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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百商厦集资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刑二初字第51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青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六百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百商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六百商厦临时负责人。

辩护人蘧某某、于某乙,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六百商厦董事长兼总经理,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集资,于1999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栾某某、乔某某,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六百商厦副总经理,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集资,于1999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7日以六百商厦犯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陆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略)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同年10月11日,(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青岛六百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陆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新、代理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六百商厦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辩护人蘧某某、于某乙,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栾某某、乔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事实、案件性质及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现将控、辩双方的意见综述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1993年12月挂靠青岛市四方区华星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注册成立了青岛四方电子商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城),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电子商城开业时,经被告人齐某某策划,推出了“存款让利销售”活动,即储户到指定的银行存款后,凭存单到电子商城可以无偿得到存款额10%的商品,电子商城则可以从银行获得一定比例的贷款。199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明文禁止了电子商城的“存款让利销售”活动,并予以罚款。此后,被告人齐某某又策划进行“合同购物”活动(也称“预约购物”),即存款人将钱存入电子商城,可以得到比银行更高的利息,存款人得到的高额利息,部分可提取现金,部分要用于某买电子商城的商品。1994年10月初,被告人齐某某经与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主任张忠先协商,由四方区公证处自同年10月底开始为电子商城的“合同购物”出具公证文书。此后,电子商城与青岛第六百货店合并成立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4月,被告人齐某某等又在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六百商厦,在此期间,“合同购物”活动一直在进行,并由被告人陆某某负责实施。1997年8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和四方区人民政府责成六百商厦自当月20日起,停止以“合同购物”方式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某惩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日起至1997年8月20日止,六百商厦吸收公众存款已达2亿余元。

1997年8月16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责令六百商厦停止“合同购物”活动。此后,由于某款人大量取款,六百商厦资金兑付困难,同时六百商厦的经营亦严重亏损,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暴利而高息借贷给他人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共谋后,不顾政府停止吸收存款的命令,对前来存款的群众隐瞒事实真相,并开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欺骗存款人,还欺骗部分存款人将已到期的存款办理展期或增加新的存款,最终导致存款人的存款无法兑付,造成巨额损失。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9年1月14日间,六百商厦在政府明令禁止后又新集资本金额为x元,通过展期增加的集资本金额为x元。

以上,六百商厦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集资诈骗人民币x元。

经查,被告人齐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大部分高息借贷给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邦一及肖某、殷某丙、郑某、谭某某等人,造成大部分款项无法收回,还将部分资金投入平度华联商厦或用于某股等,造成巨额亏损。案发时,六百商厦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存款本金为人民币1亿7千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及抓获二被告人的具体经过;

2、六百商厦财务处长徐作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在电子商城和第六百货商店及成立六百商厦后,一直在搞“合同购物”活动,而“合同购物”活动从开始搞就是赔钱的,因在吸收群众存款的同时,就要付出存款额18%至20%的利息,而单位真正的销售额却很少,所以一天一天累积,亏损的数额就越来越大,1997年8月,政府正式通知六百商厦停止集资活动,六百商厦开始给群众兑付资金,但很快就无资金兑付了,后来政府给协调的贷款7000万元也兑付出去了,在此期间,经齐某某决定,由陆某某具体负责将存款人的存款做了展期,后又继续吸收新的存款,还证实,齐某某不在青岛时,六百商厦的一切业务均由陆某某负责管理,但陆某某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并无决定权,大事均由齐某某决定;

3、原六百商厦工作人员肖连慈的证言证实,该自1995年10月起在电子商城工作,期间,单位进行了“合同购物”活动,并由公证处负责公证,1997年8月,因听说“合同购物”要取消,很多群众来提钱,根据陆某某的要求,该对部分到期的存款进行了展期,并吸收了部分新的存款;

4、六百商厦出纳员邵萍的证言证实,该在第六百货商店及六百商厦工作期间,单位一直在进行“合同购物”活动,并证实六百商厦刚成立时接收的群众存款很多,几个月后群众开始来兑付,六百商厦没有资金了,经齐某某、陆某某决定,六百商厦对群众的存款进行了展期;

