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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78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别名:二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别名:马某蕊),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绰号: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己(别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丙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某己、张某庚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2005年10月7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大兴区X镇康盛园小区东侧200米处,强抢被害人崇某辛挎包一个,因被害人崇某辛不松手而强拉硬拽,致使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倒地,被害人受伤,抢得现金人民币70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及MP3等物(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56元)。

2、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亚超(另案处理)于2005年10月12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龙盛园小区大门南100米处,将被害人李某癸拖拽10余米后,强行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70元及粉色TCL牌3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1元)。

二、抢夺罪

1、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9月20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花乡桥东30米外环辅路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抢走其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9月22日21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公益西桥北100米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公交车票等物。

3、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9月23日22时许,驾驶红色羚羊轿车,窜至河北省永清县第二中学南侧路东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世通王某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元)等物。

4、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马某蕊、马某己于2005年9月27日21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马某堡南里X号院东门门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

5、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10月6日19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大兴区X镇一中东侧京开路X路,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一部、普天牌小灵通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880元)。

6、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10月7日20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看丹桥欧尚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内有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元)。

7、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2005年10月8日19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九阳饭店西300米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40元及旧手机10部(价值人民币6669元),其中3部手机已发还。

8、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亚超于2005年10月12日晚,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大兴区X村北,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首信牌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钱包两个(共价值人民币667元),内有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元)及现金150余元。

9、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庚于2005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骑钱江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到大兴区X村附近抢夺一骑自行车女子车筐中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数百元及手机一部。当晚二被告人又抢夺一女子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事后张某庚分得赃款400元。

三、盗窃罪

1、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马某丙、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6月21日晚,到河北省固安县永康小区盗窃李某某停放的蓝色长铃100型摩托车一辆(冀x,价值人民币1831.5元)。

2、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马某丙、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13日22时许,到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西侧车棚盗窃杨某某停放的红色爱立新x型摩托车一辆(冀x,价值人民币3762元)。

3、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于2005年8月29日到河北省固安县X路桥附近盗窃周某某的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6元)。

四、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伙同高玉文、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5年10月5日凌晨,在河北省固安县以“韩某某强奸田某”为由,使用镐把等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并实施看管,从韩某某身上搜出手机,查出韩某某家人电话,由高玉文负责向韩某某家人索要人民币共计2万元,其中5000元最先交给高玉文由其隐匿,另x元中田某得款3000元,其余由四被告人及高玉文等伙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结伙进行抢劫、抢夺,且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庚、马某己、张某戊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戊、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当时我开车,抢夺完就走,没有强拉硬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是张某戊叫我去帮忙的。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没有抢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当时我负责看人,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没有抢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第1起事实辩称:不足7000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指控抢夺罪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1起事实辩称:作价过高,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参加了,但没有分钱。被告人马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两起事实辩称:没去;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辩称:我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干什么。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辩称:我就是跟着去了,没抢。被告人张某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

马某丁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X村镇康盛园小区东200米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摇下车玻璃,强抢乘坐在行驶的摩托车上被害人崇某辛的挎包,并强拉硬拽致被害人及所乘摩托车倒地,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西门子牌手机1部及MP3等物(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1056元)。

200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赵亚超(另案处理)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龙盛园小区大门南100米处,见被害人李某癸在此行走,即摇下车玻璃拽住李某癸的挎包带,强行拖拽10米左右将李某癸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70元及TCL牌3188型手机1部(该手机经作价为人民币5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崇某辛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我乘坐我妹妹崇某壬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见一红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驶来,我感觉有人拽我的挎包,我就拽着我的包,由于汽车和我们的摩托车距离太近,与汽车碰在一起,我们的车倒在地上,包被车上的男子抢走了,我的左腿、左手被擦伤,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MP3等物。另证实,在公安机关被害人崇某辛将被告人张某乙予以辨认,指出张某乙就是案发时坐在轿车副座上伸手拽其挎包的男子。

