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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民三初字第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圣士东,山东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体,被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圣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0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自2001年3月2日至2004年3月1日期间,原告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海洋”牌商标,被告保证在原告使用期间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得知被告又将上述商标书面许可青岛海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琴公司)使用,从而导致被告在上述合同期间违约。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4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原告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海洋”牌商标,被告又保证在原告使用期间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仍许可海琴公司使用“海洋”牌商标。被告在先后两份合同期间,拒不撤销第三方海琴公司使用“海洋”牌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两次违约,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洋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是在原告的暴力威逼下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曾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年平均使用费为100万元的合同,在原告无力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多次要求不再使用“海洋”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又签订了过度期为四个月的合同,每月使用费3万元,使用期限: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再次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才又积极寻找合作者,并于2001年1月18日与海琴公司签订了合同,使用期限: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年使用费为20万元。原告知道后,通过威胁被告原董事长孔繁绪及其家人和海琴公司老板纪明及其家人等手段胁迫被告解除和海琴公司的合同,被告是在遭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了2001年3月1日的合同。2、2004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该补充协议是对2000年3月2日合同的补充,被告认为该份主合同本身就是伪造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合同期间,若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形成原因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若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认为该协议虽然经过两审法院判决确认,但其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擅自许可海琴公司使用“海洋”牌商标并收取使用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收取海琴公司的使用费,而且认为其与海琴公司签订合同在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3月2日的合同及2004年的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发票一张及电焊条实物,原告用以证明海琴公司到2006年3月29日期间继续使用“海洋”牌商标。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2000年4月28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为年均100万元,2000年3月2日合同使用费年仅5万元,明显反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0年11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2001年3月1日期满,因此2001年1月18日与海琴公司签订合同合情合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01年1月18日与海琴公司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商标使用费年均20万,2001年3月1日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合同违背常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01)四经初字第X号、(2002)青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琴公司主动交商标使用费被拒收,与海琴公司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与原告的合同应为无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了迫使海琴公司撤诉,伪造了2000年3月2日的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月2日的合同已经过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00年4月28日青岛电焊条厂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98年合同延续至2000年4月28日,2000年3月2日的合同是不存在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牟敦廷、王本海证词,证明2000年3月2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不存在的,2001年3月1日合同是被强迫签订的。

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因证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到庭,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8、淄博市检察院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检察院已经立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表明该案已经进入抗诉程序。

9、田太莲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海琴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老板多次威胁被告原董事长孔繁绪及其家人和海琴公司老板纪明,迫使被告与海琴公司解除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进行分析。

10、纪明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9。

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因证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到庭,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1、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强迫下,被告通知与海琴公司解除合同,海琴公司不同意,被告随即起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强迫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文检鉴定书一份,证明该鉴定书并未经过质证,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且调取了相关案件材料,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00年3月2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被告海洋公司许可原告鑫源公司自2000年3月2日至2003年2月28日在其生产的电焊条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海洋公司注册的第x号“海洋”牌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5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原告鑫源公司使用期间,被告海洋公司保证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否则应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0年4月28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被告海洋公司许可原告鑫源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在其生产的电焊条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海洋公司注册的第x号“海洋”牌商标,许可使用费300万元,第一年交120万,第二年交100万,第三年交80万。合同还约定,在原告鑫源公司使用期间,被告海洋公司保证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否则应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0年11月1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双方同意终止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合同及协议的执行。被告海洋公司许可原告鑫源公司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在其生产的电焊条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海洋公司注册的第x号“海洋”牌商标,许可使用费每月3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原告鑫源公司使用期间,被告海洋公司保证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否则应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01年1月18日,被告海洋公司与海琴公司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被告海洋公司许可海琴公司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其生产的电焊条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海洋公司注册的第x号“海洋”牌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20万元。

2001年3月1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在200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被告海洋公司许可原告鑫源公司自2001年3月2日至2004年3月1日在其生产的电焊条产品包装上使用被告海洋公司注册的第x号“海洋”牌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3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原告鑫源公司使用期间,被告海洋公司保证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否则应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对2000年3月2日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做如下补充:1、该合同的“海洋”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到2008年3月1日;2、自2004年2月29日开始,使用费变更为每年3万元,原告鑫源公司于每年3月1日支付被告海洋公司;3、200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协议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2004年2月29日起生效,该协议盖有双方的公章。

2006年3月29日,原告鑫源公司从青岛黄海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由海琴公司生产的“海洋”牌电焊条,共计花费人民币1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海洋公司的申请,本院去相关公安部门调取纪明被他人持枪威胁一案的材料,但是未获得相关资料。

另查明,在(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洋公司提交了2001年3月1日的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对于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2000年3月2日的合同,被告海洋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在(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洋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也并未否认2000年3月2日合同的存在;而且该合同在(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过鉴定。在(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海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补充协议业已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2000年3月2日、2001年3月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被告海洋公司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分别签订了2000年3月2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标明2004年2月29日起生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尚未进入抗诉再审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但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做以下分析:被告海洋公司主张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是被强迫签订的,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首先,在(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洋公司自己提交了2001年3月1日的合同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次,本案中其仅提供了田太莲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对于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田太莲作为被告海洋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人的配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弱。再次,被告海洋公司主张案外人对胁迫一事已向公安部门作了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海洋公司的申请,本院去相关公安部门调取纪明被他人持枪威胁一案的材料,但是未获得相关资料。被告海洋公司还主张2000年3月2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伪造的,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在(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2000年3月2日的合同,被告海洋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在(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洋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也并未否认2000年3月2日合同的存在;而且该合同在(2002)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过鉴定。其次,在(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海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业已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再次,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综上,在被告海洋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及《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原告鑫源公司使用“海洋”牌商标期间,被告海洋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又许可第三方海琴公司使用“海洋”牌商标,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许可第三方海琴公司的使用时间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而本案中原告鑫源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因此,原告鑫源公司有权就2004年4月13日以后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而对2004年4月13日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从双方签订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经双方协商,对2000年3月2日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做如下补充…”,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均是商标许可,后合同应认为是对在先合同的变更和延续。换句话说,2000年3月2日的《商标许可合同》早已被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所取代,因此该条款中所指的补充协议应当是指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的延续和补充。因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因此,应当适用2001年3月1日《商标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在原告鑫源公司使用期间,被告海洋公司保证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否则应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海洋公司应因其违约行为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鑫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人的损失应当由其举证完成。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海琴公司的年20万元使用费,但是被告海洋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使用费数额与原告损失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洋公司在庭审中在否认《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提出了停止商标侵权及支付商标使用费等反诉请求,因停止侵权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违约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其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原告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春光

代理审判员邱松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珊

书记员林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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