5、六百商厦收款员陈某华证言证实,该原系青岛第六百货店收款员,1995年底,电子商城将第六百货商店兼并,成立了第六百货商店有限公司后,就开始搞“合同购物”活动,即群众到该单位存款,该单位付给20%的利息,部分利息要用于某该单位购买商品,还证实,六百商厦成立后,还利用涂改公证书等方法继续搞此项活动,并对部分存款人到期的存款进行了展期;

6、原六百商厦收款科科长徐菁、会计唐某华、收款员姜玲玲、王某、经理办公室办事员郑某晖等人的证言证实,电子商城、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六百商厦进行“合同购物”活动,并利用四方区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进行公证的事实,还证实,六百商厦成立之后,除继续搞此项活动外,还曾利用涂改作废的公证书对部分存款进行展期的事实;证人姜玲玲还证实,在1997年8月后,齐某某、陆某某并未要求停止合同购物,而是要求继续搞此项活动;证人郑某晖还证实,1997年8月19日政府命令停止集资活动后,六百商厦并未停止“合同购物”活动,仍由陆某某具体安排此项活动,同时齐某某对此也是知道的,后来,由于某多存款人前来兑付,而六百商厦缺少资金,青岛市政府和四方区政府帮助公司筹集资金用于某付,六百商厦也用单位大楼抵押贷款用于某付,还利用新收的存款进行兑付;

7、六百商厦党总支书记李某刚的证言证实,该自1997年2月调入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时该单位以“合同购物”的形式从群众手里吸收资金,并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经营电子商城时已开始搞“合同购物”活动,此活动一直持续至六百商厦成立后;

8、原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人王某毅的证言证实,1993年底,经齐某某、陆某某联系,该部与电子商城联合搞了“存款让利销售”活动,即储户到该部存款,凭存单在电子商城可以无偿得到存款额10%的商品,电子商城则可以利用信用卡从该部获得存款额50%的贷款,此项活动持续到1994年6月,期间,电子商城利用陆某某的信用卡从该部共获贷款人民币1550万元;

9、原青岛市沧口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办事处主任王某成的证言证实,1995年初,该与被告人齐某某协商,由该办事处为电子商城办理“以存定贷”业务,即电子商城将钱存入该办事处,即可获得一定比例的贷款,自1996年起,被告人齐某某将通过“合同购物”活动取得的资金存入该办事处,从该办事处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均未归还;

10、原青岛市四方公证处主任张忠先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月起,经齐某某联系,四方公证处为电子商城及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购物”活动进行公证的事实,并证实在六百商厦开业前,进行公证的数额已达3亿多元;

11、证人李某年、隋某某、曲某某、刘某丁、王某戊、刘某己、胡某某、魏某某、刘某庚、贾某辛、贾某壬、于某癸、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于1996至1999年间,到六百商厦或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存款,参与“合同购物”活动,并证实此活动由四方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证人曲某某、于某癸、唐某某等还证实1998年至1999年间六百商厦对存款进行展期及继续吸收新存款的事实;

12、公安机关提取的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公证书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量群众在六百商厦存款参加“合同购物”活动及六百商厦在1997年8月20日后利用涂改公证书等方法继续吸收存款的事实;

13、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银[1996]第X号文件证实,1996年5月,该行因电子商城以“存款让利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万元;

14、中共青岛市四方区委出具的证明及中共青岛市四方区委书记办公会议记录证实,1997年8月15日,经区委书记办公会决定停止六百商厦的“合同购物”活动,并由分管副区长将这一决定通知了被告人齐某某;

15、司法会计鉴定书分别证实,“合同购物”活动自1995年6月30日起至1999年1月14日间吸收存款的本金数额及1997年8月20日后新收存款的本金数额;

16、青岛市四方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为妥善解决六百商厦非法集资的问题,截至2000年12月18日,青岛市四方区财政局共为六百商厦垫付各种资金借款x.62万元;

17、六百商厦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通知等,证实六百商厦的性质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齐某某,并证实六百商厦成立的时间及成立过程;

18、工商查询情况证实,青岛第六百货店、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均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19、工商查询情况证实,电子商城系由青岛市四方区华星农工商公司注册成立,由被告人齐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证实该公司的具体情况;