2、证人崇某壬的证言,证实我驾驶摩托车,我姐崇某辛

坐在后座上自东向西骑,后边有一辆汽车开上来,副驾驶上的男子伸手拽我姐的挎包,我姐就和那男子拽包,我的车倒在地上,那男子把包拽过去了,我和我姐的胳膊、腿被擦伤,我打“110”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癸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12日晚8时许,我步行至龙盛园小区南侧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由对面开过来,在前面1米处停住,当我走到汽车旁时,一男子在右后车窗里伸出手抓住我的包,我见有人抢我的包,就使劲往回夺,这时,车就向前开,而且越开越快,把我给拉倒了,车拖着我走了10米左右,我实在抓不住了就松手了,那辆车就开走了。我的左脸部、肩、腿被擦伤,包内有现金1570元及手机等物。

4、共同作案人赵亚超的供述,2005年10月12日晚上,马某超开车,我和张某乙、马某丙、马某蕊坐在车上,我们5个人一起去抢包。车开到大兴区X路边时,马某超让我看看走着的那女的手里是不是有包,我看了后说有,之后,马某超放慢了车速靠过去,张某乙坐在马某超的身后摇下车窗,在靠近那女子时伸手抓住包,当时那女子没有松手,张某乙抓住包,马某超加快车速,女子抓住包跟着我们的车跑,等车开快了,张某乙把包抢过来,我见包里有手机和钱。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

(一)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9月20日晚20时、9月22日晚21时、9月23日晚22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X乡桥东30米外环辅路处抢夺被害人田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0元;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西桥北100米处,抢夺被害人张某某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公交车票等物;在河北省永清县X路东处,抢夺被害人刘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及世通王某手表1块(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20日晚8时,在花乡X路由西向东行走时,挎包被行驶的一辆深色汽车内的男子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等物。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22日晚,我下班骑自行车途径公益桥西辅路时,一辆汽车剐了我一下,随后坐在副座上的男子将我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公交车票等物。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9月23日晚约10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永清县二中南侧时,一辆轿车冲我过来,后座上的男子在车窗处一把将我挎在车把上的包抢走,我的自行车也被拉倒了,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手机1部、手表1块。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抢夺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二)200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马某己、马某丁,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马某堡南里X号院东门处,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我身旁时,副座上的男子从摇下的车窗里伸出手将我的挎包拽下来,我用手拽,但没拽住,挎包被抢走,包内有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于2005年10月6日19时、10月7日20时,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X村一中东侧京开西辅路,抢夺被害人张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元及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1部、普天牌小灵通1部(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880元);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欧尚超市门前,抢夺被害人贾某某提包1个,内有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4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6日晚19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黄村一中东侧京开西辅路时,感觉肩上的挎包紧了一下,见左侧一红色桑塔纳轿车副座山的人双手拽我的挎包带,将挎包带拽断,挎包被抢走,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及手机、小灵通各1部。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我与朋友张某某骑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上来抢张某某的包,我们都倒在了地上,包被抢走的情况。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7日晚8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欧尚超市门前时,从后边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一男子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伸出手抓住我挂在车把上的包使劲拽,把我的车拉倒了,包被抢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2005年10月7日晚在欧尚超市门前伙同他人抢夺挎包的事实,并对案发现场予以指认。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四)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2005年10月8日19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九阳饭店西300米处,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40元及旧手机10部(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6669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我骑摩托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靠近我的摩托车,副座上的男子摇下车窗,伸手抓住了我的包,将包抢走,后那辆汽车加油跑了,我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包内有人民币1540元及旧手机10部。

2、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对上述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抢得物品的特征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其中3部(价值人民币3159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五)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赵亚超于2005年10月12日晚23时许,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X村X村北侧,抢夺被害人周某某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首信牌手机1部、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等物(物品经作价为人民币9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我与男友鲁某某骑自行车行至上述地点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伸手将我的挎包抢走,车很快就开走了,包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骑自行车带着周某某,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与我的自行车靠得很近,周某某从自行车上掉在了地上,后桑塔纳轿车加速开走了,听周某某说包被抢走的情况。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六)2005年7月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庚在北京市X村X村附近,将一骑自行车女子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后又在该村附近抢得一女子挎包,内有现金等物。挎包内现金二被告人平分,被告人张某庚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手机由被告人马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该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庚亦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

