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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行终字第8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云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刘某乙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屏、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和于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和刘某世是同胞兄弟,刘某世于1994年去世。原告刘某乙系刘某世的独生女儿,是刘某世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1983年10月7日,原崂山县X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刘某世颁发了崂村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1987年6月2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又以(崂字x号)房屋印契的形式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世。1991年12月30日,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宅基地变更登记为刘某世和刘某甲各使用土地面积45平方米。刘某甲称,变更登记是根据刘某世的申请所为,其本人从未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刘某世是否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已无法向其核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刘某世提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世确实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

原审认为,1983年10月7日,原崂山县X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刘某世颁发了崂村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世。1987年6月2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崂字x号)房屋印契,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为刘某世个人所有。1991年12月30日,在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无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崂山区土地管理局采用涂改和添加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刘某世和刘某甲。该随意涂改和添加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对于被告对涂改的档案材料未加盖政府公章而否认其作为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中,均有批准机关负责人的签名,批准机关即为人民政府,故应当属于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查,并予以批准。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地籍号为I8-8-X号二份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是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地籍号为I8-8-X号《土地使用证》二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X号房屋的来历,没有查清I8-8-X号《土地使用证》的来历。原审认为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中上诉人的姓名是添加的理由不成立,实际情况是刘某世要求将权利人确定为刘某世和上诉人所有。土地证涂改是当时办事人工作不严谨所致,其认为错了改过来即可。本案是土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效力应大于前登记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持有的83年宅基地证书是无效的证件。综上,原审判决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界址通知中有刘某世的印章,原审没有查明该土地一分为二是经过了刘某世的同意。当时的具体工作都是由村X街道办事处及土地局来履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果正确,且上诉人无上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X号房屋和本案争议土地证的来历。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世宅基地及房屋有关档案材料11页;2.标有刘某世、刘某甲姓名的土地登记资料8页。

被上诉人刘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乙系刘某世独生子女的证明;2.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村委保管的证明;3.刘某世所有的崂村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4.崂字x号房屋印契;5.房屋估价明细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交证据,在二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两份;2.争议宅基地的相邻宅基地档案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但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以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依法进行审查。本案是集体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上诉人所主张的X号房屋的来历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证被涂改一事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涂改行为是办证人员认识上差异而涂改所致,但是根据以上规定,只要是擅自涂改,不论什么原因,均应一律无效。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争议的土地证,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爱敏

代理审判员蒋金龙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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