20、原青岛市四方区华星农工商公司办公室主任滕学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1993年12月挂靠该公司注册成立青岛电子商城的事实;

21、承包协议证实,1993年11月间,被告人齐某某与华星公司签订协议,由华星公司成立电子商城交被告人齐某某承包经营,全部资金由被告人齐某某投入,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于1993年11月起,共同承租青岛华星农工商公司位于某岛市海云庵商城底层使用的事实;

23、万延公司董事长朱邦一的证言证实,1996年间,该与齐某某签订协议,由齐某在单位向万延公司投资,万延公司根据投资额给付30%的回报,此后,齐某某所在单位于1996年至1997年间,将从社会上集资的钱向万延公司共投资1亿2千多万元,上述资金全部用于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了,因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司也被查封,故万延公司的帐目已无处可查,还证实,万延公司的财产均已偿还给相关债务人了,现无任何财物可以返还给齐某某的单位;

24、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所在单位与万延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所在单位于1996年至1997年间先后多次与万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六百商厦向万延公司投资,万延公司保证其获得高额回报等事实;

25、六百商厦向万延公司投资的明细表及相关银行汇票、记帐凭证、收款委托书、万延公司收款收据等证实六百商厦向万延公司投资一亿余元的情况;

26、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证明证实万延公司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

2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万延公司大楼照片等证实法院判决万延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赔偿、债权人申请执行,以及万延公司大楼被拍卖等情况;

28、原平度华联商厦副总经理侯若恒的证言证实,齐某某在承包经营平度华联商厦的二年时间内,没有把精力用在经营上,赔了大约800万元;

29、原青岛市中辉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肖华的证言证实,从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约800万元的事实,并有借条在案证实肖华从齐某某所在单位借款的情况;

30、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自1994年9月与齐某某结识,后跟随齐某某在平度华联等地从事经营,期间,多次从齐某某所在单位借款,并证实其签字的借据借款达1400多万元;

31、青岛申华特种仪表有限公司经理谭某粱证实,该公司于1997年5月间从电子商城借款人民币x元,一直未能归还的事实,有此笔借款的借条、申华公司资金用途、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

32、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安丰国、宋晓宏、王某、李某、郝丽军的证言及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客户帐目证实,安丰国自1997年7月起,经齐某某、陆某某联系,帮助六百商厦利用个人帐户炒股及存取现金、划款等事实,并有青岛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帐户炒股共计亏损人民币600余万元;

33、青岛文德商务公司经理郑某、工作人员姜爱琴、陈某新、原交通银行青岛市市南支行副行长潘永利、信贷员刘某丽、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交通银行青岛市市南支行、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二支行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等证实,1996年间,青岛文德商务公司以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的存单作质押,从交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到期后,交行从质押的钱中将贷款扣除,将剩余的68万元也划给了文德商务公司,上述钱款一直未归还第六百货商店;

34、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百商厦、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处罚。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齐某某于1993年12月挂靠华星公司,注册成立了电子商城,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电子商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60万元。1995年7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以“华星农工商公司”的名义,通过青岛市沧口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办事处主任王某成虚开假进帐单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60万元。后电子商城凭借假进帐单注册资金虚增为人民币1020万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将电子商城的注册资金虚增为人民币2020万元。

1995年电子商城与青岛第六百货店进行合并,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再次通过王某成虚开假进帐单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电子商城以此作为投资进行验资,后注册成立了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共计人民币266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证实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城注册资金的数额及其他工商登记情况;

2、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分理处出具的进帐单六张分别证实:1995年7月11日,电子商城两次共收到人民币660万元;1995年12月12日、12月14日,电子商城两次共收到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12月27日,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共收到电子商城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

3、青岛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及相关验资申请材料分别证实:电子商城于1995年7月间,以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分理处出具的进帐单二张进行验资,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660万元;1995年12月间,电子商城再次以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分理处出具的进帐单二张进行验资,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1995年12月间,青岛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以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分理处出具的进帐单二张进行验资,证实电子商城投入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

