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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53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后于199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B座,撬锁进入X室“北京时空视点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办公地,从该公司盗窃了IBM牌T23型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2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1500型打印机硒鼓1个、佳能牌I550型打印机墨盒1个以及该公司职员侯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三星T108型移动电话旅行充电器1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二、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从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B座X室“北京晨宇汇佳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该公司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电脑主板1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90元)等物。被告人周某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三、200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踹门进入本市朝阳区盈科中心A座X室“香港极进网络(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办公室,盗窃该公司的光纤模块9块(价值人民币x元)。现9块光纤模块已被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四、200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数码01大厦X室“海澜集团公司”办公室,盗窃该公司的圣凯诺衬衫4件、圣凯诺西装1套、IBM牌笔记本电脑硬盘(40G)1块、CPU1块、128M内存条2条(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10元)。被告人周某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五、200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联合国际大厦乙段M-BX号“北京鲁光资某评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该公司2台LG电脑主机(赛扬2.4CPU、265M内存、40G硬盘、x主板,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周某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六、200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到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天地X号楼X室“北京普睿博志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办公室,让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其拆卸电脑主机内零件。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周某正在实施盗窃活动,仍帮助被告人周某将该公司3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内的CPU、512M内存条、80G硬盘(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拆卸后盗走。此外,被告人周某还单独盗窃了该公司的三洋牌PLC-x型投影仪1台、摩托罗拉388型移动电话1部(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硬盘1个、CPU1个,其余物品被被告人周某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七、2005年11月9日晚间,被告人周某进入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中心X室“帕格索斯能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该公司的富可视LP70型投影仪1台、戴尔DMC电脑的1.x个、80G硬盘1个、512M内存条1条、惠普3918型打印机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八、200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撬锁进入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D座16G“北京太阳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该公司的苹果牌x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九、200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双子座大厦西塔X室“首尔来恩公司北京代表处”办公室内,盗窃该公司的4台惠普牌x电脑主机的CPU、内存、主板、硬盘(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40元)。被告人周某将所窃物品全部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十、200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朝阳区国贸大厦2座X室“韩国移动通信股份公司北京代表处”办公室内,盗窃该公司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模3部、LG手机机模1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宝牌电脑主机的CPU、内存条、显卡各1个(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现从被告人周某处起获了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LG手机机模1部、三星牌手机机模2部并发还被盗单位,其余物品被被告人周某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

200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尹某某、张某戊、刘某己、张某庚、徐某辛、陈某、孙某壬、万某某、资某某、饶某某、徐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程某、白某某、颜某、蔡某、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110报警记录,购物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曾经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坦白某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此次系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亦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各自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北京时空视点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某千元七百元,退赔侯某某人民币五十元;退赔北京晨宇汇佳咨询公司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元;退赔海澜集团公司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元;退赔北京鲁光资某评估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八百元;退赔帕格索斯能源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万某千七百五十元;退赔首尔来恩公司北京代表处八千二百四十元;退赔韩国移动通信股份公司北京代表处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元;退赔北京普睿博志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退赔北京普睿博志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元。

四、在案之光驱一个、硬盘一个、赛扬CPU一个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物品,变价后用于赔偿北京普睿博志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在案之奔四3.0CPU一个、HP主板一块、x内存条一条,系被告人周某的物品,变价后的价款均分后用于赔偿第三项所列被盗单位的损失;在案之方正颐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奔四3.x二个、x内存条三条、HYN:X512内存条一条;HYN:x内存条一条;x内存条一条;DELL主板二块;小影霸显卡一个;x软驱一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退回(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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