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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被告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董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路X路约100米处,因被告未伸手示意、突然右转碰到了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于事发当日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缓慢直行、并未转弯,离小区大门尚有6、7米的距离。由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速度很快地从被告后面超车撞倒了被告,导致原、被告均倒地。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口头说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责,并征询双方如何解决。后来原告的丈夫说各自看各自的病,因被告当时伤情不重就未提出异议。若被告有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在事发现场不会放被告离开,亦不会同意各自看病。本起事故由于原告车速很快、超车时撞倒被告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9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董某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4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经调查,胶州路系南北走向道路,胶州路路X路以北属于非道路,该路段设置有中心隔离带。甲(方某)陈述称:事发时,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遇乙(董某)驾驶自行车在其左前侧未伸手示意突然右转驶向胶州路X弄绿洲城市花园小区,甲制动不及与乙相碰,致甲受伤;乙陈述称:事发时,乙驾驶自行车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被身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甲碰到,甲倒地受伤。甲、乙二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该起事故中无现场目击证人,以上情况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材料,并已经质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谈话笔录、照片、电动自行车发票,被告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邵智宝的书面证言、单位证明,2010年上海电动自行车可上牌目录,证人顾顺娣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笔录等相关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被告右侧超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看来,原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系由于被告突然转弯、未伸手示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对其周围的路况、人员、车辆等情况均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然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到原告车辆的情况,致使事故发生,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过错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63元,并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人民币x.63元的10%,计人民币346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615元,被告董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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