4、公安机关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经青岛市商业银行永平路支行(原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查询,该行并未发生涉案六张进帐单所载的业务;

5、原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分理处主任王某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曾多次找其虚开进帐单供验资使用,并证实该分理处所开具的六张涉案的进帐单,金额共计2660万元,均系虚假的,并无实际资金的交付;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安排找王某成办理假进帐单的经过。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及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六百商厦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六百商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六百商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2、指控六百商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缺少主观要件;3、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电子商城、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不应属于某百商厦。

被告人齐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是,1、政府禁止六百商厦吸收存款后,该未决定吸收新的存款;2、个人没有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3、并未联系王某成及安排陆某某办理假进帐单。

被告人陆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是,个人没有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六百商厦在1997年8月20日之后的合同购物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1997年8月20日之后进行存款展期及吸收新的存款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稳定。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是,1、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陆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而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也证明了定罪量刑应考虑的有关情节。

关于某告人齐某某所提政府禁止六百商厦吸收存款后,该未决定吸收新的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针对如何决定吸收新的存款,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是,政府命令停止吸收公众存款后,由于某款人大量提款,六百商厦无资金进行兑付了,该即打电话给在深圳的齐某某,经齐某某同意之后,才又组织了展期和吸收新存款的工作;而被告人齐某某在到案后对此作了多次供述,均称继续吸收存款的决定由其作出,且其供述的作出决定的过程与陆某某的供述吻合一致;此外,六百商厦工作人员的证言及陆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六百商厦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均由被告人齐某某掌握,其他人无权作出决定。鉴于某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审判阶段就上述问题翻供,显系为逃脱责任而进行狡辩,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齐某某所提并未联系王某成及安排陆某某办理假进帐单的辩解意见,经查,原青岛市沧口区城市信用社河清路分理处主任王某成证实,该处为电子商城及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假进帐单,系齐某某安排的;被告人陆某某亦证实,虚报注册资本所涉及的假进帐单是根据齐某某的安排办理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安排办理假进帐单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百商厦的辩护人所提六百商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行为,系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员决定,并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亦是由单位占有和使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的客观表现均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某位犯罪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百商厦及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缺少主观要件,被告单位在1997年8月20日之后的合同购物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百商厦于1997年8月20日被政府命令停止吸收公众存款后,大量群众要求兑付存款,与此同时,六百商厦投入万延公司的上亿元资金未能及时返还,且万延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并被其他债权人追债,导致了六百商厦对存款人的上亿元资金已无力兑付,然而,六百商厦在明知大量资金无法全部回收、单位已无力兑付群众存款的情况下,却对群众隐瞒了真相,仍然许诺支付高息,以此骗取公众存款,此行为必将造成存款人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六百商厦对在此情况下继续吸收的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恰恰是由于某百商厦在1997年8月20日后继续吸收存款的行为扩大了本案的损失,最终导致新收的存款均无法兑付。据上,六百商厦在政府命令停止吸收公众存款后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六百商厦的上述行为系经总经理齐某某决定,并由副总经理陆某某安排实施的,因此,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齐某某、陆某某所提其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六百商厦犯有集资诈骗罪,将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鉴于某诉机关并未指控集资诈骗系被告人齐某某、陆某某个人犯罪,其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关。

关于某百商厦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电子商城、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不应属于某百商厦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先后在电子商城、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六百商厦三个单位进行,虽然在六百商厦成立后,前面二个单位并未注销,但在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电子商城已将其全部资产、业务,连同工作人员并入了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且在此后电子商城再未独立进行过经营,同样,在六百商厦成立时,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亦经历了同样的过程,本院认为,六百商厦已将相关单位的财产、业务全部接收,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诉机关将六百商厦列为被告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1997年8月20日之后进行存款展期及吸收新的存款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百商厦在1997年8月20日之后的行为,使更多的受害人上当受骗,扩大了本案的损失,造成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陆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对六百商厦的犯罪行为并无决定权,系根据单位主要领导人的意见具体安排实施,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六百商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受害群众众多,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决定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根据单位主管人员的授意实施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电子商城、第六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其所在单位还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单位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岛六百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常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希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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