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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97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51岁,生于1954年9月1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25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同年9月5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渝x号出租三轮摩托车(核定载3人)搭乘秦文淑、田世兰、马培芳、向云霞从本县X乡平桥(小地名)前往石柱县X镇。当日8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马线7Km+800m弯道障碍路段时,被刘成和驾驶的渝x号出租三轮摩托车超车。尔后,刘成和与张永松驾驶的渝x号越野车会车而减速,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减速保持与刘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避让不及时,即采取往左打方向的错误处置措施,致该车与相向驶来的张永松驾驶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田世兰受伤、秦文淑(男,生于1927年4月1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秦文淑属于车祸伤导致颅脑挫裂伤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经双方申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死者秦文淑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x.00元和田世兰医疗等费用7086.00元,张永松车辆损失3665.00元。被害方已向司法机关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永松报案记录;证人刘成和、张永松、马培芳、秦应玲、田世兰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赔款领条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死者秦文淑的户籍证明和其妻金立英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载客超载和在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死者、伤者和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〇〇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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