的IBM笔记本电脑卖给李某某的事实。3、证人马翔凤、单伟、金飞、宋家英、王德华、胡旭东、高振勇、李济明的证言证实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所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白某、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同案犯夏娇供述证实其伙同徐某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时间、地点、数额。所证实的内容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某、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白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7、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8、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夏娇伙同徐某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量及夏娇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白某、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白某上诉提出:1、其盗窃的IBM笔记本电脑是一台坏电脑,价格鉴定部门对该电脑的价值评估过高;2、价格鉴定部门对其盗窃的铝合金窗户的价值评估过高;3、请求对IBM笔记本电脑和铝合金窗户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徐某提出:1、其介绍卖IBM笔记本电脑,但其并没有拿到钱,其行为不是销赃;2、原判认定其伙同夏娇盗窃铝合金窗户的数量错误。经查,上诉人白某盗窃安德商厦青云科技店一台IBM笔记本电脑及其盗窃铝合金窗户的价值,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而且有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IBM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白某盗窃的该笔记本电脑是坏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程序、方某、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白某要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明知IBM笔记本电脑是白某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销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罪。上诉人徐某伙同夏娇在本市X区、长青教工小区X村盗窃铝合金窗户76扇的事实,不仅上诉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多次供述,同案犯夏娇亦有相同的供述,而且与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量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白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IBM笔记本电脑是白某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对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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