2005年6月21日夜及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

马某丙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河北省固安县永康小区、河北省固安县中医院西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长铃牌100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1.5元)、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爱立新牌x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2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北省固安县X路家属楼X号楼X单元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豪江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16元。该摩托车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6月21日晚9时30分,将摩托车停放在楼门口,次日早6点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13日晚10时,我骑摩托车到固安县中医院看病人,将车放在车棚内,10多分钟后出来准备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29日中午12点10分,我将摩托车放在楼下单元门口东侧,13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4、证人张某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张某乙、马某丙盗窃摩托车的情况。

5、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上述涉案摩托车起获后均已发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敲诈勒索

200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张

迎春伙同高玉文、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固安县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他处,以“韩某某强奸田某”为由,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并向韩某某家属索要人民币2万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阴历9月庙会的一

天晚上11点30分,我和韩某建(别名:韩某某)在赶庙回家的路上,碰上一女子,我们一同往回走时,女子接了一个电话,说什么没听清。一会儿,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4名男子,手里拿着镐把,韩某建见状跳下公路跑了,我被这些人抓住,身上的手机被翻走,把我装进汽车的后备箱里,拉到不知名的地方,将我拽下车,对我进行殴打,用我的手机给我父亲、哥哥打电话称:我强奸他人,现在是严打,你们看着办。并让我写将女子强奸的情况。当日中午,我父亲将x元给了他们,又写了1张2000元的欠条,我父亲将我带回家,次日,我哥将欠条上的2000元给了对方。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9月庙的一天凌晨1点多,一陌生男子用我儿子韩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称我儿子强奸一女孩儿,被他们抓住了,让我出钱解决这事,最后商定2万元。当日我与韩某某一起分2次给高玉(高玉文)等人送去x元,他们又让我写1张2000元的欠条,后他们把我儿子放了。第二天,韩某某又给高文等人送去2000元。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韩某某在回家的路上,碰上一女子,后女子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手里拿着木棍,冲我俩过来,我认为是碰上抢劫的了,就跑了。后听说韩某某被他们抓走的情况。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9月庙会的一天凌晨1点多,一陌生男子用我弟弟韩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称韩某某强奸他人。后我与韩某某分3次给对方送去2万元。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离开庙会在回家的路上,被两名男子强奸,后高玉等人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黑子”等人还打了这名男子,高玉向男子家里要钱,要多少我不知道,后“黑子”给我30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阴历9月庙会的一天晚上,高玉给我打电话称“黑子”抓住一个强奸的,让我到小吃街。见“黑子”开着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有四五名男子,还有一个女的,车的后备箱里有一男子,他们对后备箱里的男子进行殴打并向这名男子的家里要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述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

2、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上述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9起,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8起,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9009.5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8起,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5593.5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3837元;参与抢夺3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某己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张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属数额巨大,张某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亦应惩处。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在抢劫、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丁、马某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因抢劫、抢夺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另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及较重抢夺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己因抢夺嫌疑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抢夺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参与抢夺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丙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某己、张某庚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关于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陈某及各被告人的亦曾供述,证实上述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包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对被害人强拉硬拽,拖至数米,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有关解释,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马某丁虽庭审中否认参与抢劫及不明知他人抢夺的辩解意见,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实施上述行为时,马某丁属明知且参与,故,马某丁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马某己关于只是跟着去了,没具体实施抢夺的辩解意见,属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戊、马某丙对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述被告人在敲诈勒索中积极参加,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实施该行为时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抢夺的数额过高及第1起盗窃的数额作价过高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的陈某及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上述犯罪数额,被告人马某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马某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戊、马某己、张某庚的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责令退赔;扣押被告人马某丙人民币六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的被告人马某丁诺基亚6600型手机一部,变价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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