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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23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佳诚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思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假冒北京中兆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以代办缴纳城市房地产税以及个人所得税为名,使用伪造虚假的税收缴款书,骗取韩国东洋美佳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人民币共计x.53元。后被告人白某某被查获归案,所骗钱款已损失。

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构成诈骗罪不妥。建议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53元,应追缴后发还韩国东洋美佳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发还韩国东洋美佳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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